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江孟哲
被移送人 江定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5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哲、江定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江孟哲、江定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4日20時4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口角,遂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孟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合宜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被移送人江定芳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打他,因為他 辱罵我,我用手去攬他的脖子」等語,惟依被移送人江孟 哲於警詢中所陳:「他就右手鉤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 板上,我就動手回擊。」等語,並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移送人2 人間確有互相出手推打之 肢體衝突行為至明,是被移送人江定芳所辯,尚難採信。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江孟哲、江定芳,僅因口角就互相拉扯 、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驚恐,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