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099號
PCEV,108,板簡,109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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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蔡文安 
被   告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14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七 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153,824元(工資及烤漆62,694元、零件91,13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保險計算書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給付15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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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