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544號
PCEV,108,板簡,544,201907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54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六七年板登字第六○○四八號收件年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 81年2月13日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 府108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539200函在卷可稽。又 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 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 算人,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安溪段第1036、1039、11 17、1118、1119、1124、1128、1139、1150、1153地號 之土地,其上有被繼承人董添財(即原告之配偶)因經營 添福塑膠工廠有限公司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 押權,惟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發生;退萬步言之,且被告 已於81年2月13日為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 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後被告應無可能與添福塑膠工廠有 限公司繼續往來而生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且被告因67年至81年間與添福塑膠工廠有限公司縱使有因 買賣所生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均已 逾2年時效,被告亦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 行使其抵押權,故其抵押權依法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糸爭抵押權之登記如主文所載。(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 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 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 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 以板登字第060048號收件、於民國67年9月25日登記之擔 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 8月20日至民國97年8月19日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變更事項登記卡、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等件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67板登第 60048號收件、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於民國67年9月25日為登 記日期、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8月20日至民國97年8月1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正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