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胡鐵麟
被 告 胡家麟
胡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樂山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原告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代表,而原告為 血液透析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件,享有遺產稅身 份免稅額新臺幣(下同)618,000 元(6,180,000 元×10 %=618,000 元),因遺產稅為整戶申報制,三人分配各 得免稅206,000 元,故被告胡家麟、胡珮雯各減免206,00 0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胡家麟應給付原告20 6,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胡珮雯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胡樂山死亡後,於107 年2 月11日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遺產稅通知書,核定應納稅額586,208 元,其中無權信託新北市○○區○○段131 土地(被繼承 人胡樂山持份1/24),公告現值4,802,750 元,含稅480, 275 元(稅率10%),另需提列估計增列遺產稅480,275 元,應納稅額為1,066,583 元,等待訴訟判決確定重核由 3 人負擔,仍須再付355,527 元,每人在418,000 元以上 。
2.稅額核定通知書P1第⑤欄重度身心障礙免稅額6,180,000 元,乘以遺產稅率10%=618,000 元,在核定時採整戶申 報制,但依遺產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病人每人 身份免稅額,故618 萬元×10%3 =206,000 元(每人 分配稅額),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因這是原告的 身心障礙免稅額。
3.爭議標的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信託人
為邱仕立,信託土地1/2 為邱仕立以信託名義出售第三人 ,1/2 在被繼承人胡樂山名下,未來繳稅或有負債在100 萬元左右,扣除爭議部分為無爭議部分,應納稅額為105, 932 元(586,208 元-480,275 元=105,932 元),國稅 局建議先繳,並辦理繼承。
二、被告胡珮雯則以:兩造父母生病的時候,兩人都不願意給付 安養費,現在要報遺產稅,其中免稅額是針對遺產的稅額扣 稅,原告卻要跟被告胡珮雯要這個錢,如果被告胡珮雯有少 繳,會被審核到。被告胡珮雯不滿的是安養費原告不給付, 卻說免稅額要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胡家麟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利用被繼承人胡樂山摔碎髖骨不能 行動,自其子即訴外人胡哲瑋轉交被繼承人胡樂山居所鑰 匙,進入被繼承人胡樂山房內拿取被繼承人胡樂山證件及 印章,開始預謀竊取財物及偽造文書方式,代被繼承人胡 樂山行使金融事務及一切法定代理行為。
(二)家母於自80年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與被告胡家麟一起 生活,被告胡家麟何未跟原告要過生活費。家父即被繼承 人胡樂山獨居中壢時,亦未曾受原告照顧。原告自填自寫 父親102 年至104 年申報書,根本未經家父同意,什麼單 據都在被告胡家麟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填代表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5 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族申請改支半俸注意事項、身心障 礙證明、無爭議財產先行繳納遺產稅同意書、107 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6137號函、同意書各1 件為證。 惟被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依其身心障礙者身分申報遺產稅減免,其他繼 承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 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 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遺產稅額,並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
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左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二、繼 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 萬元。...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現行規定為618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8 條 、第13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血液透析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件 ,享有遺產稅身份免稅額618,000 元(6,180,000 元×10 %=61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因 遺產稅為整戶申報制,三人分配各得免稅206,000 元,故 被告胡家麟、胡珮雯各減免206,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原告乙節,則惟被告所置辯。惟查,本院就本件遺產 稅之核課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該局以108 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1006701函及108 年5 月28日北區 國稅審二字第1081008029號函函覆本院稱:「被繼承人所 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 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 條 第2 項7 規定之病人,每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身心障礙扣除額618 萬元」、「我國遺產稅之課徵制度係 採總遺產稅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後之課稅 遺產淨額,按累進稅率核課遺產稅。三、次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 全體,納稅義務為全體公同共有,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是以,我國遺產稅之課徵制 度係採總遺產稅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總額扣除 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按累進稅率核課 遺產稅。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全體,納稅義 務為全體公同共有,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按本件被繼承人胡樂山之遺產 總額因原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身份而得扣除額618 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此乃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扣除額,並計算課 稅遺產淨額以核定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縱因原告 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身份致全體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遺產稅 減少,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 自不當請求被告返還。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胡 家麟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胡珮雯應 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