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622號
PCEV,107,板簡,2622,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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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盧觀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盧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業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 轉予他人,故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米春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遺 留有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及訴外人盧心彤、盧 彥伶、盧彰三為王米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就被繼承人王米春所遺留附表一之不動產,依法予以 繼承。兩造之父盧彰三因年紀已大,不願參與分配遺產, 故盧彰三應分得之遺產持分,由兩造及訴外人盧心彤、盧 彥伶予以分配繼承,每人應分配之持分為四分之一。惟原 告因為積欠卡債,因此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原告所應分 得之遺產持分,暫時登記在被告及盧心彤盧彥伶之名下 ,待日後再行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盧心彤盧彥伶返還土地時,盧彥 伶同意以現金返還,被告與盧心彤同意以土地返還(被告 業與盧心彤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其中訴外人盧心彤、盧 彥伶均已返還,惟被告因辦理登記時發生計算錯誤,導致



被告與盧心彤嗣後實際返還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持分不足, 盧心彤移轉不足不份,已用金錢補償原告,至於被告移轉 不足部分,則置之不理。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於委 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 民法第549 條笫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且已終止雙方間之借名關係, 原告自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惟事後被告竟避 不見面,且為規避移轉土地持分義務,更將名下土地全部 移轉予第三人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現被告名下已無任 何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自己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包含原告 借名登記之部分,且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之持分部分,對原告應負返還持分登記之義 務。被告竟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與第三人,導致自 己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又依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 ,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在6.7 萬元至7.7 萬元之間,取平均 值以每坪7.2 萬元計算【計算式:(6.7 萬元+7.7 萬元 )÷2 =7.2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6,74 0 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及109 年4 月22日陳報狀,辯稱父 母遺留現金184 萬元,並提出附件A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盧彥伶message 對話紀錄)、附件B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及附件1 之動產分配收據為證云云。然查: (1)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附件A 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及附件1 之動產分配收據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蓋附件A 非原告 對話內容,另原告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未曾在上面簽



名。至於附件1 之動產分配收據,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 也不知該收據所記載之內容。
(2)依據原告起訴狀證物1 之王米春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王米春所遺留之現金僅約20餘萬元,且原告根本 不知悉父母遺留現金184 萬元,更沒有分配到該184 萬元 中之任何半毛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3)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盧彥伶就動產分割(約每人18萬元)與 原告借貸部分(8 萬3,000 元)共計26萬3,000 元,以20 萬元計算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被告所稱8 萬多元借款 部分,為盧彥伶之助學貸款,並非原告欠款,且兩造間從 未有上開協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
2、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係借名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 按照繼承持分,返還借名之土地予原告,被告憑空捏造父 母遺留現金184萬元,辯稱其未分到54萬元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明,且縱然(此為假設之詞)該184萬元確係存 在,與被告應返還之土地有何關聯?未見被告予以說明, 其所辯並不足採。
3、附件一「土地」中之「新北市中興段41、41-1、41-2、41 -3、41-4」列,關於「兩造每人應繼份權利範圍」欄,應 為「15/2240 」,蓋該欄位之遺產持分為15/560,分別由 四位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份權利範圍應將15/560除以四 ,經計算結果應為「15/2240 」,而非「15/2600 」’該 欄位記載為「15 / 2600 」顯有錯誤。計算式如下:【被 繼承人權利範圍】15/560÷4 【繼承人人數】=15/2240 。
4、附件一「土地」中之「新北市中興段41、41-1、41-2、41 -3、41-4」及「新北市中興段42、42-1、42-2」列,關於 「原告借名登記盧麗文權利範圍」欄,應分別為「15/672 0 」及「15/7560 」。蓋被告實際登記權利範圍,因為包 含原告借名權利範圍,造成被告實際登記權利範圍比兩造 應繼份權利範圍多,此多出來之部分,即為原告借名權利 範圍,故將「被告等人實際登記權利範圍」欄(包含原告 借名權利範圍),減去「兩造每人應繼既份權利範圍」之 差額,即為原告借名權利範圍,經計算後之結果應分別為 「15/ 6720」及「15/ 7650」,該欄位記載為「1/ 6720 」及「1 / 7650」顯有錯誤。計算式如下: (1)中興段41、41-1、41- 2、41-3、41-4地號部分: 【被告等人實際登記權利範圍】15 /1680-【兩造每人應 繼份權利範圍】15/2240(原表誤載為15/2600)=15/627 0




(2)中興段44、42-1、42-2地號部分: 【被告等人實際登記權利範圍】15 /1890-【兩造每人應 繼份權利範圍】15/2520=15/7650 5、本件暫不論附件B形式上是否真正,惟附件B中關於「原告 借名登記盧麗文權利範圍」欄位內容,計算顯有錯誤,殊 不知該「原告借名登記盧麗文權利範圍」之1/6720及 1/7560是如何計算而來?且該持分1/6720及1 / 7560,與 被告所辯之動產未獲分配,有何關聯性?該持分1/6720及 1/7560,與原告實際借名之權利範圍「15/6720」及「 15/7650」,兩者間差額「14/6720」及「14/7650」為單 純之計算錯誤?與被告所辯動產未獲分配,有何關聯?均 未見被告予以明確說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實際移轉 與原告之土地持份不爭執,否認被告有何移轉不足之情形 。原告先前因銀行債務問題,為躲避銀行追討,於106 年 父母過世之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其他姊妹名下 。然原告於107 年時卻在未聯繫告知被告的情況下,逕自 對被告提出侵占訴訟要求歸還其持份,並於107 年8 月開 調解庭。然因當初兩造父母遺留之動產部分(包含存款、 板信商銀股票、葬禮禮包、現金等),原告在未告知被告 之狀況下,逕自與其他姊妹分配。又因原告低收入補助度 日,生活入不敷出,故被告自100 年起至105 年止,除熱 心介紹原告百貨代班工作外,亦時常借貸金錢予原告,但 因原告長期不工作,代班也常曠工,故借貸部分均未歸還 予被告。
(二)107 年9 月3 日,原告、被告與其盧彥伶在討論歸還借名 登記之持份時,就原動產分割(約每人18萬元)與原告借 貸部份(8 萬3 千元)共計26萬3 千元試算土地持份比例 ,又因原告表示須養育孩子希望26萬3 千元之款項可以去 除零頭,以20萬元為計算,被告念及與原告之姊妹之情, 遂同意原告之請求,遂於107 年9 月3 日與原告及盧彥伶 簽署比例分割之系爭協議書(附件B ),並於當日前往板 橋稅徵處辦理。由於地籍登記沒有請代書,因此本次所有 手續都是由原告、被告與盧彥伶親自跑公部門窗口完成。 期間共跑15次流程,表格填寫無數次歷時兩個月,故被告 對於原告所訴「因一時未察導致分割比例錯誤」著實無法 理解。由於兩造與四妹於當初協議時均在客觀事實條件下 取得共識後親自簽名。
(三)盧彥伶交付予被告遺產動產部分之收據副本,其中包含銀



行存款23萬元,禮金白包約5 萬元,並扣除喪葬費用約10 萬元,以及請領喪葬補助費共14萬(父母各七萬元),另 有現金部分約184 萬元、動產部分共約216 萬,四人分配 每人應有54萬。因此本案中因被告之前未參與動產部分之 分配,嗣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歸還土地,被告遂 請求釐清動產部分之分配,因此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持份」欄所示之持份,然實際上卻只 分別移轉1/6720或1/7560,有移轉不足之情形等事實,並提 出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本庭107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10號調 解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及原告所指被告實際移轉之土地持份均不爭執,惟 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 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 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 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其與原告及盧彥伶洽談歸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 權利範圍乙事,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原告雖否認系爭 協議書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被告嗣後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相符,已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純係虛構,況訴 外人盧彥伶到庭具結證稱:我看過系爭協議書,是在107 年間簽的,詳細日期忘記了。簽的時候我與原告、被告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立楷在場。協議書上「原告借名登記盧



麗文權利範圍」的欄位上方有記載「以下返還內容經雙方 確認無誤」,旁邊有「盧觀善107/3/9 」等文字是原告本 人寫的寫的。我也有在文件的右上方簽名。系爭協議書是 在兩造及我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關於被告及我盧 應返還原告的土地範圍或金錢所為的協議,我已經依協議 內容匯款15萬元給原告。在原告簽名的時候,協議書上關 於權利範圍的記載已經記載完整,我們看協議書上面的表 格有沒有錯誤,確定之後才簽名。父母遺產有現金184 萬 元,是大姐盧心彤保管,也是盧心彤分配的。剛開始被告 沒有分到,後來父親過世之後,才有分到。是盧心彤分給 被告。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動產分配收據是劉立 楷拿給我簽的。是要證明收據上面的內容。當初父母親遺 留的動產部分,剛開始只有三個人分配,被告沒有分配等 語(見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議 書確系原、被告及訴外人盧彥伶就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被告及盧彥伶應返還予原告之權利內容及範圍所為之 協議,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兩造既已就終止借名契約後應 返還之權利範圍另立協議書,即就終止借名契約後之土地 返還已達成和解,和解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 持份」予原告,況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土地應有部分 予原告,業據說明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 稱被告未足額返還土地持份等情,自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上開損害,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萬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座落 │ 繼承持份 │每一位繼承人│
│ │ │ │應分配之持份│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分之1 │ 20分之1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560分之15│ 2240分之15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60分之15│ 2240分之15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60分之15│ 2240分之15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60分之15│ 2240分之15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60分之15│ 2240分之15 │
├──┼─────────────┼─────┼──────┤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630分之15│ 2520分之15 │
├──┼─────────────┼─────┼──────┤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30分之15│ 2520分之15 │
├──┼─────────────┼─────┼──────┤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30分之15│ 2520分之15 │
├──┼─────────────┼─────┼──────┤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296分之1│ 918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座│原告應分配│被告應移│被告實際│被告移轉不│
│ │落(新北│之持份 │轉與原告│移轉予原│足之持份 │
│ │市OO區│ │之持份 │告之持份│ │
│ │OO段)│ │ │ │ │
├──┼────┼─────┼────┼────┼─────┤
│1 │41地號 │2240分之15│6720分之│6720分之│6720分之14│
│ │ │ │15 │1 │ │
├──┼────┼─────┼────┼────┼─────┤
│2 │41-1地號│2240分之15│6720分之│6720分之│6720分之14│
│ │ │ │15 │1 │ │
├──┼────┼─────┼────┼────┼─────┤




│3 │41-2地號│2240分之15│6720分之│6720分之│6720分之14│
│ │ │ │15 │1 │ │
├──┼────┼─────┼────┼────┼─────┤
│4 │41-3地號│2240分之15│6720分之│6720分之│6720分之14│
│ │ │ │15 │1 │ │
├──┼────┼─────┼────┼────┼─────┤ │5 │41-4地號│2240分之15│6720分之│6720分之│6720分之14│
│ │ │ │15 │1 │ │
├──┼────┼─────┼────┼────┼─────┤
│6 │42地號 │2520分之15│7560分之│7560分之│7560分之14│
│ │ │ │15 │1 │ │
├──┼────┼─────┼────┼────┼─────┤ │7 │42-1地號│2520分之15│7560分之│7560分之│7560分之14│
│ │ │ │15 │1 │ │
├──┼────┼─────┼────┼────┼─────┤
│8 │42-2地號│2520分之15│7560分之│7560分之│7560分之14│
│ │ │ │15 │1 │ │
└──┴────┴─────┴────┴────┴─────┘ 附表三
┌──┬───────────────┬──────────┐
│編號│ 不動產座落 │被告應再移轉予原告之│
│ │ │持份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720分之14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720分之14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720分之14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720分之14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720分之14 │
├──┼───────────────┼──────────┤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560分之14 │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60分之14 │
├──┼───────────────┼──────────┤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60分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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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