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62號
TPAA,108,判,36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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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連江縣○○鄉○○段641地號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招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連江縣○○鄉○○段721、722、723、724、725地號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陳招俤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招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上訴人陳招俤以其自民國40年9月至62年6月,以所有和平意 思占用當時未登記之連江縣○○鄉○○段641地號土地一部 分(面積900平方公尺,下稱○○段641地號土地),及連江 縣○○鄉○○段721、722、723、724、725地號土地(下稱 ○○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在該等土地上種植地瓜,於10 5年3月7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之 返還,經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審查認為○○段641地號土地 係參加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酒公司)所有 ,並非公有土地,而○○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係連江縣政府 於60年間徵購曹依犬等3人之土地,作為興建出租國民住宅 ,本案申請均於法未合。關於○○段641地號土地之申請, 以105年5月2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A)否准;關於○○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之申請,依 序以105年8月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269、000270、000271 、000272、00027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併稱原處 分B)否准。
㈡、上訴人陳招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AB、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應將○○段641地號部分土 地、○○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陳招俤所 有,嗣追加備位之訴,以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必要者, 請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陳招俤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認為不應准許上訴人陳招俤備位之訴的追 加,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駁回上訴人陳招俤其餘之 訴。上訴人陳招俤連江縣地政局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陳招俤起訴主張、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於原審之答辯 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陳招俤追加的備位之訴,與原聲明之請求 權內容及基礎事實不同,不應准許追加而駁回;至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A、駁回上訴人陳招俤其餘之訴,係以:㈠、○○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是連江縣政府於60年間向上訴人 陳招俤的配偶曹依犬徵購,作為興建國民住宅,至今仍為從 來之使用,60年6月5日簽呈所載徵用民地及補償款之用語雖 不同,但意旨為有償徵收或價購之性質,與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6項「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要件 不合,且該國宅基地迄今仍為從來使用,亦不合於同條項「 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上訴人連江縣地 政局對於上訴人陳招俤申請返還該5筆土地,予以駁回,自 屬有據。又60年6月5日簽呈載明「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 地……」,未見軍事徵用法徵用程序之相關徵用書記載,上 訴人陳招俤所稱涉及軍事徵用法,當無可信。
㈡、因行政院87年8月12日核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 廠(下稱馬祖酒廠)民營化規劃方案」,馬祖酒廠民營化為 馬酒公司,該公司股份總數1500萬股,其中連江縣政府持有 1499萬4千股,持股比例99.96%。○○段641地號土地係連江 縣政府辦理馬酒公司於88年以土地作價投資,104年11月18 日以原因發生日期87年8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由連江縣 政府移轉登記予馬酒公司。就實質經濟利益而言,馬祖酒廠 與連江縣政府所投資的馬酒公司,僅差0.04%,以如此些微 差數,成為復興段641地號土地非屬公有土地而予駁回之理 由,有違利益衡量之比例原則。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僅以形



式上馬酒公司非土地管理機關,未考量連江縣政府之持股比 例、對馬酒公司之實質影響力,無異是馬祖酒廠披上民營化 外衣後,就免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 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規範意旨。是以,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應實質 審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的法律要件為准駁, 而不是以非屬公有土地駁回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陳招俤方面:
⑴、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是否返還土地或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的差別,在於土地管理機關有無繼續使用土地 之必要,二者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互相援用,且無礙 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許備位之訴的追 加有助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不准追加 備位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之規定。⑵、關於○○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
①、徵收,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補償的是使用權減少 的利益。依民國60年當時,介壽村國民住宅徵用民地之連江 縣南竿鄉公所函、連江縣政府令稿及補償費受領清冊,以「 徵用」及「補償」等語,與軍事徵用法第19、29條之徵用、 補償規定相符,原判決未考量當時因戰地政務,軍方掌握的 行政機關常因戰務需要便宜行事,未符合法定程序即強徵民 地之背景事實,未考量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立法本旨,未 實質調查當時徵用之法律依據。又依60年5月14日馬祖日報 ,興建介壽國民住宅有關事項第1次委員會,係防衛部參謀 長主持,縣府主任秘書、政委會監察主任等10餘人參加,顯 見當時係由依戒嚴法第7條成立之連江縣最高行政機關「馬 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實質指揮主導,該次徵用民地興建介壽 國民住宅之法律授權係依軍事徵用法,實質上屬軍事徵用性 質,上訴人陳招俤配偶曹依犬所受領的補償金,為不能使用 土地之補償,並非徵收或價購價金。原判決徒以未見使用徵 用書,認為無軍事徵用法之適用,顯有違誤,認事用法違背 卷內證據,無以維持。另參酌福建金門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戒嚴時期強徵民地供軍事用途使用,縱造冊發放補 償金,仍為軍事徵用之性質,是否核發徵用書及造冊發放補 償費,與是否屬軍事徵用之判斷無關。
②、就○○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有無繼續使用該 等土地必要之事實,原審未命兩造陳報實際使用狀況,未調 查該等土地之實際用途。實際上依連江縣政府104年8月17日



連財產字第1040034371號函,介壽商場經鑑定為危樓,經縣 議會第5屆第7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同意報廢拆除,以維護租 戶安全,並規劃以BOT方式興建觀光旅館帶動地方發展,因 招商在即,請租戶配合於期限內搬遷,連江縣政府105年3月 11日連財產字第1050009990號函亦同此意旨,原判決顯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又訴願委員會之組 織違反訴願法第55條利益迴避規定,作成之訴願決定即有違 誤,原判決未予斟酌,顯然違背法令。
⑶、關於○○段641地號土地:
①、○○段64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陳招俤之配偶曹依犬於戰地戒 嚴時期遭連江縣政府強徵。連江縣政府對馬酒公司持股比例 達99.96%,完全直接控制公司的人事及財政,堪認為連江縣 政府的附屬機關。登記為馬酒公司所有之○○段641地號土 地,是否具公有性質,可否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陳招俤之訴 ,兩造於原審已提出相關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連江縣地 政局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給予適當完全陳述機會,指摘 原判決違誤,顯無理由。
②、馬酒公司之股份,除連江縣政府之持股外,其餘6千股分為 時任連江縣縣長陳雪生及所屬南竿、北竿、莒光、東引鄉各 鄉鄉長為公法人代表持有,各持股股東皆為公法人,為純公 營,土地為公有性質,不能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 相比。原判決未拘泥於馬酒公司的公司型態,以實質經濟利 益,避免連江縣政府以公司型態將戒嚴時期自人民取得的財 產轉移,而規避返還義務,所為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又訴願委員會之組織違反訴願法第55條利 益迴避規定,訴願決定即有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及有關○○段641地號土地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連江 縣地政局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A之理由,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致 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在原審無從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況○○段641地號土地 是連江縣政府於87年間,以作價方式作為新成立馬酒公司之 出資來源,為本於意思合致之私經濟行為,並未造假,復因 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裁處罰鍰,該土地為馬酒公司 之私有土地,連江縣政府縱掌控公司股權,對該土地亦無支 配權利。另該土地於民國4、50年間之馬祖戰地政務時期, 陸續興建廠房,由於馬祖地區建築物登記制度未臻完善,各 該廠房迄今仍未辦理建物登記,原審未查,遽以土地登記薄 謄本上之記載,認定為空地或無合法建物,實有誤會。



⑵、○○段641地號土地於離島建設條例89年4月5日制定施行前 之87年間,即由公有轉變為馬酒公司私有土地,並無原判決 所稱藉以免除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法律責任或 違背誠信原則。
五、本院查: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 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 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 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 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 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 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 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 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 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 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 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可見,人民就馬祖地區之 公有土地的購回或請求返還,有其不同要件,其差異在於經 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究係因有償取得或非經有償取得,且於 有償取得情形之購回,以土地管理機關事實上已無使用或已 廢棄使用為限;於非經有償取得情形之返還,限於土地管理 機關已無使用之必要,當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時,則應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1項的購回或第6項的返還規定,目的在使原土地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得以取回公有土地,因此,當原經登記為公有之土 地,已非屬公有土地時,即難認符合前揭公有土地之購回或 返還要件。
㈡、關於先位之訴上訴人陳招俤請求返還復興段641地號土地部 分:
⑴、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



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可知,凡是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屬公有土地 ,依其歸屬有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 市有土地之別,並異其土地管理機關,而公有土地依使用可 分為公有公用、公有非公用,其中公有公用土地又分為公務 用、公共用及事業用土地三種。於公營事業如為公司組織, 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 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 股份而言」之規範意旨,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⑵、查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規劃方案,於87年8月經 行政院核定,嗣馬祖酒廠經組織民營化,以包括○○段641 地號土地之資產作價成立馬酒公司,連江縣政府對馬酒公司 之持股比例達百分之99以上,而復興段641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11月間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等情,為原審依卷內證據資 料確定之事實。馬酒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組織( 見原審卷第329頁馬酒公司變更登記表),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段641地號土地,即非屬公有 土地。雖連江縣政府將原本以公法形式組成之所屬馬祖酒廠 ,改變以私法形式之公司型態組成馬酒公司,馬酒公司因政 府之資本超過百分之50以上而仍為公營事業,也不會改變復 興段641地號土地因登記為私法人組織之馬酒公司所有,本 質上已非公有土地之事實。
⑶、○○段641地號土地既非屬公有土地,上訴人陳招俤依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已未合法定要件,上訴 人連江縣地政局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審忽略馬酒公司係 88年6月3日准核設立(見原審卷第37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私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乙 節,以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未斟酌連江縣政府之高比例持有 馬酒公司股權的實質經濟利益,認為原處分A違反誠信原則 ,復認應否返還該土地尚待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之審查,原 審無由准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撤銷、其餘之訴 駁回」,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此部分上 訴人連江縣地政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本院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陳招俤在第一審之訴,至 上訴人陳招俤就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之上訴,則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關於先位之訴上訴人陳招俤請求返還○○段721地號等5筆土 地部分:
⑴、93年1月7日廢止前之軍事徵用法第1、2、4、7條,就軍事徵 用之時機、權限、標的等為一定要件之規定,並於第19條規



定徵用程序為「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省行政長 官,由其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 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則交 付市行政長官,由其酌量地方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 施徵用」,而地方行政機關(包括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 則為徵用業務之執行機關(參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6、7條 )。另第29條規定:「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 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 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 ,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 前3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可知,因軍事徵用所給 予之賠償,可能是徵用物的買賣價格,也可能是徵用物的使 用代價,端視徵用標的是不是「僅供使用」,並對無建築物 之空地、牧場或森林地等之使用,除損壞或減少價值外,為 不得請求賠償之限制(參軍事徵用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 )。為解決連江縣奉令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時之補償依據, 當時之馬祖政委會52年1月令頒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 產)暫行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 而必須徵用民地時,得徵用之,復於第7條規定經徵用之土 地,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第11條並針對徵 用標的為墳墓、房屋、耕作地或青苗,為不同補償金標準之 發給。
⑵、又連江縣政府在調閱原始檔案時發現大量戰地政務時期軍事 徵用民地相關補償案卷,是類案件多為軍方碉堡、坑道、戰 備道路等用途,由連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後供軍方使用,依49 年-82年間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之登載,包括曹依犬 、陳經發及陳木龍等3人位於介壽新村新街左側之土地,面 積依序為175平方公尺、220平方公尺、228.5平方公尺(計 623.5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6235平方公尺),補償金額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12.5元、770元、899.75元(計2282 .25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上開相關被徵用人、徵 用面積及補償金額之登載,核與原審卷第46頁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村國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下稱補償金受 領清冊)之記載相符。佐以依原審卷第160、161頁連江縣政 府96年6月5日連民地字第0960016586號函關於軍事徵用之內 容及附件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並參之地方行政機關 是軍事徵用業務的執行機關,所稱行政機關包括省縣市政府 及鄉鎮公所,且軍事徵用程序是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



,交省行政長官,令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 長、鎮長實施徵用之規定,以及馬祖地區自45年6月劃為戰 地政務實驗區,至81年11月終止戰地政務,依金門、馬祖地 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在戰地政務實驗期間,連江縣政府是 受到該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的指揮監督等情可知,依民國60 年間當時的相關法令及時空背景,連江縣政府辦理的土地徵 用事宜,是不是基於軍事徵用業務的執行,應查明釐清。原 判決未令當事人敘明補充、聲明證據,徒以連江縣政府60年 6月5日簽呈(見原審卷第44頁)未見相關徵用書之記載,遽 認上訴人陳招俤主張介壽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係經軍事徵用 為不可採,已過於速斷,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⑶、再者,對徵用土地所為之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 可能只是使用徵用土地的代價,就前者而言,徵用土地之取 得即屬具有償性,惟與國家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對價,購買土 地之徵購,尚有差別。因此,如果上訴人陳招俤所申請返還 之○○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55.38、52.64、52 .92、52.8、53.28平方公尺,計267.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564-568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就是60年間為興建介 壽村國民住宅而徵用曹依犬使用之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則當時曹依犬因此受領612.5元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為何,事 涉被徵用土地之登記為公有,是否「非經有償取得」之判斷 ,原審以連江縣政府於1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 號函表示徵購等語、60年6月5日簽呈載明「徵用民地……, 補償款……」旨為有償徵收或價購性質,認為本件申請不符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非經有償」要件,容嫌速斷,對 於上訴人陳招俤所稱受領之補償費是青苗補償,非屬有償之 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復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有判決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⑷、查非經有償取得之被徵用土地,是否已無使用之必要,應以 原發動徵用的原因是否持續存在為據,始符合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對於土地因非有償經登記為公有,致所有權喪失 時得申請返還,而當該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法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之規範意旨。原審未探究在民國60年 軍政一體之戰地政務實驗期間,為興建出租國民住宅而徵用 土地,縱該等土地現今因屬國宅基地而為事實上之使用,在 事隔40多年後之今日,當初發動徵用的原因是否仍持續存在 ,逕以依連江縣政府105年7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0030756號



函載明「至今仍為從來之使用」,即認為未符合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⑸、綜上,就上訴人陳招俤申請返還○○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部 分,原判決駁回其訴,有如上所述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此部分上訴 人陳招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㈣、關於上訴人陳招俤追加的備位之訴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所稱請求之基 礎,係指作為訴訟基礎之生活事實關係而言。
⑵、查上訴人陳招俤起訴時係以○○段641地號土地及○○段721 地號等5筆土地,因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 ,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 為所有人(下稱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 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項前段申請返還(見原審卷第9-13頁起訴狀)。嗣以 因同條項後段復規定「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 者,應依法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為保護權益,追加備 位之訴,請求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向其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見原審卷第422-423頁補充狀)。核其追加的備位之訴,與 原先訴請返還土地的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惟所主張經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係非經有償取得致原土地所 有權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之作為訴訟基 礎的生活事實關係則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法定應准 許追加之情形,原判決不許上訴人陳招俤追加備位之訴,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⑶、茲因○○段641地號土地非屬公有土地,上訴人陳招俤先位 之訴請求返還該土地,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其以追加的備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應就該土地辦理徵收、價購 或租用,亦屬無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陳招俤的備位之訴不 應准許追加,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其駁回追加備位 之訴的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招俤之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關於○○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按預備合併,是指原 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 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 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 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 ,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 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招俤先 位之訴即請求返還前開5筆土地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 定,則備位之訴即請求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辦理徵收、價購 或租用部分,法院得否為裁判、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尚未可 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招俤追加的備位之訴,即無可維持 ,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併予廢棄發回。㈤、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或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必須先合致一定要件,如「馬祖地區土地」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 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等,而當土 地管理機關就該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時,在一定期限內得申 請返還,如土地管理機關就該土地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則應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因此,本件關於○○段721地號等5 筆土地應否返還或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之爭議,原審於發 回後,除發回意旨所述應查明釐清之內容外,對於①面積計 267.02平方公尺之○○段721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即原審卷 第46頁補償金受領清冊上「介壽村新街左側由曹依犬使用17 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果是,為何有面積之差異?②該5筆 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屬公有土地?③上訴人 陳招俤究意是以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中的 哪一種身分申請?如係以曹依犬之繼承人為本件申請,則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補償金受領清冊上的曹依犬,就是上訴人陳 招俤的配偶曹依犬(見原審卷第69頁戶籍謄本)?又曹依犬 是該5筆土地的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有何資料足以憑佐 ?曹依犬係何時死亡?相關戶籍資料為何?上訴人陳招俤是 否辦理拋棄繼承?是否為曹依犬之唯一繼承人等節,均宜一 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陳招俤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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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