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參 加 人 王定圭
王彥允
王彥仁
王正吉
王正松
王正一
王恆壬
王恆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玉霖變更為陳大田,茲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82地號(下稱382地號)為 非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該土地的一部分位於臺中市大安區 東西五路(下稱東西五路)二段93巷,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審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公用地 役關係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民國102 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下稱102年1月17 日處分),認定性質屬現有巷道。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 (下稱102訴215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該判決之意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7日處分所認定的現有巷道範 圍,為該判決附圖四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 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其中A、C使用382地 號的部分,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B使用382-1地 號的部分為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92頁之該判決第20頁、 原審卷第711頁)。
㈡、嗣上訴人105年5月16日申請書(收文日期105年5月17日)以 382地號上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目前僅東西五路2段93 巷2號住戶(下稱2號住戶)使用,該住戶尚可經由臺中市大 安區南北六路(下稱南北六路)對外出入,並無通行系爭巷 道之必要為由,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 日辦理會勘後,以105年7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2532號 函(下稱105年7月18日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2087號訴願 決定書以被上訴人未就105年7月18日函答辯,致處分之事實 未臻明確,而決定撤銷105年7月18日函,並請被上訴人另為 適法處分。之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巷道之廢止,不符合臺 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都 市地區廢道處理原則)規定,且廢道影響妨礙公眾通行,以 105年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3442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王定圭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 17日處分、原審102訴215判決認定為現有巷道;本件申請不 符合都市地區廢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 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第7點第5款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 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規定;鄰地使用關係人等檢據陳情 書主張系爭巷道為其唯一對外通道,連署具名反對」,否准 本件廢道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依原審102訴215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申請廢道的位置,在該 判決附圖2之A、B範圍,本件申請廢道位置既經該判決認定 為既成道路,不容上訴人為相反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 並非鄰人之唯一對外道路,自非可採。另依原審106年6月28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巷道係水泥鋪面,並非上訴人所稱之 田埂路,核該巷道與原審102訴215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後, 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參加人王定圭、王正松亦 證稱「系爭巷道通行多年、大部分住戶依賴該巷道連外通行 東西五路,確有通行必要」等語。系爭巷道路面所以較原審 102訴215事件勘驗情形縮減,乃因上訴人將原路面邊緣敲除 、縮減路面及架設圍籬,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現況已變化, 非住戶對外通行之必要,亦非可採。系爭巷道前經認定屬現 有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為鄰地住戶對外通
行之唯一且必要之聯絡道路,其重要性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核不該當於廢道改道之要件,原處分參照都市地區廢 道處理原則及原審102訴215判決意旨,否准上訴人申請,並 無違誤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南北六路亦可為通行道路,原判決未審 酌該路可否供住戶通行,復對以系爭巷道連接東西五路為對 外唯一道路而有通行必要,相關住戶為何不能通行南北六路 ,只能通行東西五路等情,未置一詞,顯然不備理由。事實 上,南北六路143號鋪設的柏油道路,才是王家的家戶路, 從空照圖看也是如此,民國53年甲安重劃就完成道路的選定 ,當時沒有93巷的存在。又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解釋,當 現有巷道兩側住戶,非以廢止之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 而係另以其他道路為主要出入口時,巷道之廢止應不必取得 該住戶同意,系爭巷道鄰人所有房地,均面臨南北六路且可 通行,系爭巷道已無供通行必要,鄰人也不會因系爭巷道廢 止而造成不便,因此是否已得住戶同意,應非系爭巷道廢止 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斟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路寬達6-8公尺,於53年間即開闢完 成,緊鄰之系爭巷道現僅供特定人使用,已喪失原有功能, 理應廢止,被上訴人漠視司法院釋字第400、255號解釋意旨 及都市地區廢道處理原則,違背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未置 一詞,復對於上訴人所稱現今系爭巷道之通行情形改變,已 非唯一通道,難認有通行必要,亦非一般人會選擇通行之路 ,無法提供不特定公眾進行各種活動等節,未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為環境未有變化, 與客觀情形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另系爭巷道原為私設田埂 路,巷道形成原因是因參加人王定圭將原有道路封閉作為車 庫,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巷道形成原因 、道路留存利益範圍,亦不備理由,而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 交岔路口,因建物阻礙視線發生交通事故,與系爭巷道之廢 止,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僅引用法條,未見涵攝,對於上 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未為說明,理由顯有不備。㈢、參加人王定圭沒有請求將上訴人所有之382地號認定為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的公法上權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2年1月17日處分,本屬違法,被上訴人應准予廢道,卻 予否准,誠屬不當。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亦已無繼續供 公眾通行必要,自得廢止。南北六路的住戶,多以汽車為交 通方式,因系爭巷道只能步行或騎腳踏車,無法供車輛通行 ,欲通往東西五路,僅能經由南北六路,該巷道已非住戶對
外唯一或使用之通道甚明,20年前也許是通行捷徑,為農耕 通道,惟今非昔比,已喪失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應予廢止 。被上訴人以鄰地使用關係人主張該巷道為唯一對外通道, 具名反對而否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於法有違,原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即應受限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亦不得違反公眾使用 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並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土地所 有權人之個人財產上利益。經行政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並非一成不變,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 ,喪失其原有功能;或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參之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255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自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廢止之,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 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應求土地所有權、當地居民通 行權及公眾通行之社會功能需求三方衡平,此乃客觀之事項 ,與主觀認知無涉。
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又理由 係由事實導至結論的過程,判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記載理由,第3項復規定理由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所謂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指法院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採取或摒棄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理由,即如何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得心證之理由;所謂法律 上之意見,指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據為判 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以決定適用法規而言。而所稱判決不備 理由,除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外,尚包括雖有判決理由,但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 依據;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 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或對於不利於勝訴之一造之證據,未 加說明何以不予斟酌等。
㈢、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1月17日處分,認 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關於該認定處分合法性之 爭議,上訴人曾訴請撤銷,經原審法院102訴215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是以,系爭巷道得否廢止,端視該巷道之原有功能是否 喪失,或該巷道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斷。經查 :
⑴、私有土地因合致一定要件而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原經認定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事後應否廢止,是不同層次的二 個問題。原判決認為系爭巷道既經原審102訴215判決認定為 既成巷道,不容上訴人為相反主張,即不該當廢道之要件, 復執以認定上訴人申請廢道所主張系爭巷道非鄰人唯一對外 道路,為不可採乙節,依上開說明,已然違背論理法則,且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⑵、又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係主張現今之該巷道僅2號住 戶使用,與公眾無關;該巷道並非唯一對外通路,尚可由南 北六路對外通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非住戶對外 通行所必要等語。參加人王正松於原審106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表示「我們在角落,前面有一條,後面有一條,旁邊那 一條路通往南北六路……祖厝前面大土埕,從那裡進來可以 停車……如果回家,為方便都停放在此」等語(見原審卷第 443-447頁),王正吉亦表示如果開車是從南北六路進入等 語(見原審卷第45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並非唯 一對外道路,尚非全屬無據。而原審雖曾履勘現場,就現場 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東西五路2段93巷之住戶,汽機車係停 放在停車場,要開車時先到停車場取車,再由南北六路通行 乙節,卻未於判決說明為如何之認定。另針對上訴人一直強 調系爭巷道並非唯一對外通路,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等 節,未見查明釐清,也未見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明顯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 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發回後,原 審對於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巷道,是否喪失其原有 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否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以及 非都市土地在居民通行、公眾通行的功能需求利益與土地所 有權人之財產利益三者間如何平衡等情,宜併予注意,附此 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