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301號
PCEV,108,板簡,130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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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郁睿清 
被   告 鄒嘉興即鄒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6年5月4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 疏洪東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月所有、林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 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 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修 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5,330元(含工資21,870 元、零件72,760元、烤漆20,7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 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15,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照、駕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4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4年2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115,330元(含工資21,870元、 零件72,760元、烤漆20,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2,76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47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21,870元、烤漆20,7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3,041元(計算式:10,4 71元+21,870元+20,700元=53,041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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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760×0.369=26,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760-26,848=45,912第2年折舊值 45,912×0.369=16,9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12-16,942=28,970第3年折舊值 28,970×0.369=10,6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70-10,690=18,280第4年折舊值 18,280×0.369=6,7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80-6,745=11,535第5年折舊值 11,535×0.369×(3/12)=1,06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35-1,064=1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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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