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59號
TPAA,108,判,359,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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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盧婉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於民國 104年8月22日在Google網站以其名稱為關鍵字搜尋,發現搜 尋結果頁面最上方連結之標題顯示為:「獨家【台灣大哥大 】月租費限時半價」(下稱系爭廣告),下方則標示「tsta rtel.com」(即上訴人網站網址),然台哥大公司並無此月 租費限時半價之費率方案,因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 上訴人調查後,審認上訴人購買競爭事業名稱「台灣大哥大 」之關鍵字廣告,內容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5年6月16日公處字第 105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台哥大公 司於104年8月22日在Google網站以其名稱為關鍵字搜尋,發 現搜尋結果頁面最上方連結之標題顯示:「獨家【台灣大哥 大】月租費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下方則標示上訴人網站 網址「tstartel.com」,惟台哥大公司並無此月租費限時半 價之方案,因而向經營Google網站之美商科高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高公司)反映,並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是日 科高公司即將系爭廣告暫停並告知比石硬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比石硬公司),比石硬公司同日即將系爭廣告移除。 關於系爭廣告之購買刊登過程,原係上訴人與生洋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單契約,經上訴人 同意,生洋公司將Google關鍵字廣告專案複委任其之關係企 業比石硬公司辦理,由比石硬公司就上訴人提出之廣告需求 ,先擬定關鍵字文案建議書,經上訴人審閱確認無誤並與其 簽訂廣告委刊單後,始由比石硬公司據以購買,並於104年8 月13日開始刊登,比石硬公司經理熊婉茜於104年11月19日 調查時稱:「……廣告主台灣之星公司(即上訴人)104年8 月5日即以e-mail向本公司提出『保證最低價單門號』、『 保證最低價』、『浮動資費』等關鍵字及相關事項之需求, 並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後由本公司提出關鍵字文案建 議書,並經台灣之星公司廣告行銷人員李中瑜(Joyce Lee )於104年8月12日以e-mail向本公司確認沒有問題後,再由 本公司於Google搜尋引擎網站刊登購買。」足認系爭廣告之 內容,業經上訴人檢視後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比石硬公司「附 件內容沒有問題,可進行上傳8/13開啟廣告」,比石硬公司 完全依照上訴人之指示,依經上訴人審核之系爭廣告文案建 議書,向Google購買刊登含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之系爭廣告 ,顯見上訴人對於比石硬公司提出之系爭廣告文案具審閱、 修正及決定刊登與否等權限;且網路使用者點選系爭廣告連 結前往瀏覽之網站,為上訴人招徠電信服務使用者之網路門 市網站,系爭廣告效益實歸屬於上訴人;況比石硬公司與台 哥大公司不具競爭關係,僅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同屬提供電 信服務之競爭同業,足認系爭廣告之違章行為主體為上訴人 。至上訴人主張廣告文案中禁止插入競品商標字詞為科高公 司既有規範,比石硬公司提出建議書自須符合相關規定云云 ,惟上訴人與比石硬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其內部關係, 縱比石硬公司未妥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比 石硬公司始為違章行為主體。㈡關於Google「關鍵字插入」 功能,比石硬公司(熊婉茜)於被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調 查時係稱之前曾就「4G」、「wifi」等關鍵字建議上訴人使 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於廣告文案內,並經上訴人允 許使用,上訴人均知悉及理解此一功能。上訴人行銷人員李 中瑜於被上訴人105年2月4日調查時亦稱:「敝公司網路關 鍵字廣告曾使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對於Google 『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字詞替換機制,舉例而言,如於關鍵 字廣告標題插入{Keyword:巧克力}程式碼,則當網友鍵入『



白巧克力』或『黑巧克力』搜尋時,且所設定之關鍵字廣告 群組中有上開字詞,該關鍵字廣告標題即替換插入『白巧克 力』或『黑巧克力』。……」「(系爭廣告文案建議書之內 容是否經原告〈按即上訴人〉審核後刊登?)是,經原告檢 視並同意無誤後,由比石硬公司操作Google廣告,又系爭廣 告即出自於該關鍵字文案建議書,……。」顯見上訴人前曾 使用4G、wifi等「關鍵字插入」功能,對於該功能之原理及 呈現效果知之甚詳。證人熊婉茜於原審106年12月27日準備 程序中雖到庭證稱:「如果以原告接洽窗口的人員來看的話 ,應該不知道這個(關鍵字插入)功能……」等語,然與其 104年11月19日陳述內容已有矛盾,且依上訴人通知比石硬 公司「附件內容沒有問題,可進行上傳8/13開啟廣告」之10 4年8月12日e-mail所示,發文者即上訴人網路行銷人員李中 瑜,應係證人熊婉茜所指上訴人接洽窗口之人員,而依李中 瑜於105年2月4日上開陳述,其對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原理及 呈現效果,並無不熟悉之情形,顯見證人熊婉茜所證,與事 實不符,應非可信。㈢關鍵字廣告運作方式係於廣告中預留 「關鍵字」為中心,搭配廣告主設定之標題、內容描述及顯 示網址等文字組合而成,該「關鍵字」部分即可插入廣告主 購買之關鍵字群組。經比對系爭廣告文案建議書內第38個群 組「Campaign:台灣之星_再行銷/ Ad Group:Brand_其他 品牌/Headline:獨家【{Keyword:台灣之星}】月租費限時 半價」,廣告文案中標註{Keyword:}部分已設定關鍵字插入 功能,該功能可能替換預設文字之廣告群組即「Brand_其他 品牌」,檢視比石硬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合作以來沿用之「比 石硬_台灣之星_關鍵字帳戶架構」表,該廣告群組「Brand_ 其他品牌」係由「遠傳、遠傳電信、亞太、亞太電信、台哥 大、台灣大哥大、中華、中華電信」等其他電信事業名稱或 簡稱之關鍵字字詞組合而成。是系爭廣告極易因網路使用者 鍵入該廣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內之其他電信事業名稱 或簡稱之關鍵字字詞,經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替換插 入其他電信事業名稱或簡稱,並出現上訴人之關鍵字廣告及 網站連結。實際上經台哥大公司在Google網站以其名稱為關 鍵字搜尋,搜尋結果即因關鍵字插入功能而呈現系爭廣告。 且查系爭廣告刊登期間(104年8月13日至22日),已有消費 者原於Google網站搜尋「台灣大哥大」相關資訊而呈現系爭 廣告,共3,290次,其中有332人次因點擊系爭廣告而遭導引 至上訴人網站瀏覽,堪認其具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 果,顯非單一個別之爭議事件,自已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要件。再者,台哥大公司以第3代行動通信服務及行



動寬頻服務為主要經營業務,為促銷其電信服務,就關鍵字 廣告及圖文、影音等Google各類型廣告已投入高額之廣告費 用,據以推展服務,且「台灣大哥大」5字業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准商標註冊,用以表彰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使相關 消費者足以與其他競爭同業相區別,應認「台灣大哥大」表 徵係台哥大公司投入相當努力而獲得之經濟成果。是上訴人 於關鍵字廣告超連結標題、文案內插入其他競爭事業之著名 商標、名稱或其他營業表徵,呈現外觀為「獨家【台灣大哥 大】月租費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內容,導引競爭事業潛在 交易相對人進入自身網站瀏覽,藉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 顯係利用他人(競爭事業)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對 恪守公平競爭本質之其他競爭事業而言,其為著名商標、名 稱或其他營業表徵已投入相當努力而獲得之經濟成果(對消 費者具有招徠效果)卻為上訴人所榨取,且造成本無該費率 方案之台哥大公司反遭消費者質疑,形同不公平競爭,其行 為自具違反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㈣本件關鍵字廣告文案建 議書僅區區數紙A4頁面大小內容,其中72個關鍵字廣告群組 部分,僅佔兩頁,其中使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者,於該 頁廣告文案建議書上均明顯印出「{Keyword:……}」,共有 18組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並非難以辨識。證人熊婉茜於原 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文案印出來時,因為有代入這個功能 ,所以就會印出『Keyword』來,而提供給原告看的廣告文 案上,也有『Keyword』這個字樣,所以原告看到的廣告文 案是有『Keyword』字樣的,如果照該廣告文案執行,就會 開啟插入關鍵字的功能……。」顯見上訴人所取得並予審查 之建議書內容,明確記載已開啟廣告關鍵字插入功能部分, 與該文案執行結果並無出入,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難以辨 識系爭廣告已開啟廣告關鍵字插入功能之情形。又該Google 廣告群組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之18組中,使用「{Keyword: 台灣之星}」者,共有6組,系爭廣告插入關鍵字所替換字詞 之廣告群組為「Brand_其他品牌」,亦明載其上第38列,此 所謂「其他品牌」,自係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競爭同業品牌 而言,而比石硬公司與上訴人合作以來原即存在並持續沿用 之「比石硬_台灣之星_關鍵字帳戶架構」表,該廣告群組「 Brand_其他品牌」僅係由「遠傳、遠傳電信、亞太、亞太電 信、台哥大、台灣大哥大、中華、中華電信」等數個其他電 信事業名稱或簡稱之關鍵字字詞組合而成,並無數量眾多、 內容龐雜致難以審視之情形。而將該「Brand_其他品牌」群 組使用於插入關鍵字功能時,即會出現以「台灣大哥大」替 代「台灣之星」而呈現於廣告之結果,本屬使用插入關鍵字



功能之當然結果。就系爭廣告而言,自上開「Brand_其他品 牌」群組中挑選關鍵字而插入時,固然可能挑中遠傳電信、 亞太電信或中華電信插入廣告中,但「台灣大哥大」既為上 訴人廣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之一,於系爭廣告挑中「 台灣大哥大」插入而呈現「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 半價」,自係上訴人得預見其發生且無違背本意之情形,堪 可認定上訴人具有間接故意。縱認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未達 故意,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屬有過失,仍 難解免違章之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罰,自屬有據。㈤行 為時(即104年2月16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處理原則) 第7點第1項僅係就常見之具體內涵所為之例示規定,攀附或 抄襲結果若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 係企業者,自屬「顯失公平」,然此並非唯一之情形。系爭 廣告使用插入關鍵字之功能,使原搜尋「台灣大哥大」相關 資訊之消費者因而搜得上訴人之系爭廣告,共3,290次,其 中有332人次因點擊系爭廣告而遭導引至上訴人網站瀏覽, 顯見該消費者仍誤認系爭廣告所呈現「台灣之星」網域名稱 、網址連結、資費方案等,係屬其搜尋之「台灣大哥大」相 關資訊而予點擊,實際上已有誤認其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 品或關係企業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Google 網路關鍵字廣告費用說明,上訴人因關鍵字廣告付與科高公 司廣告費用係依「點擊次數×點擊單價」計價,付與比石硬 公司之廣告費用,係依付與科高公司廣告費用之14%計價( 即「點擊次數×點擊單價×14%」),固與網友實際點擊次 數及點擊單價有關,但依廣告委刊單所載,上訴人與比石硬 公司就Google網路關鍵字廣告費用已約定預算為26,316元, 亦即在上訴人未追加預算之下,關鍵字廣告費用即以該預算 為上限,於該金額內扣除至零元為止,故比石硬公司所獲取 之服務費即係依上開廣告費用14%計算,即3,684元(=2 6,316×14%)。至於委刊單注意事項所稱:「1.關鍵字廣 告上線後依網友實際點擊之關鍵字次數計費,未點擊則不計 費。」即指上開預付Google之廣告費用26,316元,依網友實 際點擊之關鍵字次數計費,科高公司將自該26,316元中扣除 至0元,可知通常於預算金額全數執行完畢(至0元)之情形 下(未再追加預算),比石硬公司之服務費等同以該預算金 額計算,與網友實際點擊次數及點擊單價無關。是被上訴人 逕認比石硬公司係收取固定之廣告刊登服務費,固未盡精確 (若於預算未耗盡前停止廣告,比石硬公司即無法獲取依原



預算上限計算之服務費),但就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就系爭 廣告文案具審閱、修正及決定刊登與否等權限、系爭廣告效 益歸屬於上訴人等事證,認定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為上訴人 之結果而論,實無影響。㈥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就上訴人違法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目的及動機 、可歸責程度、當月份之網路流量1,390,025人次、系爭廣 告曝光3,290次、遭點擊332次等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系 爭廣告實際刊登期間104年8月13日至22日(共10日)、上訴 人為實收資本額300億元之大企業、上訴人於104年3至8月即 投入156萬元予比石硬公司刊登關鍵字廣告、本件為初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違法後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42 條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將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廣告係比石硬公司 之疏失所致,並提出證人熊婉茜向上訴人致歉之電子郵件及 比石硬公司之聲明稿。且證人熊婉茜106年12月27日到庭具 結稱上訴人不具備系統操作之專業知識、未曾操作廣告系統 平台,僅確認文案內容是否符合目的、不確認關鍵字插入功 能等事實。系爭廣告係由比石硬公司向Google所購買,廣告 文案內容及程式碼皆由比石硬公司所撰擬、定稿及上傳,比 石硬公司復明確表示願承擔責任,顯示比石硬公司方為系爭 廣告之實際行為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電子郵件、聲明稿、 證人熊婉茜之證詞等重要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任何不採用之 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熊婉茜於106年12月27日證稱其 僅與上訴人確認文案內容,不會確認是否使用「關鍵字插入 」之功能,被上訴人對於證人證述與先前不同提出質疑,證 人當庭釐清稱其當初去被上訴人處時,是說使用關鍵字插入 功能時,不一定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其雖會提供建議,但啟 動或暫停該功能,都由比石硬公司操作,不會於個案中,特 別向上訴人說明。該證人同日又證稱,若未同時提供架構表 ,上訴人無法單自文案建議書知悉會出現競品字詞,被上訴 人復認證人所述與先前到會陳述之內容不一致,證人亦當庭 釐清稱上訴人購買的關鍵字繁多,架構表經過確認後,就會 執行使用,但因關鍵字詞太多,無法一一記住,所以後來本 案的系爭廣告文案,就僅確認廣告文案內容,此與上開104 年11月19日陳述沒有不同。是該證人於104年11月19日至被 上訴人處所陳述之內容,為上訴人遭受裁罰之重要理由,其



既已於原審釋明先前陳述之語意,其陳述即應予調整或更正 ,原判決仍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作為其判決理由,顯有未依職 權審酌全案訴訟資料之違法。又原判決逕以證人到庭所證與 事實不符,而認其證詞應非可信,卻未說明證人與兩造、比 石硬公司均已無僱傭關係,而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不為真 實陳述之事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㈢系爭廣告爭議發生於104年8月間,該爭議事件 發生後,上訴人員工李中瑜為了解事件之原委,始積極查詢 「關鍵字插入」功能之簡介,其於當初確認系爭廣告文案內 容時,對於關鍵字插入之功能並不了解;再者,操作系爭廣 告平台須有經驗並考取相關證照,上訴人正係因不具備專業 能力,始委託比石硬公司協助刊登廣告。原判決未詳查上訴 人知悉「關鍵字插入」功能之時點及知悉程度,復未審酌上 訴人員工於爭議發生後,自然會積極查詢「關鍵字插入」功 能以了解事件原委,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先認上訴人為增加自身網站曝光率 ,刻意攀附同業之商譽,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直接故意 ;復又認為上訴人購買其他品牌之關鍵字群組,即可預見使 用關鍵字插入功能時可能出現其他品牌,而屬間接故意;末 以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顯示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並未詳加查證 ,反倒果為因,遽以事實呈現之結果作為主觀推論,致認定 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增加自身網站之曝光率,導引競爭事業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進入上訴人之網站瀏覽,逕予推論上訴人有攀附同業商譽之 故意;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僅將「再行銷」群組(即先前曾 瀏覽過上訴人網站之消費者)設定為系爭廣告之對象,仍有 攀附台哥大公司商譽之故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 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7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 行為,應具備「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欺罔或顯失公平」 等要件,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顯失公平的態樣之一, 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則應考量(1)攀附標的於 市場上有一定經濟利益(2)有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之攀附結果 ,如欠缺(1)(2)其中任何一項,則非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亦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系爭廣告並非廣泛性地 對於所有網站使用人播送,而係僅有先前已瀏覽過上訴人網 站之消費者,是播送對象在看到系爭廣告前,早已知悉「台 灣之星」之品牌,且應能辨識「台灣之星」與「台灣大哥大 」並非同一企業或關係企業。且系爭廣告之網域名稱、網址 連結及資費方案等內容,皆為上訴人所獨有,系爭廣告之播



送對象僅限於曾瀏覽過上訴人網站之消費者,該等消費者應 不致誤認「台灣之星」與「台灣大哥大」屬同一來源、同系 列產品或關係企業。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廣告是否構成「使交 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之結果,遽認上訴人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及顯失公平之情形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另案詮星翻譯有限公司檢舉華 碩翻譯社、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刊登「華碩全球多語 翻譯公司-詮星」、「五姊妹翻譯公證-詮星」、「哈佛各國 語言翻譯公司-詮星」等關鍵字廣告之案件,被上訴人裁罰 對象並非前開翻譯社,而係向Yahoo、Google購買並刊登廣 告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上開爭議亦係肇 因於「關鍵字插入」功能之誤用,然被上訴人於該案認定之 違章行為主體係購買、刊登該廣告之謙慧公司,顯示被上訴 人對於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實無具體特定之明確標準。故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於廣告爭議案件違章行為主 體之認定方法,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誤。而另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於106年8月間委託安布思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布思沛公司)刊登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廣告,該廣告 因廣告群組誤用為「台灣大哥大競品群組」,致原應呈現「 申辦中華電信大4G好禮週週抽-近4000名幸運兒、獎品價值 逾千萬」之廣告,誤呈現為「申辦台灣大哥大4G好禮週週抽 -近4000名幸運兒、獎品價值逾千萬」。被上訴人認中華電 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裁處罰鍰20萬元。 然中華電信營業額、市場地位、用戶數均較上訴人為高,對 於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顯然較高,被上訴人竟於本件 裁處上訴人高達3倍之罰鍰,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於類 似廣告爭議案件之裁罰標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及 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2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鑒於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 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條 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 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 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 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 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 適用。……」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 『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 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種類型: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 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 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 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 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 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 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 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 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 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 之聯想。(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㈠該項 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 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 相當性;及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 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而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藉由購買關鍵 字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雖已為常見行銷方式,惟倘事業 所購買關鍵字,係屬其他競爭事業之名稱、品牌等用語,並 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其競爭事業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藉 以吸引消費者瀏覽,以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攀附他事業 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其行為將對他競爭事業營業 信譽背後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進而影響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自應 評價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 行為。嗣前揭行為時處理原則於106年1月13日修正,其第7



點規定(判斷顯失公平之考慮事項)亦修正為:「本條所稱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 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㈡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如:1.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 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 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 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 2.以他人表徵註冊為自身網域名稱,增加自身交易機會。3. 利用網頁之程式設計,不當使用他人表徵,增進自身網站到 訪率。4.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 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將 關鍵字廣告列為類型化,更加明確,亦可供參。(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查台哥大公司於104年8月22日在Google網站以其名 稱為關鍵字搜尋,發現搜尋結果頁面最上方連結之標題顯示 為:「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 下方則標示上訴人網站網址「tstartel.com」,然台哥大公 司並無此月租費限時半價之費率方案,因而向經營Google網 站之科高公司反映,並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104年8月22日 科高公司即將系爭廣告暫停並告知比石硬公司,比石硬公司 同日即將系爭廣告移除等事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 決經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詳述何以認定系爭 廣告之內容,經上訴人檢視後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比石硬公司 ,比石硬公司係完全按照上訴人之指示,依經上訴人審核之 系爭廣告文案建議書,向Google購買刊登含使用關鍵字插入 功能之系爭廣告,顯見上訴人對於比石硬公司提出之系爭廣 告具審閱、修正及決定刊登與否等權限;且網路使用者點選 系爭廣告連結前往瀏覽之網站,為上訴人招徠電信服務使用 者之網路門市網站,系爭廣告效益實歸屬於上訴人;況比石 硬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不具競爭關係,僅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 同屬提供電信服務之競爭同業;復對於證人熊婉茜(即行為 時任職比石硬公司經理)之前、後證詞及上訴人行銷人員李 中瑜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等詳加審酌,敘明何以認 定上訴人對於「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原理及效果知之甚詳及 對於證人熊婉茜於原審時所證與事實不符而不採之理由。復 就科高公司致比石硬公司之電子郵件、比石硬公司致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比石硬公司聲明稿等證據亦詳加斟酌,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予以指駁,綜依卷證資料後,始認



定系爭廣告之違章行為主體為上訴人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並無違誤。至證人熊婉茜雖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其已 自比石硬公司離職,又其於原審作證時固有具結等情,惟其 證言是否可採,仍應斟酌其前後所證暨全案證據資料後,經 綜合判斷,始足認定。原審對此亦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比石硬公司始為本件 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復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調查義務 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委無可採。
(三)再者,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僅係就常見之具體內 涵所為之例示規定,攀附或抄襲結果若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屬 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者,自屬「顯失公平」, 然此並非唯一情形。依上所述,倘事業所購買關鍵字,係屬 其他競爭事業之名稱、品牌等用語,並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 其競爭事業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藉以吸引消費者瀏覽, 以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 會之行為,其行為將對他競爭事業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之經 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進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自應評價為公平交易法第 25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原判決敘明本 件係上訴人為增加自身網站之曝光率及造訪機會而購買關鍵 字廣告,並於關鍵字廣告超連結標題、文案內插入其他競爭 事業之著名商標、名稱或其他營業表徵,呈現外觀為「獨家 【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內容,導引競 爭事業潛在交易相對人進入自身網站瀏覽,藉以推展自己商 品或服務,顯係利用他人(競爭事業)努力,推展自己商品 或服務,對恪守公平競爭本質之其他競爭事業而言,其為著 名商標、名稱或其他營業表徵已投入相當努力而獲得之經濟 成果(對消費者具有招徠效果)卻為上訴人所榨取,且造成 無該費率方案之台哥大公司反遭消費者質疑,形成不公平競 爭,其行為自具違反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等情,即對於本件 屬「顯失公平-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榨 取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詳加說明; 原判決復對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因系爭廣告使用插入關鍵 字功能,使原搜尋「台灣大哥大」相關資訊之消費者因而搜 得上訴人之系爭廣告,共3,290次,其中有332人次因點擊系



爭廣告而遭導引至上訴人網站瀏覽,顯見該消費者仍誤認系 爭廣告所呈現「台灣之星」網域名稱、網址連結、資費方案 等,係屬其搜尋之「台灣大哥大」相關資訊而予點擊,實際 上已有誤認其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相關企業而顯失公 平之情形,亦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考量系爭 廣告是否構成「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 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結果,遽認上訴人有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難認可 採。至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再行銷」群組(即先前曾瀏 覽過上訴人網站之消費者)設定為系爭廣告之對象部分,惟 消費者是否會受系爭廣告吸引點擊,與其是否曾經瀏覽上訴 人網站並無必然關係,亦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是否構成 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認定結果無關,原判決亦 論駁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無攀附台哥大公司商譽之故意等節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 云,應屬其誤解,亦委不足採。
(四)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所謂「故意」包含「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 」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 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判決就有 關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係 上訴人所得預見其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故認定上訴 人有間接故意等情詳述(參見原判決第19~21頁),經核已 就上訴人在主觀上之歸責事由予以判定及論述甚明,於法無 違。至其論述縱認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未達故意,亦屬有過 失部分,固未臻妥適,惟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據 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五)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查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業如前述,原 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違法之目的 及動機、可歸責程度、當月份之網路流量、系爭廣告曝光及 遭點擊次數等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系爭廣告實際刊登期 間、又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300億元之大企業,其於104年3 至8月投入156萬元予比石硬公司刊登關鍵詞廣告、本件為初 次違法、違法後配合調查等相關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2 條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等情,核對於原處分罰 鍰之裁處,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42條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之決 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已 詳為說明(參見原判決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 於類似廣告爭議案件之裁罰標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意 見,難認可採。
(六)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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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布思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