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808號
PCEV,108,板小,180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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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月4日11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輕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民富街口 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前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簡宗賢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賓 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61957元(工資及烤漆46561元、零件15396元)。此項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 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伊僅是追撞到系爭車輛的尾燈云云。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理賠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 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 計61957元(工資及烤漆46561元、零件15396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 汽車於102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1日 止,已使用3年4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3392元(計算 式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46561元則均得請求。則 原告之請求,在499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96×0.369=5,6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96-5,681=9,715第2年折舊值 9,715×0.369=3,5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5-3,585=6,130第3年折舊值 6,130×0.369=2,2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0-2,262=3,868第4年折舊值 3,868×0.369×(4/12)=4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8-476=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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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