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801號
PCEV,108,板簡,180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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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並由原 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 銀行119,023元後,遠東銀行將本債權讓與原告。惟查遠東 銀行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遠東銀行手機分期付款契約書 第15條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 上之權利,自須受原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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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