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100號
TPAA,108,裁,110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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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張秋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教師,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因接 獲多位學生家長陳情抗告人有言語羞辱學生、剝奪學生受教 權、作業罰寫量過多、小組集體獎懲等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 問題,乃依行為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 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要點)規定,於105年12月21 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於106年3 月2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經查 證屬實,建議進入輔導期,並移相對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懲處。相對人爰於同日以高市正興小教字第 10670162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輔導計畫,通知抗告人 略以:上開陳情案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違反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查證屬實,本件(戊類案件)於調查 報告作成當日(106年3月20日)起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 送考核會審議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申 訴決定不受理、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 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系爭函,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之調查報告,使抗告人於後續受有記 過及考績評議結果之處分,若禁制抗告人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將對抗告人產生重大不利益,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之要件範圍。又系爭函開啟 抗告人受教師輔導機制之程序,具有一定程度限制抗告人教 學方式、教學自由之效力,當屬具法律效果之規制力,非如



原裁定所稱欠缺規制效力之措施,原裁定之認定自有未合等 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 、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 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 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 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 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表 明斯旨。
(二)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高雄市政府基 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管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流程,確保教師權益及學生受教 權,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要點,依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第5款 規定戊類案件(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者)之處理作 業流程,教師遭投訴為不能勝任教職者,須經過察覺期、輔 導期及評議期等3個期程,再由學校將考核會之決議,報請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核定。其中,察覺期之教師,經調查 小組調查認定有不能勝任教職之具體事實者,學校應移由考 核會懲處,並進入輔導期,對教師進行輔導,輔導期結束, 經處理小組評估輔導無成效者,進入評議期;輔導具成效者 ,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列管。
(三)據此,原裁定以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 之調查報告,僅係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 ,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系爭函只是將調查小組之調查 結論告知抗告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 會審議,亦非對抗告人作成獎懲或解聘等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之決定,並未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教師權益,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 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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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