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茂松
相 對 人 劉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 適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