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86號
TPAA,108,判,38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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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李榮東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登記為第三人何烏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2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2月20 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號公告代為標售103年度第2批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以該土地之繼承人已於103年5月28日申辦繼承登 記,依當時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 稱標售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請被上訴人辦理暫 緩標售,被上訴人即以103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70 0號公告暫緩標售。之後,士林地政以申辦繼承登記之何美 月等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以103年12月22日士登駁 字第Y0002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 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後,並以104年7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04314501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04年7月24 日府地籍字第10432132400號函請士林地政塗銷系爭土地之 暫緩標售註記,復以104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 號公告(下稱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系爭土地為代為標售 104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受理投標期間自 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時間為 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嗣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9日府地 籍字第10433573300號公告(下稱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 告)開標結果係由上訴人以新臺幣725萬元得標,並核發105 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號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下稱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 並執以向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㈡、嗣士林地政發現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未完成送達程序, 除以105年3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13400號函檢送駁 回通知並檢還繼承登記案外,並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另以105年4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 第10530719700號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在繼承登記案之駁回 通知發生法律效果前,即通知暫緩標售原因消滅,有違法令 規定,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是否仍有效,生 有疑義等語。被上訴人爰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 94400號公告,撤銷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下稱105年4月2 7日撤銷標售公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 01號公告,撤銷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下稱105年4 月27日撤銷開標結果公告),並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 10531094403號函通知註銷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105年4月27日之撤銷標 售公告及撤銷開標結果公告」、發還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對外直接發生確認系爭土 地屬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法律效果,說明 主管機關將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為標 售私有土地之公權力,具規制性質;被上訴人104年12月29 日開標結果公告,對上訴人形成具系爭土地得標者之規制效 力,均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7日公告撤銷104 年9月16日標售公告、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自均屬 行政處分。又依標售辦法相關規定可知,必須符合地籍清理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始可進行代為標售土地之程序,登 記機關如接獲相關權利人申請登記,應依標售辦法第22條規 定,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暫緩標售,須待暫緩原因消 滅、塗銷暫緩標售註記後,始得再依標售辦法之相關規定繼 續進行標售程序。士林地政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係迄105 年3月16日始合法生效,應認為暫緩標售的原因迄至駁回通 知合法送達並確定時消滅,在暫緩標售原因消滅之前,系爭 土地尚不得作為代為標售標的。被上訴人在暫緩標售原因消 滅前,於104年9月16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與規定不合,該 公告與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均有瑕疵,被上訴人 均予以撤銷,並非無據。
㈡、系爭土地既有相關權利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有釐清可能,被上訴人既因繼承登記案,得悉系爭土 地並非無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可能,未依職權詳盡調查, 即以104年9月16日公告標售,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有違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雖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之撤 銷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並註銷產權移轉證明書,對上 訴人及公益無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亦 應給予合理補償,事實上,被上訴人表示已通知上訴人領回 投標金額、登記規費,及洽談後續補償事宜,衡之上訴人之 信賴利益,難認大於撤銷標售所維護之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 權及健全的地籍管理之公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 人之信賴利益與未撤銷標售之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所受損 害程度,並兼顧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所為 撤銷「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 告」之決定,並據以註銷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於法有據等 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更正登記,不包括繼承登記,原 判決未依法釐清第三人何美月等人申請繼承登記,可否等同 視之或代用,繼承登記是更正登記的下一階段程序,在何美 月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烏定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何烏定是否 具同一性之更正程序未進行前,無暫緩標售之基礎,系爭土 地即無暫緩標售之原因,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雖於105年 3月16日始合法送達,不會使原標售程序有瑕疵,原判決有 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之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烏定之登記,及代為標售之註記,有 其公信力,上訴人信賴並依程序取得所有權,應受保護。本 件由上訴人保有已標售之系爭土地,不會破壞國家法律秩序 ,或有何重大影響,不致對社會公眾利益產生難以估計損害 。上訴人以高於市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由土地相關權利人 具領標售價金,無違其原有權利,亦不致使土地持續荒廢, 無損土地登記絕對效力及政府公信力,實為兼顧上訴人信賴 利益、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原有土地利益,應優先保護上訴人 之信賴利益。反之,將致土地登記公信力、絕對效力喪失, 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及政府公信力蕩然無存,難謂對公益無重 大危害,原判決之認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質疑何美月等人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何烏定 是否同一人,其等是否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原判決對此重 要攻防,未記載意見,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何美月等人的繼承登記申請,是暫緩標 售原因,應俟駁回通知合法送達並確定,暫緩原因始消滅, 才可以再作為代為標售標的。惟同時認定被上訴人經由申請 繼承登記案,得悉系爭土地非無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可能 ,以104年9月16日公告標售,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則就系爭土地可否作 為標售標的,二者理論無法並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透過法定清理程序,釐清土地 權利內容及權屬,以健全地籍管理,保障土地權益並促進土 地的利用。關於地籍清理程序,是透過清查地籍、公告,並 敦促土地權利人於法定期間申報或申請登記,以釐清地籍, 並於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權 屬不明情形仍繼續存在,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以解決長久 以來土地權屬不明,無法合理利用問題。
㈡、次以,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 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 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1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 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2 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標售 辦法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依行為當時 之該辦法第19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 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不服異議調 處結果,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 裁判,尚未確定。標售土地於決標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 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第3款情形,民政或登記機關於 接獲申報或申請登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暫緩標售。」茲因代為標售是清理地籍的方法,並不是為 了剝奪土地權利人的財產權,因此在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經 死亡的情形下,土地權利人之辦理繼承登記,是釐清土地權



利內容及權屬所必要,方足以達地籍清理目的,此乃當然之 理。本件被上訴人因士林地政通知系爭土地的繼承人申辦繼 承登記,於103年5月30日暫緩系爭土地之標售,實然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人所申請辦理 的僅限於更正登記,始足以作為暫緩標售之基礎,而不包括 繼承登記,容係對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及目的的誤解。又法規 規定登記機關接獲申請登記時,即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暫緩標售,在於避免造成爭議並侵害權利人之財產權, 則申請繼承登記之何美月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烏定與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何烏定,是否同一,乃另一實體問題。如須待確 認後始得通知暫緩標售,恐緩不濟急,造成權利人之損害, 絕非立法本意。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稱何烏定同一性問題為 說明,未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 違誤,尚不足採。查在暫緩標售原因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即 將系爭土地以104年9月16日公告標售及以104年12月29日公 告開標結果,並發給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已然有誤,是以,其事後於105年4月27日將104年9月16日標 售公告及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予以撤銷、註銷系爭 產權移轉證明書,均屬有據。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洵無可採。
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 銷,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處分,如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針對撤銷是否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 0條第1項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領回 投標金額及規費並洽談後續補償事宜,對上訴人及公益無重 大危害等語,並認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與倘 未撤銷違法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之損害程度,兼 顧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於105年4月27日撤銷 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及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之決 定,於法要無不合等情,核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 則。上訴人所稱撤銷標售及開標結果公告,將致土地登記公 信力及絕對效力喪失,不動產交易安全及政府公信力蕩然無 存之重大危害,乃其個人主觀見解,難以憑採。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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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