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74號
TPAA,108,判,37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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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江波龍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李世光變更為沈榮津。本件原參 加人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有 限公司,下稱原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註冊第1095072 號「LEXAR」(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圖2)、註冊第1125149 號「LEXAR MEDIA and Desig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如 附圖4)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江波龍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玆均經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 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 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 、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 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 燈、宮燈、燈串、帽燈、嵌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 手電筒、美術燈、聖誕燈、探照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 燈、弧光燈、螢光燈、舞台燈、聚光燈、小夜燈、水晶燈、 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 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



立體風景畫燈、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 、跳動光束裝飾燈、手提式電子螢光燈、燈架、燈座、燈管 、燈蕊、燈絲、燈罩、燈頭、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 充電燈、防爆燈、石英燈、水族箱用燈、水晶燈串、吊扇燈 、潛水燈、照明用散光器、照明用發光器、礦工用照明燈、 照明器具、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 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 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航空機用照明設 備、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3594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權利期間自98 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嗣原參加人於101年6月29 日以該商標註冊於第9類商品部分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智慧 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乃依修正 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認本件評定案件,未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上開法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以103年1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21 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參加人(原審誤載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 人以103年10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10040號為「原處分關於 系爭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 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 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 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 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 、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 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原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原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註冊 第1359479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 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 銷」部分;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據爭之註冊第1098800號「LEXAR MEDIA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圖3)之專用權早已於103年4 月30日屆滿,且未見原參加人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故非屬適 格證據。上訴人成立於97年,為發光二極體(LED)光機



模組之製造商,由於上訴人期許自身能夠成為LED業界的明 日之星,因此以「LED」、「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 有之「Lextar」乙字。並以「Lextar」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 取部分、公司主商標(House Mark)及網域名稱。顯見「Le xtar」乙字不僅蘊藏上訴人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 產製之商品內容,創意獨具,且與上訴人間具有單一連結關 係,屬於識別性最為強烈之創意性標識,非抄襲或攀附他人 商標而來,善意應受保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之外文 「Lextar」、「LEXAR」相較,雖僅有中央字母「t」字有無 之差,然二者之發聲方法與讀音是極為不同且能明顯區別的 。又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xtar」與「Lexar」均非字 典固有字詞,觀念上並無任何相通之處。另據爭商標3是由 圖形、外文「LEXAR」及「Media」所組成,為典型之組合式 商標,不應將圖樣割裂與其他商標進行比對。兩造商標之整 體構圖已有繁簡之差,寓目印象及整體讀音均相去甚遠。將 兩造商標圖樣之外文分解,並以「字母」相似度之多寡作為 認定近似之基礎,實流於機械式判斷之窠臼,悖於消費者之 認知方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 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LED及其應用產品,而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電子或數位資料儲存載體及聲音、 影像處理及編輯軟、硬體,二者已明顯分屬不同領域。又據 爭商標所表彰之電腦軟、硬體商品中,雖均包含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晶片、半導體等商品,惟基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 ,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 不同專業領域,倘若一味的以「原料」與「成品」間之關係 ,即論斷商品構成類似,實甚空泛。另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 為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相關之應用產品及晶片、半導體 等商品,係屬發光元件,可做為照明使用(可見光)或發出 紫/紅外光(不可見光);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是 以電子或數位資料之儲存、處理軟、硬體為主,既非做為照 明使用亦無任何發光之功能,兩者間區別顯而易見。是以雙 方商標指定商品並無所謂「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使用上 亦無絕對之「搭配使用輔助關係」。上訴人為我國LED產 業之領導廠商,目前營業額已穩居業界前三大,廣為相關業 界及消費者所熟知,且以系爭商標作為上訴人對外表彰來源 之標識,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亦即系爭商標與上訴人 已產生獨一無二之連結關係,不致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又上訴人積極參加國際展覽,在LED業界所累積之極 高聲望及極為龐大之營業規模,早已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 熟知,系爭商標早已具有指向上訴人為產製來源之單一指向



性,自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 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 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 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 、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之部分 。
肆、被上訴人則以:據爭商標2之商標專用期限雖於103年4月 30日屆滿,然原參加人原可依商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該 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即103年10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於 被上訴人為訴願決定時(即103年10月1日),該商標仍為有 效之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extar 」所構成,而據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 LEXA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兩造商標整體圖樣相較, 二者均為外文「LEX」起首,外文「AR」結尾,其文字及排 列順序均相同,僅字母大小寫、中間外文「t」字母有無之 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 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 告板」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商品相較,前者電子佈告牌類 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後者所提供載體存 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 軟體,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939「電子訊 號器材」之組群商品部分,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 藉由據爭商標所屬第0919「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 電影機……」類組商品所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 資料之攝錄或播放器具,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又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939「電子訊號 器材」之組群商品,與據爭商標所屬第0917「電腦硬體、電 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組群所有商品;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 群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所屬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 組所有商品,後者存儲資料載體或電腦軟、硬體需經由前者 顯示器等商品操作其功能而有搭配使用輔助關係;或後者所 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子電路等商品而有上 游(原料)、下游(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商品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屬



構成類似之商品。智慧局與被上訴人係認據爭商標商品所 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未達著名之程度,而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已如訴願決定書所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現有證 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 所知悉,而足可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衡酌兩造商標均為外 文「LEX」起首,外文「AR」結尾,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復與據爭商標商品構成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參加人則以:據爭商標2固於後來因未延展而失效,但 於被上訴人為訴願決定時,尚在得申請延展註冊之6個月寬 展期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據爭「LEXAR」商標 並非其他業者所普遍採用文字,為一具有獨創識別性之標誌 。就兩造商標整體觀之,「Lextar」與「LEXAR」之起首3字 母「LEX」及結尾2字母「AR」完全相同,二者僅有t字母有 無之些微差異,無論就起首字母相同加重予以考量或就整體 觀察,或因t為無聲氣音,相關消費者於讀唱時,極可能因 二者之讀音極相似,致生混同。如是,兩造商標之外文不僅 外觀相仿、讀音類似、復因皆為無意義單字,無法就觀念上 加以區分,乃系爭商標確足以使人逕與據爭商標發生聯想, 並因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類似: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 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 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與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 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同樣具有播放文字、 圖片或影片之功能,而在實際使用時,更須透過據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才能發揮功能,二商標指定商品間具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及相輔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為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組件,倘欠缺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 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是為類似商品無疑。㈢系爭商標 指定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 、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等,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數位應用產品上,不可欠缺之元件,不僅有搭配使用輔 助之關係,且後者所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 子電路等商品,具有原料與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性質相



同或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應 屬構成類似之商品。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螢 幕顯示器依當時之參考資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同屬09 17組群,是為類似商品無疑。而系爭商標另指定之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看板 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 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均屬須檢索0917『 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之所有商品,難謂未與據爭商標 所指定之多數商品構成類似。㈤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 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並非零件或元 件,其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 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 相同,均為成品,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 料之需求。系爭商標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 體指示燈而論,其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 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 播放機等商品有密切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 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 化鋁基板、晶圓者,雖屬電子元件,但卻是據爭商標所指定 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則 就商品性質及依存關係以觀,均構成高度類似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近似:查據爭商標1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據 爭商標2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與大寫英文「MEDIA」之 組合;而據爭商標3則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斜體英文 「MEDIA」以及底片圖形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 「Lextar」所構成,則以系爭商標外文及據爭商標外文比對 ,二者僅有「t」字之別,且起首與結尾復均為「LEX」、「 AR」,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讀音之差異又極微,異時 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 音均相彷彿,二者近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通常之注意,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之高度可能性。又據爭商標3縱另有底片圖 形,但其文字不失為該商標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比對與整體 觀察並非牴觸對立,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㈠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 版」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諸商品相較



,前者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 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 商品。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 錄畫面及影像,又數位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 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備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 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 品。再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 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 消費性電子裝置產品甚多,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 且可互相搭配使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 產品之功能或性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 ,即認為必然需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是二者在商品 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 之商品。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 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並非零件或元 件,其與據爭商標1、2、3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 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 片播放機」等同為成品,且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 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 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 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亦同。倘使 用近似商標,自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類似商品。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 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 1、2、3所指定之商品具密切關聯性。即閱讀機使用時不可 或缺之光源,有賴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 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依存及輔助之關係,有相當之 關聯性,其販售場所自有共通之處,二者為類似之商品無疑 。又系爭商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前揭商品具 輔助關係,如果標上高度近似之商標,縱專業消費者,亦不 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因消費 者對於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專業知識,與其對於關聯性商品使 用近似商品所產生之商品來源相同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二事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 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 品為據爭商標1、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 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功能、材料性質相近又具 依存關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據爭商標1、3於我國及其他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原參加



人西元2009年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頁內容及獲獎事蹟 記載網頁資料均見據爭「Lexar」商標圖樣,佐以據爭「Lex ar」商標商品包裝盒圖片、型錄、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 銷售額之統計表、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LEXAR產 品運送至我國資料、2004年6月至2012年8月商品銷售額統計 及2008年商品進口之部分發票,左上角有據爭「Lexar」商 標之圖樣,可見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相當銷 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又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 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 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綜上所述,系爭 商標之註冊除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 子廣告版」部分外,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等語, 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中關於「註冊第1359479號『Lexta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 子廣告板』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
柒、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看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 品,消費者不可能在一般電器行、電子產品專櫃購得,該商 品之消費族群與「顯示器」之一般消費族群誠屬不同。而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商品,僅僅具有指 示功能,並非作為照明光源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 、3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非類似商 品。原判決未逐一針對系爭商標及爭點之各指定商品詳加審 酌,僅予概括說明,自無從明確判斷二者商品究是否類似, 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判斷事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 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2、3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 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 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之「讀卡機」商品,二者相關消費者有 別,且銷售管道差異極大,市場交易情形迥然不同。原判決 遽以「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 關聯來源之誤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僅以產品材料內容相近,即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 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等商品屬高



度類似之商品。完全忽視兩商品之性質、用途、形狀、零件 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不同,其 認定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通念而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有關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證據資 料,皆非臺灣之銷售資料或行銷資料,無法作為在國內使用 之證據。又提出之商業發票尚不足證明係使用據爭商標商品 之銷售發票、提出之網頁瀏覽次數資料根本未見臺灣地區之 瀏覽紀錄,該等資料基本上應不足以作為判斷據爭商標是否 足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據,原判決之認定顯無證據支持,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捌、本院查: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8月6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4月16日, 原參加人嗣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智慧局於103年1月28日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 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 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 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 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 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 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 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



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 體個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 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 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進而言之,商 標使用於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原則上並不構 成商品類似。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 能,欠缺該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 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 為類似商品,若該零組件或半成品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 ,原則上仍不認係類似商品。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 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雖 為據爭商標1、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 」之零組件或半成品,原判決並據為認定為類似商品,固非 無見。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 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 晶圓」,依其商品之性質、用途等,究是否為一般電子產品 所共用者,而非與據爭商標為必要之依存關係,而不應認定 為類似商品,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據以上訴,自 屬有理。
再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 務撤銷其註冊。」比較二者商標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 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 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 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 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 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 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惟查:原判決於整理爭點僅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9類「顯示 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 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 氧化鋁基板、晶圓」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嗣雖細分:『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以及『二極體、發光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為群組加以論述,但上訴意旨卻以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發光二極體」商品為例,與「看板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各別商品,而為爭執,足見當事人仍就



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爭執其中之各別商 品是否類似,則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究明,上訴人所爭執究 係何者?並對當事人所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 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予以細分,就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原判 決未就據爭商標之各別商品與系爭商標涉及爭點之各別指定 商品詳加審酌,自無從明確判斷二者商品究是否類似,本件 應發回由原審再予細分詳查,以明事實。
此外,上引法條係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以及同一或類似商品為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必要條件,則商品類似之判斷,除應綜合 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 據,判斷是否類似外,更應論述商品類似之程度,藉以判斷 商品類似程度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關聯性,此在 混淆誤認有其必要性。本件既經發回,自應就類似程度與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關聯,詳予論述。
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 知」,而認應受較大之保護,固非無見。惟查,相關消費者 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各別商品之廣泛程度 ,而非所有註冊之商品均得一併均霑。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未說明所銷售究竟何種各別商品,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亦應再由原審重為調查。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雖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 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經查,本件為撤銷訴願之訴,當事人一方之被上訴人為經濟 部,並非原評定處分之處分機關即智慧局,被上訴人經濟部 不具有處分權,自無從為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聲請本院試行 和解,自有不合,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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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波龍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