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許在額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雲林縣○○鄉公所提出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書件,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容許將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雞舍等相關畜牧設施 項目使用,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距離學校周界 少於1千公尺,不符107年5月29日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 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學校周 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之規定,乃以107年6月19日府農畜二字 第1072514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據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在提升新設置畜牧場之污染 防治,法規性質並非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再者,上訴人所申 請之畜牧場係屬農業(畜牧)設施,該設施所座落之土地亦 非屬於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建築農業(畜牧)設施之土地,且 亦非屬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等不得設置畜牧設施之地點。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設置畜牧場之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無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107年5月29 日修正施行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 規定,並非完全禁止或廢除人民為新設置畜牧場登記申請之 權利,而僅係將該申請之要件,從距離商店、廠房、機關( 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00公尺以上,增加為距離商店 、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00公尺以上、距離學校周 界1,000公尺以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 號判決意旨,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於提出申 請時,係出於對當時尚未修正,104年7月16日所制定公布之 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規範效力 之信賴,始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畜牧)設施 使用之投資及申請。上訴人以有限農地,做更有效之發揮, 利用農閒勞力配合興趣及專長,從事畜牧業經營,增加農作 以外收入,無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所揭示,具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情形。惟原判決置上訴人之信賴利 益及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基礎之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易言之,上訴人之申請案件迄 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 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 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 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本院99 年度判字第1118號、第1049號、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 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擬在系爭 土地新設畜牧場飼養有色肉雞65,000隻或白色肉雞65,000隻 ,而於107年5月10日檢具申請書及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等 相關書件,遞由雲林縣○○鄉公所向被上訴人提出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核其飼養規模已達到主 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 禽飼養規模」第1點所定500隻家禽以上之規模,自應受畜牧 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新近修正後雲林縣新 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範,亦即其用以設 置新畜牧場之土地如未距離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者, 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不具合法性,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原判決誤載為農業發展條 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從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再者,上訴人用以新設養雞 場之系爭土地距離附近雲林縣○○鄉同安國民小學距離為約 700餘公尺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與同安國民小學之衛星 定位及距離測定圖可按。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上開飼養 規模之畜牧場使用,即不合於土地管制規定,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否准所請,其結論即無違誤可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如應適用之法規有變更時,原 則上應依從新原則,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 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 聲請之事項時,如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採從優原則,適用舊 法規。故聲請之事項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 法規所廢除或禁止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適用 之餘地(本院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依新修正施行 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上訴 人申請新設置之飼養家禽規模畜牧場既為法所禁止,則被上 訴人自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予以核准,上訴 人無從援引為被上訴人應准許申請之論據等語,即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本件係新設畜牧場,尚未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又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 決已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廢棄,並 駁回該判決之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