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劉維擧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啓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陳聖斌
陳俊榮
前 列二 人 謝凱傑律師
共 同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陳柏村
余景登律師即陳啓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啓昌、陳啓隆、陳聖斌、陳柏 村、陳俊榮為被告,惟查陳啓昌業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28日 死亡,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告遂於107年9月 5 日具狀撤回陳啓昌部分,嗣於108 年5月6日追加余景登律 師即陳啓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及撤 回,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撤回、追 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柏村、余景登律師即陳啓昌之遺
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購買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39 地號土地),而購買上開土地時即有如附 圖所標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有道路。而 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被告等人於 取得得同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時,即已 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仍繼續由不特定人通行 ,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未侵害被告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㈡、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8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839地 號土地直接相鄰,然因原告所有之系爭839 地號土地交通不 便,被告所有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唯一對外 之聯絡道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839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
㈢、又兩造雖前於鈞院106 年度營簡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下 稱前案),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4 平方公尺)與B部分(面積41.19平 方公尺),然該通行範圍未包含系爭道路,是原告爰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系爭841地號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之839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告亦得請求通 行,且系爭道路於原告購買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又兩造於前案成立調解之筆錄記載A 部分寬度 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寬度為2 公尺相距不遠,就被告等所有 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未鉅,實屬損害被告權益 最少之方式。
2、兩造雖於前案調解成立,然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所附欲通行 之方案所示,此與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中通行之方案尚屬有 間,且依前案調解筆錄,兩造當時僅就通行範圍達成和解, 原告並未就該案件所生之一切請求權為拋棄,可知本件應與 前案並非屬同一請求,是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3、此外,原告前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 爭839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款「基地應舉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 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
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規定,遲未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原告遂於同年8 月間申請自行退 件並經同意。亦即被告於前案調解成立所得通行範圍,尚需 包含本件起訴狀所載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系爭道路,始得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4、又查系爭839地號土地及系爭84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依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仍需使原告能為通常之使用,始 足當之。亦即如依前案所附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 10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839地號 土地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遑論對於該路線, 通行上亦有困難,顯難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反之,如依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道路,則該道路並未損害被告權益,又可維持原 告土地之通常使用狀態,實為妥適之通行方案。㈤、並聲明: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啓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9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辦理繼承登記。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 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四邊形AA'B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就經過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上開道路,排除所 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 礙阻饒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聖彬、陳俊榮抗辯則以:
1、袋地通權立法之目的係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此一擴大袋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減損 、限制鄰地所有權之行使,涉及所有權能可否圓滿主張之核 心問題,自應綜觀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及現況使用等因素與以判斷,苟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僅因個人土地使用之所需、或為求 較為直接連絡道路之便,而主張袋地通行權損及周圍地所有 之利益,即非符合上開法條立法意旨而不應准許。2、查原告基於買賣取得系爭839地號土地,與系爭841地號土地 為相鄰土地,原告所主張系爭841 地號土地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乙節,為被告陳聖斌、陳俊榮否認。且因系爭841地號 土地係被告等人共有之建地,並非道路用地,被告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為使用。
3、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既經前案調解成立,亦即於前案已由法
院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 經兩造當事人於調解中確認通行範圍,是以依法調解成立之 效力等同訴訟上和解,亦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又確認判決之 性質亦有形成之訴效力,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坐落於 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因屬同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欲通行同一地號之土地,即應受前案調解效力之限制, 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屬同一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之適用,非如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尚屬有間,非為同一 之請求。
4、退步言之,縱使本件非受前案調解所拘束,就前案調解前由 鈞院進行訴訟審理之程序,包含現場狀況勘驗,僅係因通行 方式造成共識而以調解解決爭議,惟前案已就「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辯論及審理,嗣兩造就通行權調解成 立,自應有就此部分發生拘束之效力。而原告因申請建築執 照時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1款規定限制, 另提出本件通行權他方案將有違「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原告因其未先行瞭解上開建築法規規定,即屬其 個人之過失,豈可以歸責原告之事由,再向被告等人主張擴 張通行範圍,實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因袋地通行權之本質在 於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 通行,屬於對鄰地所有權人權利限制,依「原則從寬例外從 嚴」之法理,對於通行權之審酌自應從嚴為之。5、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再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據此,原告主張前案調解成立所得通行範圍,尚 須包含本案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始符合建築規定。惟 查,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使袋地得以與公路相通,而非使袋 地得以符合建管法規申請指定建築線或申請建照之用,況原 告已於前案調解取得通行公路之權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通 行範圍僅係為取得建築法規許可之目的,而與通行至公路之 目的相差甚遠,是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通行權 範圍難謂有據。
6、末查,原告之前手係拍賣取得系爭839地號土地、面積301.0 3平方公尺,而在拍賣公告上即已註明系爭839地號土地未臨 公路為袋地,故所支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核 與一般市價相差甚多,而原告經買賣取得系爭839 地號土地 亦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原告明知系爭839 地號土地
為袋地,存有通行障礙,系爭83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惟以事實上之都市計畫用 地或非都市計畫用地並不相同,鄉村區中之建築用地,可供 居住及低強度的商業使用。而「鄉村區」之定義為:在都市 計畫外的鄉下,人氣很旺盛的聚集性部落,通常到這些地方 ,充滿田野的風味,但幾乎沒有計畫道路規劃,道路系統小 又窄,為袋地之可能性亦高。然則原告以低價取得系爭839 地號土地,以多次訴訟要求通行權,系爭839 地號土地臨路 後之土地價額將遠超過原告購買之金額,原告以此方式將土 地價額抬高獲取未來土地高額之差價利潤,此實不屬袋地通 行為發揮社會經濟之目的,而有違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目的 ,嚴重侵害系爭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虞。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陳啓隆抗辯則以:原告屢以通行權之確認,罔顧敦親睦 鄰之良俗美德,不事前磋商而直接訴諸法院。然被告等均以 大局為重,依法配合其通行請求,今被告陳啓隆秉於同段85 2地號土地與系爭839 地號及系爭841地號土地緊鄰,主要進 出唯系爭841 地號土地可行,故請求原告亦能將心比心,於 ,嗣後建築房屋、興建圍牆,以不遮掩同段852 地號土地之 門面為要,並請求與原案同為調解確認等語。
㈢、被告陳柏村、余景登律師即陳啟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 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 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 、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 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 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 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 ,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 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6月3日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 訟,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39 地號土地必須通行被告等人共有 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以資到達道路,請求判決確認其對被 告等人共有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 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作為。嗣兩造就上 開爭執於106 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並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陳啓昌、陳啓龍、陳聖斌、陳柏村、陳俊榮、 同意聲請人通行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與B 部分,面積四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下稱前案通行方案)。二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詳見本院106 年度營簡移調字第 43號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原告固以前案調解成立所得通行範圍,未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或使用執照,顯難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再確認對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四邊形 AA'B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就經過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上開道路,排除所有障礙, 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 行為。惟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於106 年9月5日具狀聲 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關於系爭841 地號土地道路 如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路寬應為幾公尺,藉以確認系爭839 地號土地得否供建築房屋使用。嗣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0 6年9月12日函覆略以「有關貴庭函詢本區綠隧段841 地號土 地上道路寬乙案,經查目前現況為雜草,並非由本所所管理 之道路,請查照。」。嗣兩造於106 年11月14日就前案通行 方案成立調解在案,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25日方提出建築執 照申請書,復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案調解通 行方案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致其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顯難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云云。由上可知, 關於系爭841 地號土地通行寬度是否足以供建築房屋使用之 問題,原告早於前案審理中即已知悉,惟原告疏未於前案審
理中就其因建築房屋所需通行範圍加以確認,致其持前案通 行方案申請建築執照未果而自行撤案,應認為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尚難認係屬前案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又原 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通行範圍與前案通行範圍固然有所不同 ,惟確認通行權訴訟之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 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院於兩造 前案調解之審理程序既已包含現場狀況之勘驗,足見已就原 告於前案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辯論及審理,僅係因兩造嗣就通行方案達成共識 而調解成立,堪認就此部分亦應有發生拘束之效力。再者, 原告本可先行瞭解相關建築法規或向地政相關單位確認其所 需要之通行方案及範圍後,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今 卻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復又提起訴訟向被告等人主張擴張通 行範圍,無異於將可歸責於原告致其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未果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等人,亦難僅因原告個人土地使 用之所需,而一再限縮被告等人鄰地所有權之行使,否則倘 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通行方案仍因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 而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則日後難免有再興訴訟之虞,顯與鄰 地通行權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土地通行之目的相悖。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調解之當事人相同、土地相同, 亦均係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且無其他情事變 更之情形,堪認係屬同一事件,則本件應受前案既判例範圍 所及。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841 地號土地,業 經前案調解成立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四邊形AA'B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 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經過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上 開道路,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 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測量費用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