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縣道112 縣中壢區龍岡路拓 寬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雙方並簽認有估價單為憑。 原告均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8,911 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 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縱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若 罔聞,未予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 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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