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007號
PCEV,108,板簡,1007,201907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於93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 ,依與原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包括本金198,923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1 ,487元等損失,總計210,410 元,原告賠付200,000 元後 ,訴外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 理賠金額計算表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 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第1 、2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中利息係依據本票第2 條約定, 違約金係依本票第3 條約定,另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係以



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自逾付日93年4 月 21日起算180 日即93年10月18日之翌日為請求依據。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95年6 月27日經濟部函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 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惟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記 載:「一、. . . 茲因該貸款案業以符合理賠條件,特向 貴公司請求理賠,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 延利息)移轉與貴公司。」,並參以其移轉債權明細表所 列「本金餘額198,923 」、「利率10.5% 」、「逾欠日期 93.04.21」、「迄移轉日利息及遲延利息$11,487元」、 「違約金$0 」、「法務費用$0 」、「債權移轉金額$ 200,000 」項目,可知違約金並未在台新銀行讓與之貸款 債權範圍,是原告除違約金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外,其 餘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