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11號
PCDM,89,易,1511,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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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乙○○積欠其章秋鳳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久未清償,而生糾紛 ,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七五號「曼都髮廊」內,甲○○巧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使乙○○受有左側臉部瘀傷八×六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因乙○○積欠其妻債務八十萬元久未清償之事實 ,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見乙○○與伊妻章秋鳳 發生爭執,伊出手勸架不小心碰撞到乙○○,並非有意毆打乙○○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曼都髮廊設計師鄭春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乙○○在櫃 台處,有一位男的(指被告甲○○)進來就打乙○○一下就倒地,乙○○說我又 不認識你,之後警察就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又證人與被告甲○○亦 無仇怨,斷無構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妻債務久不清償,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惡性 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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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