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748號
PCEV,108,板小,174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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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曹育彬 
被   告 李光廷 
訴訟代理人 邱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慶 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置廠房兼倉庫,本應隨時注意上址廠房內之電源線使 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 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 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上址廠房內 之電源線,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因 上址廠房成品區東側附近電源線過熱及後續絕緣破壞發生短 路,進而引燃附近堆放之塑膠空桶等雜物,因上址廠房堆放 含中質石油分餾液成分之有色粉成品(即塗料類物質)、黏 著劑等物質,造成火勢擴大、全面燃燒,不僅上址廠房多已 坍塌毀損,並延燒原告所有之BT-578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98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當天都沒有人上班,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收保管 費,原告請求太高,請求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執字第6189 號李光廷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卷4宗(108年執字第6189 號、108年簡字第725號、107年偵字第36819號2宗),足見 被告未注意廠房電線老舊導致火災發生,進而引發本件事 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 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 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195450元( 零件88750元、工資及烤漆106700元),亦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83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迄 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2日止,已使用24年4月7日,其零 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 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7987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8875元。至於工資及烤漆 1067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請求9895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⑵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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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