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362號
PCEV,107,板簡,1362,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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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耿世鈞 
      黃柏皓 
被   告 賴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期貨開戶契約、風險 預告書暨受託契約等(下簡稱系爭期貨契約),從事期貨 交易投資,惟因107 年2 月份美股暴跌事件,台股於2 月 6 日出現重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損失, 依照法令規定,權益數負值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期 貨商應先行申報違約,並由期貨商自有資金補足,存入期 貨投資人保證金專戶,完成每日結算,以維持期貨市場交 易秩序,而107 年2 月6 日時,被告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 亦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79,605 元,經原告通知 補足未果,原告乃於107 年2 月9 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公告申報被告期貨交易違約279,605 元,並依 照自有資金先行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代墊,完成每日結算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補足差額,均未獲處理。(二)按系爭期貨契約肆、風險預告書第一大點「期貨交易風險 預告書」第一條規定「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 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將要求追繳額外保證金 ,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訂期限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 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需 補繳此一損失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 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份, 台端亦須補償。台端應了解雖於所訂期限內補繳保證金,



仍會因時間差異而產生被本公司代為沖銷之風險,台端若 未行補繳上述損失之金額,本公司得依相關規定申報台端 違約並向台端求償之。」;次按系爭期貨契約柒、受託契 約第七條「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第一 、二項規定「甲方(即被告)為委託乙方(即原告) 從事 期貨交易,知悉須於開戶之同時與乙方約定至多三個『入 金帳戶』(甲方之銀行存款帳戶),且保證金僅得自該入 金帳戶存入乙方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甲方同意未自指定『 入金帳戶』轉帳入金,致乙方無法執行或延遲執行甲方之 委託,或致保證金不足或滋生損害等結果,均由甲方負責 。」;第十二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即相關事項」第二 項規定「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風 險指標低於25% 時) 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 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 盈虧由甲方負責。」。綜上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期貨 契約已規範如發生超額損失,被告未補繳保證金時,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代墊保證金之金額(因被告未補繳所生之損 害)。
(三)107 年2 月份美股暴跌事件,導致台股於2 月6 日出現重 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損失,而107 年2 月6 日時,被告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亦發生超額損失279, 605 元,經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墊並通知被告代沖銷結果後 ,其仍未於3 日內補繳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 107 年2 月9 日,向期交所公告申報被告貨交易違約279, 605 元,嗣經原告發函通知其補足差額,均未獲善意回應 ,原告爰依照上開系爭期貨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79,605 元之損失。
(四)被告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 4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柒、受託契約 第10條之約定,被告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且該保證 金不得低於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25之義務。
(五)被告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原告依契約及 相關規定應強制沖銷以控制風險:
1、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 ,期貨交易人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期貨商應開 始執行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未沖銷部位。
2、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業務及收入循環CA21320 交易保證金 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之規定,期貨交易人帳戶風 險指標低於25%,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3、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 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 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 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 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 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 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 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 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 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 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 ,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 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 ,而屬期貨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被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負有保證金維持義務,原告於情況急 迫認為必要時即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得不通知被告而予 以全部強制平倉:
1、依據系爭期貨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2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 件及相關事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 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 (1)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 (2)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之風險指標 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 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 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 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 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 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 盈虧由甲方負責。
2、綜上,被告之系爭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 上午8:54:51 風險數值低於25% ,依市場及急迫情形認為 必要,原告為控制風險,依契約條款於8:56:29 秒開始強 制平倉,至8:56:30 將34口予以全部強制平倉,依據上開 契約條款,原告得不通知被告而逕行強制沖銷,盈虧由被 告負擔。
(七)原告已於107 年2 月6 日8:50:54 以簡訊作高風險通知, 原告係委託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發送



高風險通知簡訊,發送位置為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查三竹公司發送狀態及狀態說明顯示為: 失敗(錯誤 代碼600000),錯誤代碼說明逾時無送達(接收者未開機 或者簡訊已滿或者收訊不良)。被告因未開機或者簡訊已 滿或收訊不良而未收到原告高風險通知之簡訊,應自行負 擔責任。
(八)原告已依風控專案期貨交易人宣導作業申報表已於102年6 月21日至102年7月31日於公司網站設置專區公告、下單網 頁顯示提示重點、營業處所張貼海報及設置專人回覆問題 及客訴。
(九)原告於提供予被告之買賣報告書均載明各項風控專案新制 變更之資訊,於被告網路下單時亦顯示提示契約變更重點 ,請被告洽營業員或者至本公司網站了解風控專案新制之 變更,使被告知悉受託契約依據期貨法令或函釋之變更而 變更內容,被告不得推諉無法知悉受託契約內容之變更。(十)原告委託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地)處理 客戶期貨交易風險數值(足額總市值)之計算,中菲公司 出具文件說明關於風險係數顯示為-9999.9%。「足額總市 值風險比率」這欄位,呈現「-9999.99」。依照這個來判 斷被告的風險指標已經低於「0 」,認定是高風險,本來 在低於「25」的時候就可進行砍單,亦即平倉。綜上所述 ,爰依系爭期貨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開戶契約受託契約第7 項第11條通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 時間第2 款裡面有記載,函後應於乙方發出催繳通知之次 一營業日交易日上午0800前繳交全額追加款項,若盤中出 現急漲、急跌之狀況,致乙方不及通知甲方繳交保證金時 ,乙方可進行強制反向平倉,無須徵得甲方之同意。 2、被告在107 年2 月6日上午8 時45分時,餘額保證金還有1 萬多元,但到了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時,試算出 來的保證金只剩下負79,979元。
3、本件符合受託契約第12條得不為通知而自行選擇是否沖銷 之規定。如果通知不到,原告有權利做砍倉的義務。原告 是依據第12條,如果通知不到被告,原告就進行砍倉。原 告有通知,本件被告符合第12條第1款。
4、就SPAN保證金計算的原理,是按照固定數值加上市場波動 所算出的即時的風險,非固定值所算出來的風險。客戶在 簽立開戶契約時就有提及採用span的計算方式。如果對系



統有意見,可以請期交所來原告這裡做查核。不管是通知 、邏輯也好,原告都是依照現行法令規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在瞬息萬變的電子金融市場中,交易員必須以迅速的動作 進行操作。而高強度的工作加上巨大的壓力,始得他有可 能出現按錯鍵盤的現象,其雇主也將因此損失慘重。這種 情況被稱為「胖手指」。107 年2月5 日晚,美股大跌。2 月6 日早上剛開盤,台灣期貨指數僅下跌200 餘點。被告 看了一下,並無異狀。因為被告有另家兆豐期貨戶頭,所 以,被告只專心在兆豐期貨上面。接著,就突然發生類似 胖手指的期貨嚴重事件。在已開盤數分鐘約8 時49分時候 ,台指指數也還是下跌200 餘點,但在選擇權部分,卻有 非常詭異不合常理的大波動出現。選擇權並非獨立存在的 投資標的,他是依附在台灣指數及期貨而衍生出來的商品 。當有極端不合理的現象出現時,有經驗的專業投資者都 知道放著不理他或是小小操作即可。這時在手機上,有一 連串平倉的跑馬消息快速跑過,被告心中有種很不妙的感 覺。接著,被告在兆豐的戶頭也有保證金非常亂跳情形。 然後,被告先買進平倉了一口三月10100PUT(賣權),保 證金即迅速提高。再陸續平倉了一些倉位,保證金即回復 正常標準,還有小小利潤。把兆豐期貨的單子處理妥當後 ,被告回頭看看原告期貨的部分。被告被原告違法強制沖 銷後,竟然4 萬多本金全沒了,還有27萬多鉅額虧損。虧 損倍數(總支出/ 原始保證金)約達9.34倍。依據台期結 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令第三條第一項: 當交易人權益數 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公司應依令辦理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又在期貨商及風險控制專案中 再次言明。後在原告期貨之廣告中,又再次提及。其言: 如果遇到行情劇烈變化,交易人帳戶之風險指標未及進行 通知前即迅速低於執行代為沖銷之比率時,期貨公司仍應 先對期貨交易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再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通知本人即胡亂強制沖銷已然 違法且嚴重損害本人權益。
(二)選擇權主要有四種投資模式:買入買權、賣出買權、買入 賣權、賣出賣權等四種。但在不同履約價可以相互組合, 如此就有了非常多采多姿的投資模式。且保證金是環環相 扣,牽一髮而動全身。為此,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 函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應建制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 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再依據 台期結字第10700029070 號函文第二條所述,期貨商辦理



風險控管相關作業,其風險控管系統應至少具備查詢期貨 交易帳戶之部位, 權益數, 風險權益, 原始保證金, 維持 保證金, 超額/ 追繳保證金額及風險指標等資料. . . 。 而在原告所提供的眾多原證中,並未有上述資料。(三)除未進行高風險通知外,原告對待本人的強制沖銷,亦多 有缺陷瑕疵。在受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中提及「(甲方 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 行代甲方沖銷. . . 」,當本人保證金不足時,其有強制 沖銷權利。但原告在行使權利前,並未詳查本人在倉部位 是如何組合而成的,其權益數,所有相關保證金是否正確 ,計算本人保證金不足的方式方法是否正確?僅僅在其原 證6 中語焉不詳的寥寥提及風險等級低於25% ,此與上述 受託契約中所言有明顯過錯。另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更表示:「沖銷作業時,既仍屬其受 託所為期貨交易之一環,自仍受系爭契約上述條款之拘束 ,即應本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為之」。即便斷頭 平倉,期貨商在執行沖銷交易時,還是受到善良管理人義 務約束,不能胡亂沖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法未作高風險通知作業在先,也未依法 建制可靠之風險控管系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採 取損人不利己之毀滅式強制沖銷。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
(五)原告在無確切可證的資料下即違法隨意對被告進行強制沖 銷。依照法規,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期貨商得依法進 行強制沖銷。然風險指標並不是一個獨立數據,是由權益 數、原始保證金、買賣方市值等加總而成。而被告懷疑原 告的砍倉依據有缺失過錯,故極多次向其索討,但其一直 回避,一直置若罔聞。後經被告千辛萬苦向行政院陳情後 ,才得到他寄來的資料。以下為原告所提供原證A 、原證 7 、8 之眾多疑惑及明確過錯:
1、在該表中,風險比例有多處-9999.99,而在記錄時間0855 30中,卻有-110.48明確數值,此為原告電腦可能計算失 誤的過錯。
2、在記錄時間085034時,風險比率是-9999.99,帳戶總市值 是-49630,那為什麼可下單保證金還是+5106正數呢?如 此,也很明顯指出,大概原告電腦算錯了。
3、上述表格所建制項目與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70029070號函 文所訂定者有眾多出入,並且少了一些重要項目。除讓人 無所適從,也無法驗證其對錯是非。
4、另原告原證7所引用數據為:時間8:50:54,風險指標-163



.52%.......,除與原證A頗有不同外,也缺少原證C所列 眾多重要項目項目。
5 、在原證8 的所謂委託明細查詢表的所有價格為何是.00000 0?
(六)被告所作交易是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非一般普通選擇 權商品,以下簡稱SPAN。其中重點為期貨商必須先得到期 交所送出的參數檔,再結合交易人的所有部位,才可以算 出交易人的維持保證金,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等等數值 。所以,原告必須在得到期交所送出的參數檔後,即刻算 出當時的種種重要數據。故若非在期交所送出參數檔的當 下,而期貨商自行依據之前的參數檔自行推算出一些數據 ,再將此些數據交付交易人或作為強制沖銷的依據,則已 然違法外,且極可能使電腦管理資料誤算亂算。據查107 年2 月6 日期交所發出參數檔的時間如原證F 。在相關時 間內期交所分別於8 時46分,8時59分各發出一次參數檔。 而原告所提供原證A 的風險控管資料確有高達12次計算次 數。如此,很簡單看出其中有高達11次是造假或誤算資料 。
(七)依受託契約第1 條執行委託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甲方 同意乙方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 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 務規則準則. 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法令之規定,並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另第24條其他事項第三項,期貨交易法 令、期交所業務規則、委任契約準則、其他章則及公告與 本公司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故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第六條第一項中,原 告在為被告進行代沖銷前,應為被告進行高風險通知,該 通知義務當不得以契約中其他文字加以免除。另原告提出 期貨公會的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中之第20頁Q30 中,再次明 確規定:「仍須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始得進行沖銷之要求 」。原告涉違反106 年4 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及本公司業務規則第21條第3 項:「期貨商應依主 管機關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 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 應依法令, 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八)另被告曾於日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請其提供依期貨 交易法第68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規定,期貨商應 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存款餘額,而 甚不專業的原告公司竟然回覆該項規定之客戶明細帳係買 賣報告書。故被告專門為此發函期交所求證,而期交所回



覆如原證P ,故知原告公司並未依規定設置客戶明細帳。 而該帳目與被告各項保證金之計算有絕對密切的關係。也 就是說原告在對待被告各項保證金之計算基礎上,出現極 大過錯。
(九)在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原證A 中,胡亂使用選擇權專有名詞 ,且其中少了未沖銷選擇權市值(買方市值- 賣方市值) ,另外又以變造或錯算的風險指標-9999.99作為砍倉的依 據,如此不僅違法,也太荒謬了。由於權益總值等於權益 數加上未沖銷選擇權市值。所以用權益總值減權益數即可 簡單算出未沖銷選擇權市值。有了未沖銷選擇權市值,就 可以很簡單正確的把風險指標算出來。現被告將字數很多 的風險指標公式簡寫如下: 風險指標= 權益總值/ ( 原始 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市值) 。再把原告的錯用名詞,將 其糾錯並正確的一一對照,加上數值後,做一正確表列如 事證W 。其中,原告很明顯將被告的風險指標90+ 錯換成 -9999. 99 。因為當時被告的風險指標為90+ ,所以可動 用保證金理所當然為正值,如此清楚可知原告的一再謬辯 了。
(十)當時8 點多,如果原告有通知被告,被告就可以自己處理 ,但原告都沒有通知被告。其次依照期交所107 年8 月30 日函文,期貨公司必須具備有查詢被告交易帳戶的部分及 權利數、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的資料。那 個時間還很早,波動價錢很迅速,被告完全可以自己處理 。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寄發之簡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期貨交易投資,與原告簽有系爭期貨契 約,於107 年2 月6 日時,被告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發生超 額損失279,605 元,經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墊並通知被告代沖 銷結果後,被告未補繳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 期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05 元等語。而被 告雖不爭執系爭期貨契約關係及原告支付279,605 元之事實 ,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一)原告於逕行代被告沖銷前有無通知被告?(二) 原告未通知被告前,得否逕行代為沖銷?(三)原告逕代被 告沖銷,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墊保證金所 受損害279,605 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前於99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期貨契約,其內容包括開 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貨保證金權利金出、入金注意 事項、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 書、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聲明書、受託契約、結匯授



權書、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轉帳同意書等文件,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9至24頁)。按上開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同 意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 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 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 甲方負擔。」;另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 1.說明三略以:「(一)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 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 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 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 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三)期貨商辦理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 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 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 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 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2.說明六略以:「(一) 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 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 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故依上開受託 契約第1條約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 275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原 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且該通知義務不得於契約 中以其他方式加以免除。本件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 開盤後,認被告之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 ,而屬高風險帳戶,即應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使被告有 機會追補保證金以維持其權益,尚不得於未進行通知前即 強制代為沖銷。
(二)原告主張其曾以手機簡訊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履行通知義務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三竹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示,三竹 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代原告發送至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高風險通知簡訊並未成功發送 ,發送失敗原因為「逾時無送達」,此有三竹公司簡訊發 送狀態明細及該公司說明簡訊發送失敗原因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憑,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2 月6 日當天 並未接收到任何簡訊通知,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



受話通話明細單附卷可證。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以 其他方式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實難認原告已踐行追加保 證金之高風險通知義務。參以期交所針對本件沖銷事件進 行查核,其查核結果略謂:「該公司(即原告)執行賴君 (即被告)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未完成對賴 慶和帳戶高風險通知作業,即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 3002750 號函,及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 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 「1.期貨交易人經公 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 繳通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得低於25% )…,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之規定不符,涉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21條第3 項:「期貨商應依 主管機關…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 」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之經 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有 期交所108 年5 月23日台期結字第10800012980 號函所附 原告公司選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判斷被告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於未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前即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實屬無據。
(三)查原告於判斷被告帳戶屬高風險帳戶時,若未履行追加保 證金之通知義務,原告即不得逕行執行代沖銷行為,業經 說明如前。本件原告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於107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29秒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顯與兩造 前揭約定及上開規定相違,是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期貨契約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有超 額損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就被告帳戶超額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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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