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符文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盛松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24 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7月9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 告於逾52萬9715元範圍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則載明:「被告對原告並無4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無 4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420 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未 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確認持有原告之票 據逾52萬9715元範圍不存在,或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42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或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420 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尚有不明。)。致 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