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炳和
被 告 林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民國107 年9 月18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四維公園內,被告無 故持工地內之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至今都無來探望與慰問。原告因為嚴 重受傷,已經七個月無法工作,請求醫藥費用賠償費新臺幣 (下同)73,059元,工作損失每個月5 萬元,七個月共35萬 元,精神損失5 萬元,共計473,0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906 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在 卷佐稽,被告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059 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張為 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 ,059元,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資源回收,月薪50,000元, 因本件傷害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5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6 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為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 知原告自107 年9 月18日因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至 醫院急診,107 年9 月1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107 年9 月18日至107 年9 月24日住院,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6 月25日門診7 次,宜休息12個月,不宜激烈 運動及負重工作,現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仍未完全 癒合,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洵屬有據; 又原告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平均收入每天1,200 元至1,50 0 元不等,亦有里長陳水杉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則以原告 每日收入為1,350 元(即【1,200 元+1,500元】÷2 =1, 350 元)計算,每月收入40,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七個月薪水損失應為283,500 元(計算式:40,500元X 7 月=283,500 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必須手術及休養多月,精神所受 痛苦非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任資源回收,平均月收人為40,5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2,200 元,為吉利 實業社負責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稱允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06,559 元(計 算式:73,059元+283,500 元+50,000元=406,559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55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