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613號
PCEV,108,板簡,61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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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華江一品御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純鳳 
被   告 梁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1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總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16710元,經原告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1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亦參與分配,惟因執行金額不足,原告僅取額鈞院 所核發之新北院輝104司執辰字第117374號債權憑證。上開 案件執行期間,被告有陸續繳納原告社區之管理費用至105 年5月31日止,但管理費用仍按月增加至106年8月3日變更房 屋所有權人止,故被告尚積欠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8月3日 止之管理費,合計296661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61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1號支 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新北院輝104司執辰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 市區公所函、華江一品御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收 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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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