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393號
PCEV,108,板簡,1393,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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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蔡興諺 
被   告 吳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寶華商業 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15計付。詎料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7,331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原債權人即寶華 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 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翌 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30巷1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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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