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李麗玫 送達處所:桃園市中壢郵政信箱
16之8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申請民國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相對人 審查,認抗告人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超過標準、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爰以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 第10602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抗告人具狀追 加李又寧、曾博琳為該件原告,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 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係抗告人循序提起 訴願,再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李又寧、曾博琳並非 該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亦非訴願程序之訴願人, 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始於原審追加該2人為原告,查其與李 又寧、曾博琳就該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而須追加該2人 為原告之必要。故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就抗告人之長女即李又寧、女婿即曾博 琳之實際身心障礙情形未予釐清,且106年度復查時,抗告 人之長女及女婿具身心障礙自始存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故應准追加李又寧、曾 博琳為該件原告。
五、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所申請106年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以相對人為被告,循序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嗣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並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年11月2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5日 ),始追加李又寧及曾博琳為該件原告。惟因其追加之李又 寧、曾博琳並非該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亦非訴願 程序之訴願人,且抗告人與李又寧、曾博琳就該件訴訟標的 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該2人為原 告,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釐清李又寧及曾博琳之身心障 礙情形,具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之情事云 云,核屬其主觀歧異見解,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