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76號
PCDM,89,易,1576,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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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七號、第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二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宣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 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一巷二弄九之三號四樓之住處,以吸食器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 鶯歌鎮○○路四○三號「利榮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經警通知定期尿液調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在 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一巷二弄九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復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復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尿 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編號CH1 999A0001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四○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在卷足憑。其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三五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編號00000 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罪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 施用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採集尿液前四日內之 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該分局採集尿液前四日內之某時止 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已 起訴部分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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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