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呂立全
被 告 蔡勝興(蔡陳金聰、蔡忠勇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蔡陳金聰、蔡忠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聰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聰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聰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聰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忠勇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 成立,原告之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08,650元,然 訴外人蔡忠勇自協商成立起就未曾繳納本息,訴外人蔡忠 勇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 條 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年利率15% ,占協商債權0.0000 00000 )、信用貸款契約(年利率12.88%,占協商債權0. 000000000 )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 。
(二)訴外人蔡忠勇於93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共貸得26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8 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訴外人蔡忠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本金235,238 元及 其應附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訴外人蔡忠勇於93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共貸得15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8 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88 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忠勇自95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本金133,602 元及其應附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又訴外人蔡忠勇於93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 ,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 條 第3 款可稽。詎訴外人蔡忠勇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9 日 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9810 元未獲清償,餘 欠本息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 條第8 款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訴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 款本息。
(五)查訴外人蔡忠勇已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陳金聰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 棄繼承;又訴外人蔡陳金聰於104 年1 月24日死亡,而被
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 ,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對訴外人蔡忠勇之 債務在訴外人蔡陳金聰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T24轉催呆帳查詢表、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本院107 年4 月11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14687 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蔡忠勇及 蔡陳金聰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聰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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