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趙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參 加 人 趙永浩
趙美玲
趙永鎮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代 表 人 楊秀玉
參 加 人 柯嘉俊
柯惠萍
柯宏儒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馨吟
參 加 人 藍蓮花
柯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 4人共同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柯忠義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 被繼承人柯敏傑(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等3人於104年12 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辦租約變更登 記,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4日所民字第1040012831 號函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 等4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提 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 0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 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辦 理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參加 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觀察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係必須先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為相關申請登記後, 嗣後因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不願意或不會同申請時,才得由 一方為相關單獨申請登記,方符合體系解釋。然原判決就上 開體系解釋原則乙節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未予說明,已核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縱原承租人柯忠義之繼承人藍蓮花、柯 敏傑與柯佳汝等於申請時有提供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惟其等 是否具有現耕農民身分,應由原審命被上訴人或該等繼承人 提出相關說明,然原審對此未為詳查,即形式認定其等具有 現耕農民身分,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重大違 誤。再者,本件訴願決定肯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原則,租約 登記辦法在適用上有其先後適用順序,僅於適用第2項規定 時,有瑕疵補正之空間而已,惟本件涉及上訴人財產基本權 保障,訴願決定在無任何法理依據之情況下,逕自以該瑕疵 已補正為由,認定原處分尚無違誤,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未察,顯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 趙永鎮等4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系爭租 約,嗣承租人柯忠義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 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 人,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承租人死 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 申辦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 人受理申請,依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乃 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趙永 浩、趙美玲、趙永鎮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上訴人雖於期 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其主張之事由無非係爭執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過長、耕地地租租額過低,並非爭執參加人藍蓮花 、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 傑等3人無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且其爭執事項亦不構成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所定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 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審酌上情,就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 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單 方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予以核定,並報嘉義縣政府備 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承租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應會同出租人一同辦理,不得單獨申請云云。惟查,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以書面提出異議,準此,本 件要難期待上訴人能與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 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會同辦理系爭 租約變更登記。此外,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 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申請書上載 明變更登記之原因為「繼承」,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影響; 且上訴人亦曾對渠等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表示異議,自無庸 再要求承租人須會同出租人申請辦理,其程序始為合法。從 而被上訴人審核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及相關資料後,以原處分 准予依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 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一方之申請予以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即屬適法。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