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李培寧
被 告 周賢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9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明知 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日間 、天氣晴、柏油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在縣民大道與民權路交叉口,未與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見路口號 誌已轉為黃燈仍未減速煞停,而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並見原 告煞車時,才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
(2)汽車租賃費用17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送修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 起至107年1月1日止,長達半個月無車可用,因而支出租 車費用17500元。
(3)汽車修理費用83677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20191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意以7萬元和解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 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立誠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經核為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汽車租賃費用17500元及汽車修理費用83677元部分:固 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維修明細表、收據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 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 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汽車租賃費用17500元及 汽車修理費用83677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 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非正當,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頸部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