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品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紀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鈞堅變更為倪永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6樓至42樓 、44樓至46樓41戶房屋、68-1號1戶房屋(下稱系爭42戶房 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1棟地上46層、地下5層共42戶 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 )民國104年4月15日核發之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下 稱104年4月15日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 造、鋼骨RC造,用途為商業類及辦公類。嗣上訴人於104年6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設立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信義分處設立房屋稅籍, 並於104年6月1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42戶房屋 總層數為46層,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金屬 或玻璃帷幕外牆。被上訴人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 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10 3年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規定,按系爭 42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280%減5 級至230%,核定系爭42戶房屋現值。嗣106年房屋稅開徵,
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3年1 1月 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103年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爭 42戶房屋按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營業用 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稅共計 新臺幣(下同)259,844,64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均遭駁回,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 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至今,其價 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 為覈實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臺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評委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 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 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 訂103年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自103年7月1日 起實施在案。系爭42戶房屋依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104年4月 15日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鋼骨RC造, 總層數46層,用途為商業類及辦公類。是被上訴人審認系爭 42戶房屋總層數為46層,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 機及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乃依「103年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等規定,按系爭42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80% 減5級至230%,核定系爭42戶房屋現值。被上訴人再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爭42戶房屋按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稅率1.2%、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106年房屋稅共計259,844,642元,洵屬有據。㈡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 現值」,非以房屋之「過往價值」計算。而房屋之價值常伴 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之變遷而改變,故理論上房屋現值應逐 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以符合法條文義所稱之「 現值」。惟主管稽徵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 法逐年調查調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 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由於評 定係以3年為期,是以,期初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自難以正 確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惟其評定結果尚不致與 各年度現值差距過大。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 外,並在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委會)評定後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 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 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 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或是如何區分房 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依 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此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此種行政裁 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評委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㈢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雖房屋稅條 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惟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 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 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 定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依103年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臺北市評委會係依房屋 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並在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 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 評定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 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 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 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北 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年1月22日常會, 修訂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 房屋稅,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 依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 規定,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 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 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㈣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 第7條等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成為房屋稅課徵 對象。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物必須領得使
用執照,方得使用,其所應適用之房屋稅率為何,亦至斯時 始足以確認,則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以取得使用執照 時,依該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 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據,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符 合房屋稅條例之規範意旨。是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 造完成日認定,即有所據,被上訴人依系爭42戶房屋經臺北 巿都發局於104年4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5月26日)核 發之使用執照,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35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據以核計系爭42戶房屋之房屋現值 ,亦無違誤。又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 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 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取得前揭房屋,亦難認 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房屋稅為1年徵 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 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 項,明定第1項認定標準自103年7月1日實施,103年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 之第4條自103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系爭42戶房 屋106年度房屋稅,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因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評委會雖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揭示之 事項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然該條文僅係劃定房屋現值之評 定程序與主要標準,並無授權評委會得自行制訂法規命令之 意旨。況臺北市評委會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行政機關 ,能否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 亦值商榷。縱認評定作業要點之授權依據為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8條,然依法務部89年9月7日(89)法律字第0 31057號函意旨,臺北市政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臺北市政 府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逕以行政規則制定評定作業 要點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計算基準, 對於人民財產權造成重大影響,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 者,對於房屋稅稅基計算之時點(即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點 ),究竟係「興建開始時」或「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房屋稅條例亦未加以規定,故臺北市政府逕行以 行政規則決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
認定時點,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違反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3項規定,更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開主張,惟原判決並未審酌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42戶房屋 自95年開始興建,於興建期間內,臺北市政府雖多次修改評 定作業要點,卻未曾公告修正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鑒於臺 北市政府長期不作為之事實,上訴人基於信賴法令安定,遂 以舊房屋單價制度作為信賴根據,並據以安排工期、購置建 材及規劃稅務等種種事宜。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需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記 載之內容。故上訴人在開始興建系爭42戶房屋時,即需規劃 房屋之構造與建材。因房屋構造與建材涉及房屋現值評定, 乃房屋稅稅基計算基礎,房屋稅既為1年1次的週期性稅捐, 該稅捐成本自影響房屋投資報酬率甚鉅。上訴人在開始興建 系爭房屋,即已將稅捐成本納入重要考量之一,從而規劃房 屋之構造與建材,顯見上訴人有信賴表現。又依被上訴人發 布之「臺北市房屋適用新標準單價稅額影響評估表」,無論 係一般住宅或高級住宅,均因本次房屋稅單價調整而上漲超 過1倍之幅度,部分類型之房屋之漲幅更高達2.88倍。被上 訴人逕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與評定作業要點核定臺北市房 屋之房屋現值,對人民造成極大之財產權干預。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應適度限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於生效後之適用範 圍。又上訴人已於原審為上開主張,惟原判決未審酌亦未敘 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系爭42戶房屋無信賴表現,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乃是 依房屋之現值與稅率課徵,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 準單價係核定房屋現值之依據,直接構成房屋稅稅基之計算 基礎,對於人民財產權受國家干預之實際範圍有決定性作用 。而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後,系 爭42戶房屋之房屋稅漲幅高達2.45倍,差幅高達153,608,49 9元,影響上訴人原先之預測與計算投資不動產之投資報酬 率甚鉅,對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嚴重侵害,故房屋單價應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制定。另原判決既稱房屋現 值為房屋稅稅基,則核定房屋現值之依據─房屋標準單價, 自屬構成房屋稅稅基之計算基礎,對於房屋稅之核課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卻又稱該計算基礎僅為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謂以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於系爭42戶房屋興建期間內「非無調整可能」 ,認定上訴人不具信賴基礎,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由
於在房屋興建之期間內,因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發生突襲性之更動,而造成系爭房屋之興建有跨 越新舊法規範之情形。若一味規定應適用新法,將破壞人民 對於舊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長期信賴。若依循原判決之論理, 因所有法律規定均可透過一定程序加以調整、修正,故嚴格 而言,實無任何法令得作為人民信賴保護之基礎,故原判決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 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 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 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 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所制定之103年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者,為1.2%。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持有3戶以上者,每 戶均為3.6%。㈢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一律按1.5%計課。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
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3%。供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2%。……」第8條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 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施行。」再依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 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第1、2項規定:「 (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 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 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 料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 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 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㈣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 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5點第㈠款 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 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㈡電扶梯:每部 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㈢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 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 分不予加價。……」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 核定後公告實施。」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房 屋稅條例第11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 常會決議。公告事項: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 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 定作業要點……㈡修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作業要點……㈢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
其說明……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 月起適用)……,均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 成之房屋。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 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 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三)綜依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判斷房 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評委會評定後,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 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 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 量能課稅之目的。至在法定事項範圍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 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 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 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 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房屋稅屬地 方稅,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權之精神, 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屋 稅徵收細則。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8條,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 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而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之主要因素之一, 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103年7月以 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予沿用,其價格已遠低於現 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為覈實評定房 屋標準價值,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臺北市評委會在前述法 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況 ,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 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評 定作業要點,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項及合理範圍內。顯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 體化,臺北市政府再依該規定,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款因素訂定評定作業要點執 行該具體化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 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量 能課稅之目的,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
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尚無牴觸。查納保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 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 義務或減免稅捐。」目的係重申稅捐法定主義。本件據以適 用之103年評定作業要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無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憲之疑慮。上訴人猶 執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 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法律意見,並不足採。(四)經查,系爭42戶房屋,領有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104年4月15 日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鋼骨RC造,總層數46層、用途為商業類及辦公類等情。被 上訴人審認系爭42戶房屋總層數為46層,並裝設有電扶梯、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依據103年評定 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等規定,分別就系爭42戶房屋按所適用 房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核計房屋標準單價,據以核定系爭 42戶房屋之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 爭42房屋按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率1.2%、營業用稅 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稅共計259 ,844,462元等事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按系爭42戶 房屋經核定房屋現值之經過及依據,業經原判決敘明,經核 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無違,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乃屬有據。
(五)次以,103年評定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之授 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原則上應自發布日起施行,此與解釋 性之行政規則或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並非自解釋函令發布時 施行,而係自法規公布日生效者有別。茲查103年評定作業 要點係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發布,並經公告於103年7 月1日起實施。而103年評定作業要點與「增訂臺北市36層以 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其授權母法 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每3年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之規定,並配合房屋稅之稅捐週期(前一年7月1日起至 開徵年6月30日,開徵日期則為當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 自103年7月開始適用。從而,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前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 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42戶房屋,於法即無不合。且依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7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參照)。按課稅客體稅額之計算, 亦即稅基之計算,應以課稅時點之市場實際價值為準,方符 合量能課稅原則。復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房 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計算,而非以「過往價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之變遷而改變, 是以,理論上房屋現值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 ,以符合前揭法條文義所稱之「現值」。惟主管稽徵機關因 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整,為期平衡 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每3年重行評定1次房屋標準 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為稽徵機關 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是以,期初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自難 以正確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又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之,上開規定除明 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在授權評委會評定後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藉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 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評定特定房屋標準, 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是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針 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相關核計房屋現值 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 揭法律之規範意旨。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 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 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 惟以,承前所述,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 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 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整而據為信賴 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 而取有信賴表現可言,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判決亦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42戶房屋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敘明其 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系爭42戶 房屋係95年即開始興建,上訴人信賴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進行評估並據以興建,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信賴表現,且 上訴人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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