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366號
PCEV,108,板簡,136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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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 支票2 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
│1 │CI0000000 │100,000 │李禮仁彰化商│93年09│93年09│93年09│
│ │ │元 │ │業銀行│月03日│月03日│月03日│
│ │ │ │ │大安分│ │ │ │
│ │ │ │ │行 │ │ │ │
├─┼─────┼────┼───┼───┼───┼───┼───┤
│2 │CI0000000 │80,000元│李禮仁彰化商│93年08│93年08│93年08│
│ │ │ │ │業銀行│月30日│月30日│月30日│
│ │ │ │ │大安分│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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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