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230號
PCEV,108,板小,2230,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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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馬麗琪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游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房東及房客關係,前因對承租標的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契約認知有分歧,迭有 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馬麗琪 恫稱:「你們什麼時候要搬,你要不要我請兄弟把你你請 走,兄弟你知道嗎?你一定要我叫黑社會的人一天到晚, 媽的去你們家按門鈴……」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 同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樓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原告出口辱罵:「你這樣會不會很噁心,虧你們還 是虔誠的回教徒,竟然是用這種詐騙欺騙人家的手段,會 不會太噁心了……」等詞,接續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 上址樓下,再對原告辱罵:「你會不會不要臉」等詞,足 以使原告人格受有貶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因租屋糾紛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以一般人聞之均會心生畏懼之「你們什麼時候要搬, 你要不要我請兄弟把你你請走,兄弟你知道嗎?你一定要 我叫黑社會的人一天到晚,媽的去你們家按門鈴……」等



語恫嚇原告,原告之配偶為約旦籍,外貌特徵與華人顯著 不同,又因回教信仰在台灣較為稀少,原告身為信徒須佩 戴頭巾外出,亦屬鮮明特徵,原告之子為混血兒,亦與國 人孩童相貌有所差距,則被告採取透過黑道份子按門鈴之 方式恫嚇,原告全家均特別容易辨識,此等威嚇對原告身 心上之創傷及畏懼尤為可觀。且原告居所附近,因原告一 家辨識度高,鄰里街坊均容易特定其人,竟在公開場所遭 被告辱罵。而原告及其配偶以教授阿拉伯語為生,因大環 境變遷,學習阿拉伯語之市場逐年萎縮,故原告及其配偶 雖仍戮力尋找學生,然生活仍逐年更形艱困,迄今以達低 收入戶之標準。是被告對原告以信仰為基礎發動之言語攻 擊,對原告之創傷自然巨大,原告現在甚至覺得外出行走 都會怕丟臉,身心煎熬更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部 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4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現今社會變遷迅速,人人生活多元,鄰居相鄰關係不若往 昔熱絡,縱令居住同一大樓之住戶,相遇未予寒暄亦非少 見,遑論彼此熟稔,本件被告縱令以刑事判決所示言語辱 罵原告,雖夾雜損原告身為回教徒等內容,然如上述,縱 原告之左鄰右舍聽聞被告此番貶抑之言詞,是否即能意會 並產生貶抑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予以否認,復觀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時 間,並未有證據可為證明斯時處於眾多鄰里住戶已聽聞被 告辱罵言語之情況,是以倘若鈞院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惟原告並無因被告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而致心靈遭受 嚴重痛苦,原告之請求尚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之要件。(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 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況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辱罵及恐嚇原告係肇因於原告屢屢積 欠房屋租金及占用被告房屋拒不返還,被告因氣憤不過始 為本件行為,致生憾事,是以,原告對遭受被告恐嚇及辱 罵等言語之對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認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原告恫稱:「你們 什麼時候要搬,你要不要我請兄弟把你你請走,兄弟你知 道嗎?你一定要我叫黑社會的人一天到晚,媽的去你們家 按門鈴……」,及於原告住處樓下之公開場所對原告辱罵 「你這樣會不會很噁心,虧你們還是虔誠的回教徒,竟然 是用這種詐騙欺騙人家的手段,會不會太噁心了……」、 「你會不會不要臉」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簡 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亦因此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雖抗辯係原告積欠房屋租金及占用被告房屋拒不返還 ,被告因氣憤不過始口出惡言,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出言恐嚇與侮罵,與原告是否積欠 房租及拒不返還房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然 無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加害及侮辱言詞,已使原告心生畏 佈恐懼,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精神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目前為阿拉伯語 家教,月收入最少1 萬8 千元,最多3 萬5 千元,被告為 高中畢業,現為不動產仲介,107 年有租賃所得,名下有 二間不動產(其上有貸款債務),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建物登記 謄本、名片可參,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各以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30,000元(恐嚇 部分),共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56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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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