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106號
PCEV,108,板小,210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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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林菁菁即林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截至民國100年9月26日開始更生日期前日止【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49,955元。後依更生方案更生清償成數9.65% 計算,請求債權金額為43,421元,如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同法第203規定,以法定利率5%加計延遲利 息。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且 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有受與已申報債權人同等之 待遇,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參與權暨債權權益,故被告應依 更生條件負履行清償之責。
(三)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 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 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 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 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 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 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 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關於 本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 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債 權人未申報債權即有可歸責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0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應公告申報、補 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



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消債條例 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 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消債條例第73條所明定。因未經 債務人陳報而列為債權人,以債權人因自行疏失未注意及 更生裁定公告之補申報債權期間,而未遵期申報債權,於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時,賦予免責效力,就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於法顯 有未洽【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再者,為確保、貫徹債務人之更生實效,於債務人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時,賦予免責效力,亦即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惟若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蓋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 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 公,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參與權,在欠缺程序保障情形 下,仍使其受與已申報債權人同等之待遇。是則,債權人 之遵期申報債權,對其權利之行使關係重大,故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且債權人清冊已記 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而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並應 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俾保障債 權人之權益。
(四)縱上所述,本案債權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 定之更生債權,被告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之 規定,列於債權人清冊中提出於法院,此為該條例所賦予 被告之義務作為,即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故債權人清冊之製作,必須依誠信原則為之,非 被告主觀認定債務之有無,或以不清楚自身債務為由,肆 意為之,進而造成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 ,而受到不利益之債權損害。故被告將本案債權【即更生 債權】,排除漏列於該債權人清冊之外,除違背誠信原則 ,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 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應依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中,認其『無蓄意排除 漏列原告債權行為』,依此顯示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 業銀行間,確係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債務於債權讓 與後亦未為清償,而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係原告對被告債權存在 之事實證據。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部份:該聯徵資料 ,係金融機構間,於申貸人申請貸款時,查詢申貸人於同 業間之申貸及借貸還款情形,所為徵信核貸之參酌資料而 已,該資料於法律上認定債務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唯 一評判標準,故該資料上所顯示債權人清冊名單,於法律 認定上,並無絕對效力,仍須依客觀全面之事實證據,以 為評判。
3、更生債權人清冊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聲請更生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名單內容全數提交,原告債權未列於其中,故未 將原告列入該清冊中,對此土項業已說明,該債權未顯示 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名單內容,不 代表被告對中華商業銀行之債務不存在,即可不將中華商 業銀行或原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中,故對此被告縱然 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責,當負法律上債務清償責任。 4、縱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債權既不否認存在,即應負法律上 所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然應有作為之義務,卻行不作為 之舉,即未將債權列於更生債權中,此故意或過失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債權權益,然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3條前段,認有失權效果,而此失權效果,已重大影響 債權權益,且原告對被告聲請更生及法院公告,並無注意 義務,於法院不知原告債權存在,未通知原告依期陳報債 權,致喪失債權權益,且原告無放棄己身債權權益於不顧 之情事,此逾期未向法院陳報債權,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既無可歸責原告事由,即無該條例前段之適用, 故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侵 害原告債權權益,而受有損害,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3條但書,負債務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5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



9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於聲請、詢問及協商過程 均秉持誠信原則,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名單內容全數提交。被告依照消債條例第43條之規定提 出債權人清冊,卻原告之債權並無列於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名單內,原告也未於法院公告、補報期間陳報債 權,故未將其列入提交之清冊,並非被告肆意為之。(二)被告自102年2月1日開始至108年1月1日全數償還完畢。復 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73條 別有規定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及未申報之債權 ,再者為確保、貫徹債務人之更生實效,應賦予免責效力 ,均視為消滅。
(三)原告雖於104年1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卻為被告更生執行 期間,且原告主張之債權起始日期為更生裁定日100年9月 26日前,故該支付命令實不成立。依照消債條例第28條規 定,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故被告並無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但此支付命令之 債權確為應消滅債權。
(四)縱上所述,被告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 ,秉持誠信原則,履行義務製作債權人清冊,且富有誠意 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之責,並無蓄意排除漏列損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3,4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債權表影本各乙 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影本乙份、交易明細表乙份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債權是否受免 責裁定影響?又若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被告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 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 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 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程序除經債 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為保障債務人所有債權 人均可經由清算程序享有使其債權受清償之機會,故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者,得經由法院公告知悉債務人已開始清算 程序之事宜,並即時申報債權,以維其權利。故上開條文 並規定應於公告內同時載明為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若已逾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即不得再行申報,僅於



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方得就其債權未達其他已申 報債權受償比例之金額,例外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仍得 另向債務人請求,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二)查原告債權係告於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嗣後上開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取得。該債權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免責之前即 存在,雖原告未申報債權,依上開,亦受該裁定效力所及 。且本院前於100年9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公 告被告開始清算程序之主文,並載明債權人應申報債權; 若未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本院得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後,以裁定免除被告之債務等情。是本院既已於被告之 清算程序開始後,公告命被告之所有債權人應依期限申報 、補報債權,而原告竟未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復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申報之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債權不受免責裁定之效 力所及,尚無足取。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聲請清算時漏未列載積欠原告之債務 ,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被告固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 定,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 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 明,故僅以表明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即足;此觀消債條例 第47條第5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 為已申報債權,而該條規定並於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規 定準用之,並無另課予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 效果自明。是縱使被告未於聲請清算時,在債權人清冊內 表明原告之債權,亦不因此影響原告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何不可歸 責之事由。
(四)從而,被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原告之債權亦屬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仍 以本件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4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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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