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722號
PCEV,108,板小,172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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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潘大宏 
被   告 張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FB)結識原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6年5月19日起即接續發送訊息,向原 告佯稱其外公過世及身體不適,因需支付誦經等費用及就醫 急需借款,待同年6月15日領薪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6日 ,分別匯(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2萬元至 被告所使用,以其母親即訴外人張嘉芬名義申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經原告催討,被告 拒不還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安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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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