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072號
PCEV,108,板小,207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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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陳鶴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 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輝鴻汽車保養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0,500元(含工資5,150元、烤漆7,620元、零件17,7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 修費用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2040號函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7年6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月計。次查,依系 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0,500元(含工資5, 150元、烤漆7,620元、零件17,7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7,730元,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8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5,150元、烤漆7,62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593元(計算式:12,823元+5,150 元+7,620元=25,5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3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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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30×0.369×(9/12)=4,9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30-4,907=1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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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