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939號
PCEV,108,板小,1939,201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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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國家企業競爭力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茂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李碧華 
      賴簡誠 
      簡于傑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參加原告所舉辦民國107 年國家品 牌玉山獎甄選活動,並立具參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願支付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報名費10,000元 ,合計70,000元,頒獎活動業已辦竣,被告應本誠信重諾依 系爭切結書第3 條規定支付活動經費,雖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活動經費並不是贈與,是屬於雙務的契約關係,被告 參與原告公司獎項的徵選活動,原告會做作品的展示、進行 頒獎、提供獎項,頒獎之後會刊登廣告在報章雜誌為被告做 宣傳。為此,爰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初引入外部法人投資2 億元,被告前任 董事長即訴外人蕭語富稱將帶領被告邁向IPO ,然前揭資 金在蕭語富缺乏策略性思考及規劃執行之能力下,不斷地 增加博物館、營業據點、商品採購;擴大總部辦公室及倉 庫,好大喜功的擴張決策,使前揭資金在105 年5 月即已 用馨外,被告於107 年亦已陷入嚴重虧損。被告在106 年 度財報帳面上雖有盈餘1478萬元,然106 年12月27曰前早



已是虧損狀態,僅因106 年12月28日當天銷售一批化石標 本才轉虧為盈,但公司也因此埋下更多存貨與負債,資金 缺口日漸擴大。
(二)在存貨上,被告在106 年度之存貨較105 年增加1339萬元 ,詳參107 年度公司財報、106 年度公司財報中存貨科目 之差異,並自105 年3 月起蕭語富主導由被告陸續向三家 銀行共增貸5500萬元,且截至107 年1 月至9 月間被告已 虧損到2197萬元,可見蕭語富在經營不善下造成之存貨增 加及資金缺口,僅以向銀行借貸做因應,卻未根本改善營 運狀況,因此蕭語富在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遭解任。(三)蕭語富在編列採購預算上,常獨斷專行,使財會部門所編 列預算皆流於形式,蕭語富每年至國外採買商品,對於採 購之內容、價格均未揭霽,直到商品到貨後,被告才知內 容與採購金額、付款條件。以106 年當年度國外化石採購 至今仍閒置在倉庫之商品就高達2571萬元,以預算而言, 既無編列也未董事會呈報,銷售對象不明;在專案執行上 對成本控管缺乏概念與方向,因為一再修補而墊高成本。(四)在公司發生重大虧損之際,應帶頭加強各項費用之控管, 蕭語富之交際費,一年比一年高,交際對象無中生有,私 人用品也用公帳請款,個人車輛修繕費全數報帳,個人資 訊設備、3C產品想換就換,差旅費更是無所節制,想去哪 個國家就前往,完全未評估效益。
(五)綜上,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強化公司的績效與追求股東長期 利益與財富,蕭語富未充分了解自身責任,在經營上策略 上決策粗糙、缺乏成本、資金控管之概念造成公司虧損, 又將私人用品及開銷報公帳毫無節制,顯示蕭語富並非一 個企業優秀的領導者、經營者。
(六)被告曾於107 年9 月26日簽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 前言規定:「本公司參加107 年第『十五屆國家品牌玉山 獎』甄選活動,除承諾遵守本參加辦法所列規定,保證報 名表及所提供之各項資料正確無誤;如有不實,經舉證屬 實,大會得取消參選資格並追回獎項。」然依前述,可知 被告近年來虧損連連,被告前任董事長即蕭語富卻受原告 頒予傑出企業領導人獎,被告為維護國家品牌玉山獎之公 信力,請原告提供蕭語富提交之各項資料讓被告比對,以 查明蕭語富是否有提供不實文件讓審查委員陷於錯誤使原 告誤頒獎項之情形,原告非但不予理會,亦不願溝通釐清 ,即表達不願再調解之意願,執意認被告須支付1 萬元之 報名費及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規定支付大會活動經費6 萬 元。




(七)兩造間契約定性為贈與契約,且附有以被告之前任董事長 獲頒玉山獎的傑出企業領導人獎項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而不負有贈與6萬元之義務:
⑴按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⑵查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每一得獎獎項作品,廠商同 意支付大會活動經費:新台幣60,000元整( 含稅) 」,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前任董事長獲獎時,需以被告之財產 6 萬元無償給予原告,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以被告前任 董事長獲得傑出企業領導人獎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⑶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任董事長雖已獲頒 玉山獎的傑出企業領導人,兩造之贈與契約固因停止條件 成就而生效,然因贈與契約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作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負有履行贈與6 萬元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請求6 萬元部分,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⑷報名費1 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被 告願意支付1 萬元予原告。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舉辦107 年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 動,並立具參選切結書願支付活動經費60,000元及報名費 10,000元,頒獎活動已辦竣,被告迄未給付原告70,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參選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 稱:活動經費60,000元係屬附有以被告之前任董事長獲頒 玉山獎的傑出企業領導人獎項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被 告已以答辯書狀繕本送達原告起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不負有贈與60,000元之義務云云,查: ⑴關於被告所參加原告舉辦之107 年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 動,經評選後係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蕭語富獲選「傑出企 業領導人」獎項,原告並就甄選結果,公開舉行頒獎活動 ,將得獎名單刊登於經濟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今周 刊、財訊雙週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報紙、雜誌可參。 ⑵而依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 「企業參選作品若得獎,同意貴會運作做為展覽、攝影、



電子媒宣及出版等宣傳推廣用途(參選資料恕不退件)。 」、「每一得獎獎項作品,廠商同意支付大會活動經費: 新台幣60,000元整(含稅)。」,可知被告報名參加原告 所舉辦之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動,如經評選得獎,原告 應就被告所得獎之每一獎項以展覽、攝影、電子媒宣及出 版等方式為被告進行宣傳推廣,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活動 經費60,000元,故此筆活動經費,應屬原告於被告獲獎後 ,為被告提供相關宣傳推廣服務之對價,而屬委任契約之 性質,與贈與契約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性質,要 屬有間。是被告抗辯活動經費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報名費及活動經費之給付,非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所提南港同德存證號碼3 號之 催告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已有合法催 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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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