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一四八巷七弄三號三樓其友人吳威佳住處客廳之椅縫中,竊取吳威 佳所有由齊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謝秀美,起訴書誤載為謝秀美)所 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即於翌日 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示,惟因吳威佳業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吳威佳住處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威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 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 ,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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