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7年度,30號
PCEV,107,板建簡,30,2019071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憶晴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乃琇律師
      黃昭仁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捌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承接被告向亞東石化公司承包之 行政大樓化驗室裝修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341,500元。該工程已經完成,被告未 付之工程款尚有465,537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 ,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遭被告異議,故提起本 件訴訟。
(二)請求金額之說明
本件合約工程款含稅總計2,341,5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 3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875,963元。餘款465,537元應於 原告完工後給付,原告於106年6月10日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向被告請求,被告公司並未付款,事後被告要求先保留部 分工程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兩造同意保留64,554 元,故原告於106年8月1日重新製作「第二次請款」單, 向被告請求支付400,983元,並於事後開立發票,發票號 碼為QS00000000,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發票向稅捐機



關申報,但仍未付款。因原告所承接之工程已完工逾一年 ,業主已經驗收完成,被告除應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外,亦 應將原告約定之保留款付清,其應支付之金額即為剩餘工 程款之全數,即465,537元。被告從未以書面或口頭…等 通知原告,意欲變更合約,被告臨訟片面編造(被證1)合 約變更單且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原告否認其形式與變更合 約單之真正且不同意合約變更內容。
(三)被告片面提出(被證1號)要將合約總價變更為2,168,520元 (未稅)即追減金額61,480元,未經原告簽署同意,自屬無 效。被告除應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外,亦應將原告約定之保 留款付清,其應支付之金額即為剩餘工程款之全數,即46 5,537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同開公司主張以他案所支出費用金額935,742元,抵 銷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65,537元,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承攬人承攬 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 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佣。」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 判決作有明文。
(2)查由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主辦,而由被告承攬之興建工 程於106年4月30日即同意申報完工,系爭機電工程既 為前開興建工程之一部份,自無可能機電工程未完工 ,興建工程全部經主辦機關亦即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同 意申報完工。
(3)本件被告同開公司固提出前開057號函(參被證5), 然該函並未記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 亦未定相當之期間,僅係空泛記載未見原告工作人員 進場施工(按:原告早即已經施作完畢並報請被告同 開公司完工,詳後述),難認被告同開公司已克盡催 告之義務,蓋被告同開公司以空泛之內容為催告,原 告亦不知有何瑕疵應予改正,則被告同開公司既未明 確告知原告所承攬範圍內之系爭工程項目有何瑕疵並 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同開公司縱係雇工進



行修繕亦不得以此要求原告負擔費用。
(4)又實則原告就被告前開057號函業於106年5月11日以 洺(106)兒字第1060511號函回覆被告「…說明:1.… 屬本公司應辦事項均已完工,現場已先行使用中…。 2.…106年5月2日已完成消防檢查,本公司應辦事宜 ,均符合規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 ,嗣原告並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完工報告以 前開電子郵件檢送同開公司人員楊雅雯,經楊雅雯轉 呈呂明哲倪永昌後(以上人員均為同開公司承辦此 案員工),由倪永昌直接通知原告辦理竣工及請款之 事宜,足證被告同開公司於前開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經被告促請其進行缺失改善 未果云云,並非事實。
(5)另被告同開公司提出之前開估驗明細表,僅係被告片 面製作未經原告簽署確認(參被證6左下方;廠商扣( 罰)款確認並未有原告簽認,又因被告提供之影本部 分字跡模糊無從辨識,且自目前足以辨識之內容觀之 ,其內容亦與原告施作之項目無關,無法採信為係代 原告修繕之費用:
前開估驗明細表計價單位(會計單位)標示為358、 380、381、409、410、423、443者,其「工料項目」 欄位係記載「機電工程現場支援人員」或「機電現場 支援人員」,均無從得知為何支援?支援內容為何? 自無為有利於被告同開公司之認定。前開估驗明細表 計價單位(會計單位)標示為380、381、409、410、 423、443者,其「工料項目」欄位僅記載「水電材料 」單位為「一式」,亦未記載項目內容為何?無從辨 認與原告有關!前開估驗明細表計價單位(會計單位 )標示為411者,其「工料項目欄位記載「點工工資 」、「打石點工」、「點工加班工資」、「點工加班 」;標示為413者,其「工料項目」欄位記載「泥作 及技術工」;標示為418者,其「工料項目」欄位記 載「不鏽鋼框明鏡W60*H90cm」,此部分亦未有任何 施作內容之記載,被告同開公司主張前開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自無理由!
2、原告未同意減少價金
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減作部分工項,並同意減少工程價金 64554元。惟被告所提被證1非由原告製作及簽認,原告否 認其真實性。被證2所載之請款金額即如同原告所主張, 被告要求保留部分尾款後所製作之請款單。因本件工程採



總價承攬方式,契約上並未分項載明工程款金額,自無減 項問題,更無因減項而減少工程款之情形。被告之答辯與 事實及契約不符。
3、被告抗辯須原告提出排煙設備出廠證明始有義務付款,並 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工程項目中「排煙設備I軸流式排煙 風機」之出廠證明,致影響業主之驗收。惟在兩造契約及 議價紀錄中,均無要求提供設備出廠證明之約定,自不能 認為原告有此義務。且被告未於訂約時言明,在近3年後 始通知原告提出,因原告曾經搬遷,諸多文書已經缺失, 難以察獲,被告此一要求實強人所難。且在完工後2年始 為要求,亦不合常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兩造間有關亞東行政大樓化驗室裝修工程之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2,341,500元,其 已支領第一期工程款計1,875,963元,被告尚餘465,537元 之承攬報酬未付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前業經兩造合意追減金額61,480元致使合約總價 為2,168,520元(未稅),此有106年12月27日之合約變更單 可稽,復依原告106年8月1日出具之第二次請款明細,顯 示系爭工程結算價額亦為2,168,520元,經扣除原告第一 期已請領工程款1,786,631元,是原告尚餘381,889元之承 攬報酬可得請領,依此,原告方提出記載「本次請款金額 381,889」之第二次請款單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領,而核上開請款明細皆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用 印於上,由是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前有追減金額,以 及其所得請領報酬金額為381,889元等事實,迺其臨訟始 空言「被告要求先保留64,554元工程款」云云,浮列其所 得請領報酬465,537元,自不足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 例要旨參照。
3、查原告另有承攬被告之「大園鄉兒十四兒童遊樂公園暨管 理中心興建工程」,其因施作不力致使工進延宕,經被告 促請改善未果,被告僅得自行僱工代為施作,總計所支出 費用金額935,742元,有相關代為施作廠商之估驗明細表



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判例要旨,被告自得以此 對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報酬行使抵銷權,而原告縱得請領38 1,889元,其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已無所有。(二)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工程契約書(被證7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原告 應施作之工程細項有包括「排煙設備1.軸流式排煙風機」 乙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排煙設備為消防搶救上之 必要設備,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系爭工程業主即亞東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因進行消防設備檢查作業,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消安設備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 審查之規定,提出上開設備之出廠證明,以供消防機關圖 說審查及現場查驗功能是否正常之用,如未提出者,即無 法進行消防設備檢查作業而影響後續驗收程序,且該大樓 亦因未能通過消防檢查致無法使用。原告既為系爭排煙設 備施工廠商,本應負有提出該設備出產證明之義務,倘原 告拒絕配合或怠於提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4條第10項 :「如乙方工程施作怠慢拖延時,甲方有權僱工代為之, 其所需工資由乙方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 議。」,被告自得逕行僱工代為之,其所支出費用得自原 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遂以電話向該設備之施工 廠商即原告請求提出,然原告竟拒絕提出,嗣經被告於10 8年4月26日發函請原告儘速提出以利消防檢查作業,然原 告皆以被告向其行使抵銷權為由而拒絕交付,要脅被告應 先給付本案所請求工程款後方同意提出,致使原告與業主 間就消防設備檢查作業無從進行。被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因 未能通過消防檢查致無法如期使用,僅得於108年5月2日 再行僱工重新安裝排煙設備以取得該設備出廠證明,支出 費用計46,200元,是依上開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被告 得自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該費用。至原告雖於 108年6月1日函送上開設備出產證明,惟其給付對被告已 無實益,且查原告既為系爭排煙設備施作廠商,縱其遺失 或未能及時尋獲該出產證明,原告僅須向所購設備產品之 廠商要求即可立即取得乙份出廠證明,迺其刻意不為,反 以不負有提供系爭出廠證明義務、經搬遷文件已缺失、被 告要求強人所難云云搪塞置辯,足見其拒絕履約之情,彰 彰甚明。依此,被告代為僱工總計支出之金額為995,654 元(計算式46,200+949,454=995,654),爰依民法第334條 之規定對於原告本案請求之報酬行使抵銷權,而原告縱得 請領381,889元,其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已無所有。



(三)按「依兩造契約目的及性質,該出售之系爭消防設備應提 出流量計算書、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消防機關圖說 審查及現場查驗功能是否正常之用,否則即無法確定完全 滿足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 人自負有交付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上訴人即債 權人之利益獲得完全之滿足,俾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 實現。雖綜觀兩造簽訂系爭消防設備之合約書即消防標單 全文,並無任何契約文義提及被上訴人有交付「產品出廠 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 算書」文件之約定,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 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既負有提出上開文件 之從給付義務,如未盡此項從義務,系爭消防設備無法通 過消防機關審核認可而無從使用,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 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是被 上訴人所負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 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二者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既為「軸流式排煙風機」設備之供給與施工廠商,自 應負有提出該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迺其卻以 此要脅被告,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至為明灼。依此, 本案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得以請領,被告亦自得依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對其工程款之請求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雖抗辯其於「大園鄉兒十四遊 樂公園暨管理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另案工程)已如期 完工,被告於106年5月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全力趕工,然 並未記載原告所施作系爭另案工程有何具體瑕疵,亦為定 相當修繕期限,難認已克盡催告義務。且原告另爭執被告 提出所謂自行代為僱工之估驗明細表,故認被告以系爭另 案工程代為僱工所支出費用行使抵銷無理由云云。然依原 告所提系爭另案工程之驗收紀錄,其驗收經過所載內容, 足證系爭另案工程於106年7月5日進行驗收作業時確實仍 存有諸多瑕疵,且核具瑕疵之工項皆屬原告依約施作之項 目,此有系爭另案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可稽(被證9),是原 告辯稱其已如期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9日發函與原告之意旨,主在促請 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亦未否認有按被告於同日電話通 知後派員進場配合開孔(見原證4),是足證被告雖未於函



文內載明具體應施作工項,亦已於電話中告知相關事宜, 否則原告如何知悉須進場配合開孔作業?況按系爭另案工 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10項明文約定:「如乙方工程施作怠 慢拖延時,甲方有權僱工代為之,其所須工資由乙方得請 領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足見該約定之 施工怠慢與承攬工作有瑕疵,顯屬二事,換言之,被告依 約僅須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如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抑或 雖有進場但未克盡施作義務,其皆已構成施作怠慢拖延, 被告自得逕行僱工代為之,而原告即應負擔相關所支出費 用。然原告不查,卻將促請趕工與催告修補瑕疵二事予以 混淆,是其所辯,實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五)末查被告前主張因系爭另案工程而得向原告請求本件工程 款互為抵銷金額935,742元,經核算後該金額應更正為949 ,454元,謹整理相關支出費用明細如附表,並檢附清晰之 廠商估驗明表及統一發票,以供核對為實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原告業已施作完成、雙 方並已結算完成、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 單及發票、大園鄉兒十四兒童遊樂公園暨管理中心興建工程 驗收記錄、洺督工程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洺(106)兒字第 1060511號函、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兩造 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10 6年12月27日之合約變更單、原告106年8月1日之第二次請款 明細、原告106年12月10日之統一發票、工程契約書、106年 5月9日同營(106)建字第057號函、代施工廠商估驗明細表、 108年4月26日同營(19)營工字第012號函、另案工程契約之 估價單、廠商估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已替被告完成其向亞東石化公司承包之行政 大樓化驗室裝修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且驗收作業已由業主 驗收完成,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承攬作業無誤,故被告應支 付原告尚未交付之第二期工程款400,983元及保留款64,55 4元,共計465,537元等語。而被告雖對400,983元的工程 款尚未給付給原告並不爭執,惟就另外64,554元的保留款 以原告並未附相關資料為抗辯,且辯稱系爭工程前業經兩 造合意追減金額61,480元,致使合約總價為2,168,520元( 未稅)云云,業據提出106年12月27日之合約變更單為證。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保留款64,554元,依前開 規定,應由原告就有保留款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 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保留款64,554元, 即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工程契 約書,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細項有 包括「排煙設備1.軸流式排煙風機」乙項,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系爭排煙設備為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為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 經系爭工程業主即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因進行消防 設備檢查作業,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安設備審查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審查之規定,提出上 開設備之出廠證明,以供消防機關圖說審查及現場查驗功 能是否正常之用,如未提出者,即無法進行消防設備檢查 作業而影響後續驗收程序,且該大樓亦因未能通過消防檢 查致無法使用。原告既為系爭排煙設備施工廠商,本應負 有提出該設備出產證明之義務,倘原告拒絕配合或怠於提 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4條第10項:「如乙方工程施作 怠慢拖延時,甲方有權僱工代為之,其所需工資由乙方得 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被告自得逕 行僱工代為之,其所支出費用得自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中 扣除。被告遂以電話向該設備之施工廠商即原告請求提出 ,然原告竟拒絕提出,嗣經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發函請原 告儘速提出以利消防檢查作業,然原告皆以被告向其行使 抵銷權為由而拒絕交付,要脅被告應先給付本案所請求工 程款後方同意提出,致使原告與業主間就消防設備檢查作 業無從進行。被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因未能通過消防檢查致 無法如期使用,僅得於108年5月2日再行僱工重新安裝排



煙設備以取得該設備出廠證明,支出費用計46,200元,是 依上開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所得請領工 程款中逕予扣除該費用。至原告雖於108年6月1日函送上 開設備出產證明,惟其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且查原告既 為系爭排煙設備施作廠商,縱其遺失或未能及時尋獲該出 產證明,原告僅須向所購設備產品之廠商要求即可立即取 得乙份出廠證明,迺其刻意不為,反以不負有提供系爭出 廠證明義務、經搬遷文件已缺失、被告要求強人所難云云 搪塞置辯,足見其拒絕履約之情,彰彰甚明。依此,被告 為此設備出廠證明所支出費用46,200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本案請求之報酬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 ,本件工程係於106年六月間完工,被告竟遲至108年4月 26日始發函請原告提出設備出廠證明,距離系爭工程完工 已近二年,在這期間被告竟均未催告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出 廠證明,且原告亦於108年5月1日發函被告稱出廠證明因 時隔久遠且歷經搬遷及人事異動...等多項複雜原因,須 給予本公司時間尋找等語,然被告竟於原告發函隔日即10 8年5月2日即僱工重新安裝排煙設備以取得該設備出廠證 明,況原告亦已於108年6月1日發函告知及交付設備出廠 證明予被告,是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5月2日即再行僱工 重新安裝排煙設備以取得該設備出廠證明之作為,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是其主張為取得設備出廠證明而支出之費 用46,200元,得以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云云,尚無足 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大園鄉兒十四兒童遊樂公 園暨管理中心興建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其因施作不 力致使工程延宕,經被告促請改善未果,被告僅得自行僱 工代為施作,總計所支出費用金額949,454元,並主張抵 銷云云。固據提出106年5月9日同營(106)建字第057號函 、代施工廠商估驗明細表、108年4月26日同營(19)營工字 第012號函、另案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廠商估驗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就此辯稱:本件被告固提出 前開057號函,然該函並未記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 具體瑕疵,亦未定相當之期間,僅係空泛記載未見原告工 作人員進場施工,難認被告同開公司已克盡催告之義務, 蓋被告同開公司以空泛之內容為催告,原告亦不知有何瑕 疵應予改正,則被告同開公司既未明確告知原告所承攬範 圍內之系爭工程項目有何瑕疵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被告縱係雇工進行修繕亦不得以此要求原告負擔費用。 又實則原告就被告前開057號函業於106年5月11日以洺(



106)兒字第1060511號函回覆被告「…說明:1.…屬本公 司應辦事項均已完工,現場已先行使用中…。2.…106年5 月2日已完成消防檢查,本公司應辦事宜,均符合規定。 」,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嗣原告並於106年5 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完工報告以前開電子郵件檢送同開公 司人員楊雅雯,經楊雅雯轉呈呂明哲倪永昌後(以上人 員均為同開公司承辦此案員工),由倪永昌直接通知原告 辦理竣工及請款之事宜,足證被告同開公司於前開民事答 辯狀中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經被告促請其進行 缺失改善未果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同開公司提出之前 開估驗明細表,僅係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簽署確認(參 被證6左下方;廠商扣(罰)款確認並未有原告簽認,又其 內容亦與原告施作之項目無關,無法採信為係代原告修繕 之費用:前開估驗明細表計價單位(會計單位)標示為35 8、380、381、409、410、423、443者,其「工料項目」 欄位係記載「機電工程現場支援人員」或「機電現場支援 人員」,均無從得知為何支援?支援內容為何?自無為有 利於被告同開公司之認定。前開估驗明細表計價單位(會 計單位)標示為380、381、409、410、423、443者,其「 工料項目」欄位僅記載「水電材料」單位為「一式」,亦 未記載項目內容為何?無從辨認與原告有關!前開估驗明 細表計價單位(會計單位)標示為411者,其「工料項目 欄位記載「點工工資」、「打石點工」、「點工加班工資 」、「點工加班」;標示為413者,其「工料項目」欄位 記載「泥作及技術工」;標示為418者,其「工料項目」 欄位記載「不鏽鋼框明鏡W60×H90cm」,此部分亦未有任 何施作內容之記載,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 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在另案工程對原告 有949,454元抵銷債權存在所為之抗辯理由,經核尚屬可 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被告主張其在另案工程對原告有949,454元抵銷債權存在 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9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