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 裕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㈠高雄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 1號函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 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四十二期重劃區主要計畫(第一階段) 案」,並於97年3月14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 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 )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四十二期重劃區細部計 畫案」(自97年3月15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劃,「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即第68 期重劃區,下稱第68期重劃區)及「第42期重劃區」應以市 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被上訴人乃據以架構劃設第68期 重劃區,並於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行;繼 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系爭細 部計畫樁位成果圖。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段○○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68期重劃 區內,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後之第68期重劃區編號 00-00000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被上訴 人爰考量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 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 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或經上 訴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得免予拆除,乃以10 0年2月24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5310號函請上訴人就 處理方式表示意見,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 變更拆除範圍。為此,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27日會同上訴 人及相關機關至現地會勘,其結論略以:「……(二)有關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市府權責機關修正該道路中心樁 位,俾免勞民傷財乙節,請都市發展局卓處並函復陳情人。 (三)依本地區現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本案建物的確牴觸 部分道路用地,為配合中都第68期市地重劃工程進度,本局 將依『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即輔助參加人,下稱都發局)並以100年6月17日高市四維 都發規字第1000022811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 系爭細部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公告執行。上訴人對都發局 上開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上訴人 又於102年4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 式修正系爭計畫道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以 102年8月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3527900號函復略謂:系 爭計畫道路前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請遵照判決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判命高雄市政府應依上訴人102年4月12日申請,作成將97年 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 (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 區細部計畫案」其中編號00-00000號道路(即系爭計畫道路 )以漸變方式修正之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 其訴及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另就系爭計畫道路牴觸系爭建物 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上訴人和高 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計畫之系爭計畫道路與系爭建物牴觸 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依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道路時應不通過 系爭建物,亦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本院105年 度裁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㈡又因系爭 建物部分牴觸系爭計畫道路,應辦理拆遷補償,被上訴人乃 於100年8月19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
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於同日以高市四維地發工字第100002 8573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7,218,120元。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15日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32386 號函復略謂:系爭建物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並無違誤。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 101304785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日訴願 決定)略以:系爭建物是否應予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補強 支撐,均應以其有無安全之虞為判斷基礎,然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牴觸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有無安全之虞,並未經以 科學方式或委託結構專業機構為鑑定分析,而逕自核認應將 系爭建物整個版面拆除至樑柱位置等由,將被上訴人上開10 0年9月26日函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㈢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之 結構安全,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復依高市結構技師公會101年9月21日( 101)高結師鑑字第10110號「高雄市○○○○○○○○○市 ○○區○○街000號標的物牴觸部份拆除後之梁版結構安全 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審認系爭 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有安全之虞,乃以101年10月8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171311800號函將鑑定報告書送予上訴人,並依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限期請上訴人表 明是否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至無安全之虞 。經上訴人以101年10月24日第101102401號函回復略謂:系 爭建物是否應拆除,其尚與都發局就此部分之爭議繫屬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應待該爭議確定,始有探討是否 自行補強之實益。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171469700號函復上訴人如不願自行補強支撐至符合現 行耐震規範標準及相關法規,將全棟補償並拆除,如願意自 行補強支撐,請於101年11月23日前於檢附之自行補強支撐 切結書用印交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01年11月21日復字 第101112101號函復表示被上訴人命其切結補強否則將全棟 拆除,並無法源依據。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17162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上開100年8月19 日公告拆除範圍,並請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 審慎處理自行支撐補強作業,如仍有異議,將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上訴人於10 1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被上訴人乃就補償金額部分 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地評會)
評議,案經該會102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救濟金額7, 218,120元,被上訴人遂以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 7100210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10 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竣。上訴人仍表不服, 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 3303668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願 決定)略以:上訴人並未明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 虞,對於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 ,若上訴人非明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被上訴 人即容有基於衡酌系爭建物安全性之考量,而採取將系爭建 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版面仍應 全部拆除並補償之可能,且上訴人申請辦理修正第68期重劃 區道路線型一案,已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 號),設若上訴人獲致有利之判決,即非無免拆除系爭建築 物之可能等由,而將被上訴人上開102年7月22日函撤銷,命 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針對上訴人是否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 安全之虞,詳予究明後,另為處分。㈣其後,被上訴人依前 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6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07848 00號函請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牴觸第68期重劃區工程施工部 分拆遷後,其餘建物是否願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 經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分別以103年6月19日103年度群立雯字 第103061901號函復略謂:「說明:……三、……(二)… …雙方均係以同一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依據,惟貴局 係以『系爭建物由於部分拆除,拆除後結構無法符合現行耐 震規範之耐震標準』,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有安 全之虞之結論;復興電子公司係以『若考量中小地震作用拆 除後結構尚無安全疑慮,也就是如前述之拆除範圍拆除後, 尚無立即結構安全問題』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無 安全之虞之結論,致生爭議。(三)……請求貴局函請製作 鑑定報告書之原單位以及承辦人製作補充鑑定結論,請其明 確表示『系爭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板結構是否有安全之虞 』,若確實有安全之虞無誤,本公司定當自行補強支撐至無 安全之虞,以彌爭議。」及以103年8月14日103年度群立雯 字第103081401號函復略謂:「主旨: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維持本所103年6月19日群立雯字第103061901號函, 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 嗣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 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計畫道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案,經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 字第1047055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對本局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發工字第1000 028573號函提起異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貴公司 陳情修正……10米計畫道路樁位、角度避免拆除系爭建物乙 節,……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上訴駁回 ,已告確定,……。四、……貴公司委任群立法律事務所10 3年8月14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81401號函表示『復興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支 撐至無安全之虞……』故本局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政發 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拆除範圍尚非無據。五、系爭建物 請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 …六、本案補償費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2次會議第10案審決,維持本局原補償數額,並已提存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高雄市政府於94年 間即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細部計畫草案可能牴觸,仍核發上 訴人申請之建造執照,然97年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竟與系爭 建物有所牴觸,況97年公告時,系爭計畫道路並無有何對公 益重大危害之疑慮而不能修正之情形,嗣後被上訴人亦未指 出若不拆除系爭建物將會對公益造成之危害,如此即要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是系爭 細部計畫顯於法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及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違法之 系爭細部計畫所作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一併對系爭 細部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而法院就此亦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退步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自行補 強之基礎,然證人蘇榮林建築師曾到庭證稱系爭建物部分拆 除後,殘餘價值很低,完全沒有經濟效益,且上訴人自行補 強將與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及高雄市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牴觸,故 上訴人不同意自行補強。況被上訴人僅命上訴人為部分拆除 ,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符合耐震度標準而有結構安全之 欠缺,又為部分拆除後,將使系爭建物無法為相當之使用, 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一併拆除並給予全部拆除之補償。又按 系爭細部計畫書,系爭建物需退縮4公尺,然被上訴人作成 命上訴人部分拆除之處分時,並未考量建物退縮之規定,難 謂無疑義。綜上,系爭細部計畫有諸多違法,被上訴人依據
違法之系爭細部計畫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㈡ 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拒絕自行補強之事實,雖係發生 於原處分作成後,然既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變更,法院 即應納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考量。又被上訴人並未全盤考 量拆除範圍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採取對上訴人損害較大 之1/3範圍拆除,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對人民 最小損害之規定,亦屬違法。則原處分有上述違法之情形, 自應予以撤銷,並應由被上訴人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 相關規定,補償上訴人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數額等情。為此 ,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備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100年9月15日之申請,應再作成補償上訴人14,436, 2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 定意旨,函請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就賸餘 樑版結構部分應自行補強至安全無虞,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分 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8月14日函復表示同意,又有關變 更修正第68期重劃區道路線型之訴訟,業經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定讞,則系爭計畫道路開闢範圍既已確定,系爭建 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之部分即應予拆除,被上訴人乃以原處 分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 且被上訴人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 部分拆除後之重建價格計算應補償金額,提請高市地評會10 2年第2次地價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金額7,218,120元, 核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依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系爭建物可經由補強至無安全之虞,另系爭 建物拆除後之長、寬均大於都市計畫規定最小面寬5.2公尺 規定,不符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 11條規定,並無拆除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請興建廠房,經工務局前於94年5月18日 、7月11日、8月25日以為避免牴觸將來都市計畫,致生損失 ,分別函請上訴人暫緩申請,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第3次申 請建造執照,經其出具陳情書所示,上訴人已知其所請土地 位於「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 業區及第四十二期重劃區主要計畫」草案範圍,且表示有關 都市計劃變更乙節,業已知悉。後於95年2月8日公告發布實 施禁建期間,工務局分別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27日多次
去函勸導上訴人暫緩申請建築,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牴觸 系爭細部計畫,仍執意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並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應自行負責。另他案道路線型調整案係為使道路減少行 車動線彎折,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並導正第17期市地重劃 區地籍線與都市計畫界線俾使其一致,爰進行之都市計畫個 案變更。反之,系爭細部計畫案全區道路系統之配設採棋盤 式街廓設計以求土地使用計畫之完整,街廓方整且道路銜接 順暢,並無行車動線彎折,影響通行安全等情形等語。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足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擬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或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 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屬行政 處分。故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 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性質上既屬法規 或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則在立法機關增訂相關規定 或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發布之都市計 畫,人民尚不得以該都市計畫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 查,依「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工業區及第四十二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書(第一階段)」之記 載,該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 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又依系爭細部計畫說明書第六章實質擬 定及變更內容之記載,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所稱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有所不同,本質上乃擬定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及原都市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性質上屬法規或法 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細部計畫違法。則被上訴人依據已公告實施之系爭細部 計畫據以辦理市地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系爭建物,即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細部計畫違法,被上訴人依違法之 系爭細部計畫作成之原處分亦係違法乙節,並不可採。㈡依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可知,凡有妨礙市 地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建物,經拆除後之賸餘樑版結 構倘有安全之虞,除非經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 之虞,始得僅就牴觸建物部分為拆除及補償,否則仍應將整 個版面拆除並為補償。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牴觸系爭 計畫道路施工者雖僅為北方10公分延伸至南方88公分,然系 爭建物是否應予全部拆除、部分拆除至樑柱位置或需補強支 撐,均應以其有無安全之虞為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乃就系爭 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無安 全之虞,委託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拆除
至鑑定報告書所示拆除範圍,可經由補強動作至無安全之虞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函請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 牴觸第68期重劃區工程施工部分拆遷後,其餘建物是否願意 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經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分別以10 3年6月19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61901號函及103年8月14 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81401號函(下分稱上訴人103年6 月19日函、103年8月14日函)復略謂,將自行補強支撐至無 安全之虞等語。加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 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計畫道路,避免牴觸系 爭建物案,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 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依高雄 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意旨,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係考量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補強系爭建物賸餘之樑版結構至無 安全之虞,而僅對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為補償,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細部計畫第八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及都市設計基準中,系爭建物需退縮4公尺,依系爭建物緊 貼系爭計畫道路之情形,光保留樑280公分部分就無法符合 退縮之規定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 定,系爭建物為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自不 受系爭細部計畫關於退縮4公尺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上開 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其拒絕自行補強之事實,雖 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後,然既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變更 ,法院即應納入考量云云。惟上訴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 安全之虞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103年6月19日函及103年8月 14日函達到被上訴人時已發生效力,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於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並無變更之情事,故本件訴訟並無 是否應依原處分作成時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作 為判斷基準時點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後不能 為相當之使用乙節,惟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樓地板面積 共計1,366.5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433.82平方公尺後, 樓地板面積尚餘932.73平方公尺,顯不符高雄市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拆除後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無可採。則上 訴人請求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予以全部補償,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據工務局94年10月19日核發之 建造執照所興建乙節。惟查,上訴人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時,該局曾先後於94年5月18日、94年7月11日致函上訴人, 勸導上訴人暫緩申請建築;惟因上訴人續為申請,工務局乃 再次於94年8月25日函勸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之設計圖牴
觸系爭細部計畫草案,請上訴人參酌修正等語。嗣因當時尚 無禁建公告,且上訴人出具記載「至於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乙 節,貴局已盡告知之善意,本人業已知悉。」之文書,加以 系爭細部計畫尚未公告,故工務局祇能以舊計畫即上訴人申 請建造執照當時之都市計畫書圖審核建造,至該局歷次對上 訴人之勸導,並非工務局審查建造執照准駁之應審項目。況 以當時系爭細部計畫尚未公告,工務局自亦無從比對上訴人 興建範圍是否會牴觸將來之系爭計畫道路甚明。故上訴人主 張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於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前早知系爭 建物坐落之位置,如於擬訂系爭細部計畫時將系爭計畫道路 稍加偏移即可避免系爭建物牴觸之結果,其等捨此不為,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核均屬對系爭細部 計畫之指摘,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細部計畫違法,被上訴人 依據違法之系爭細部計畫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亦無 可取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拆除方式、項目或範圍及 補償數額,已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於作 成原處分前,亦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提交高市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評定,則該委員會本應實質 審議評定。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本件於當日議程排在 第10案,僅記載案由及「決議:照案通過」,未有審查討論 過程相關紀錄,則本件是否經委員會實質審查後評定,顯有 疑義。詎原審對此有關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存否,未依職權調 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關於系爭建 物部分拆除後剩餘樑板結構有無安全之虞乙節,原判決就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忽略該條款 但書規定,亦即若「賸餘之樑版於工程施工時有傾斜之虞者 」,究應如何處理?顯然原判決僅依循該款本文規定之脈絡 ,而忽略法條之整體解釋適用,已有解釋適用法規不當乃至 不適用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但書規定之違法 。且上訴人103年6月19日函同意自行補強之前提係請鑑定機 構「補充鑑定」明確表示是否有安全之虞,而上訴人103年 8月14日函主旨則重申維持103年6月19日函,換言之,同意 自行補強之前提要件事實未成就,即被上訴人其後未為補充 鑑定,應認上訴人自始未同意自行補強系爭建物之剩餘樑版 結構至安全無虞。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上開證據內容已有未合 。且鑑定報告書對於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但 書規定,並未表示鑑定意見,另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既謂 「拆除後結構無法符合現行耐震規範之耐震標準」,豈非該
當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本文規定?至於後段 文字尚有前提「考量中小地震作用……」,反面解釋,若遇 大地震即有結構安全疑慮,如何自行補強至安全無虞?是原 判決據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實屬率斷。㈢被上訴 人不得僅因上訴人同意自行補強,即認為適用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本文後段,而須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 建物確實得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補強至無安全之虞,始構成要 件完全該當而得適用,若於施工時發現系爭建物有傾斜之安 全疑慮,主管機關仍得以強制力拆除並予以補償,亦可佐證 「建物是否有安全之虞」係主管機關應職權調查判斷,進而 決定系爭建物拆除範圍之依據。而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日 訴願決定業已指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有無安全之虞為調 查,並特別提醒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係採筏式基礎設計併 予審酌。惟對照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系爭建物採筏式設計 此部分之鑑定結果,顯見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原判決未 本於職權就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審核為調查,復未就認定上訴 人可以自行補強至無安全之虞之事實認定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3項規定之違誤。㈣按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法院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多次陳明未同意自行補強,亦更正訴之聲 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並予全部補償,且據證人即結 構技師及建築師之證稱,可知上訴人根本不同意,也無法自 行補強至無安全之虞,則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 已同意自行補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 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 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 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 ,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 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
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 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所規定。又「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 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四、 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應將整個版 面拆除並補償之;如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 虞者,得免予拆除。但賸餘之樑版於工程施工時有傾斜之 虞者,得拆除並補償之。……。」為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11條之規定。
(二)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之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僅以因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應予以補償, 其性質為法定補償,是否「必須拆遷」,其範圍當依個案 之實際情形為認定。至於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 係對於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時,如何計算 建物拆遷為補償時重建價格之規定,其第4款,係以建築 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予以拆除 之部分拆除後,倘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時,應將整 個版面拆除並予以補償為原則;僅於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 支撐,且其補強後無安全之虞者,始得免予拆除,而不計 入公告拆除及補償之範圍;惟未拆除之賸餘樑版結構範圍 部分,日後實際為重劃工程之施工,如有發生傾斜之虞時 ,仍應予以拆除,並就此部分另為補償。基此,建築改良 物因有部分牴觸計畫道路,而必須拆遷者,倘拆遷後賸餘 部分之樑版結構無安全之虞者,在計算補償金數額時,並 無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惟若 賸餘部分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但屬經補強而無安全之 虞者,在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下,被上 訴人為拆除範圍及補償公告時,未將該賸餘部分列入拆除 及補償之範圍,即不能謂於法有違。
(三)查系爭建物為部分之拆除,其結構是否安全,經委託高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其結構 有安全之虞,惟系爭建物就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 ,賸餘之樑版結構可經由補強動作至無安全之虞;被上訴 人於103年6月6日函請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牴觸第68期重 劃區工程施工部分拆遷後,其餘建物是否願意自行補強支 撐至無安全之虞時,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19日及103年8月 14日函,表示將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等情,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基此,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補強系爭 建物賸餘之樑版結構至無安全之虞,原處分僅對系爭建物 應拆除部分為補償,核屬有據,固無不合。
(四)惟原處分係就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系爭計 畫道路上,應辦理拆遷補償,對於被上訴人100年8月19日 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拆遷補償救濟 清冊,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7,218,120元,上訴 人對補償金額不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及踐行送高市地評會審議程序後, 駁回上訴人異議之決定。經查,上訴人以100年9月15日異 議聲明書提出異議,其內容略以:「……五、復查:…… (二)又因貴府拆除系爭建物北側10公分至南側88公分部 分,分別補償異議人7,218,120元、61,205元,計7,279,3 25元,然查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北側10公分至南側88公分部 分,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柱樑結構安全,全部建物必將不 堪使用,致異議人除受有系爭建物之損失外(現值約6千 萬元)外,尚受有無法營業之鉅額損害(蓋系爭建物為廠 房),…」;嗣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6日提出異議聲明書 ,內容略以:「……聲明異議事:一、查異議人前於100 年9月15日就貴局100年8月19日……聲明異議內容,不僅 對於拆除異議人所有建物部分聲明不服,同時對於貴局所 為補償金額,亦認補償金額過少,不足以彌補異議人之損 失,一併聲明異議,此觀100年9月15日異議聲明書第4-5 頁記載:……」;於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 發字第1017162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100年8月19日公 告拆除範圍,並請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如 仍有異議,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再提出聲明異 議書,略謂:「……貳、一、實體部分……(四)次查, 鑑定報告說明系爭建物西側擬拆範圍為340㎡,……與異 議人所提出之拆除方式比較,顯然是異議人所提之拆除方 式對異議人之損害較小,……二、主管機關未以侵害異議 人最小之方式拆除系爭牴觸高雄市第68期都市計畫案10米 計畫道路之部份,所計算出補償異議人之金額自有違誤, 且計算補償之金額不符現時之重建價格,難謂合法:…」 等語。依上訴人上開異議聲明書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對於 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除就系爭建物因牴觸高雄市第68期都 市計畫案10米計畫道路應拆除之範圍為爭執外,亦對作為 補償金額查定依據之系爭建物(非關賸餘部分)應拆除面 積之認定,及其單價表示不服。
(五)再者,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外,尚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牴觸 系爭計畫道路之部分應依市價補償,其理由,除主張高雄 市第68期都市計畫案與系爭建物牴觸之10米計畫道路部分 違法,被上訴人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 與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應拆除之範圍不同外,尚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市價計算補償金額,理由略謂:「……( 六)『按照市價補償之』,……被告雖於系爭行政處分中 表示『經本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請本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金額』 ,然上開函釋係指『市價計算標準』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非只要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即屬合法 。故被告尚未查定『依市價補償』前,即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審議結果,仍難認合法。……被告固稱已將建物補 償費提報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然 被告所計算之7,279,325元,如何等於系爭建物之『實值 』,亦未詳為說明,僅表示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審議決議維持,是原處分難認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依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法,除以其提出異議時 已為主張者,為爭執外,另主張高市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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