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忠信
被 告 林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見進
李建村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西港大橋北端T字匝道路口,欲作右轉,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向行駛,亦作右轉,雙方發生碰撞肇事。是被告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60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車輛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 估價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正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608元(含零件部分45,316元 、拆修工資部分3,972元、噴漆部分22,720元、稅金3,6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 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81年間出廠,有估價單正本在卷可按 ,至107年9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3年餘,使用年 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惟就系爭交通事故案卷中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壞部分為左後側保險桿破 損,且估價單上代碼M101右尾燈、M103後保右護條分別有手 寫「依客戶要求估價」、「依客戶要求」之記載,可見該兩 項零件之維修非必要,應扣除該兩項之費用9,236元(計算 式:7,504元+1,732元= 9,236元),是可認零件部分之必 要費用為36,080元(計算式:45,316元-9,236元=36,080 元),再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6,013元【計算式:36,080 元÷(5+1)= 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拆 修工資部分3,972元、噴漆部分22,720元、稅金1,635元【( 6,013+3,972+22,720)×0.05=1,635】,總計為34,34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曾 仁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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