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複製)提供被上訴人前開資訊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主旨為「申請提 供伍項報告影本」之申請(報告)單,申請複製上訴人於其 「105年8月23日告知以保管金支付影印卷宗資訊款」、「10 5年9月19日請監督維修服務」、「105年9月12日以保管金支 付閱覽資訊款」、「105年9月12日以保管金支付影印報告款 」、「105年9月22日請監督信函處置」之申請(報告)單〔 下稱系爭5項申請(報告)〕上批示之理由與決定(下稱系 爭資訊),經上訴人以列管編號1050901申請政府資訊結果 通知書,回復被上訴人所請內容全部提供。嗣被上訴人以其 領取上訴人提供之報告影本未含批示理由及決定,與上訴人 通知「全部提供」未合而為爭議,上訴人乃以105年11月24 日宜監戒字第1050800526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 訴人,批示理由及決定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與 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二、請求判命上訴 人應准予被上訴人105年9月26日所提報告之申請,主旨『申 請提供伍項報告影本』,應提供該項申請的伍項報告批示理
由與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提供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資訊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複製)提供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資訊〔按即提供系爭5項申請(報告)單上批 示決定〕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按即駁回關 於提供系爭5項申請(報告)單上批示理由部分〕。」上訴 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 部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複製)提供被上訴人 前開資訊之行政處分,係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5 項申請(報告)係以科室會辦之方式討論意見,作成決定, 系爭資訊屬上訴人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為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上訴人各科室承辦人員之 批示核章及主管層級之核示,屬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內部 單位擬稿準備作業文件。其中各科室承辦人員批示核章部分 ,均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豁免公開,惟主管層級 之核示,雖存在於內部文件,但依其記載方式,與各科室承 辦人員批示核章部分乃屬可以分離,且上訴人係以口頭方式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項申請(報告)最後結果,未另行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最後之批示決定,無涉決策過 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過程,公開該部分資訊並有助於人民 檢視政府決策之合理性,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其所欲達 成之公益,顯重於不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揭示之分離原則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但書規定,該批示決定尚不得豁免公開等語,資為 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資訊公開與限制 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 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
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 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據此可知,政府資訊 公開法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 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但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 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時 ,仍須適度退讓,故具體個案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者,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除非可依該條第2項揭示之「分離原則」予以處理,亦即將 可得分離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部分除去,僅就其餘 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或有該條第1項第3、6、7、9款但書 所定情形,始予公開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乃因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 式作成意思決定並對外表示前,尚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 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 後決定之作成,或於作成決定後,為避免因之前內部討論意 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產生寒蟬效 應,亦不宜公開或提供。
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5項申請(報告)係以科室會辦之 方式討論意見,作成決定,系爭資訊即上訴人各科室承辦人 員之批示核章及主管層級之核示,均記載於前開申請(報告 )單內,屬上訴人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並屬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 」文件,業經原審查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具系爭5項 申請(報告)單(置放卷外)核認明確,並無違誤。是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系爭資訊除非可依「分離原則」予以處理, 或有同條款但書所定「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始予公開, 否則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判決以系爭資訊中關於主 管層級之核示(亦即原判決附表所稱之批示決定)部分,可 依「分離原則」予以處理,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但書要件,而認上訴人應予提供,固非無據。惟依 卷附系爭5項申請(報告)單所示,其內依序有上訴人所屬 場舍主管、科員、管教小組、專員、科長及秘書之批示與核 章,其中秘書之批示均為「依照分層負責辦理」,科長部分 或僅蓋印,或批示「擬:一、……二、陳核」。據此,原判 決所稱「主管層級之核示」及其附表所指應予公開之「批示 決定」,究係何指,尚難認屬明確,且此批示決定應到何主 管層級,何者之批示始係最後決定,亦未經原審依職權調查
認定,原判決即逕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複製)提供被上訴 人如其附表所示資訊,即系爭5項申請(報告)單上「批示 決定」之行政處分,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資訊乃上訴人作 成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準備作業文件,無論係各科室承辦 人員或主管層級之決行者於其上所擬意見與核示,均屬內部 意見之溝通,在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對外表示之前,尚非屬 確定事項,本不宜公開或提供,於作成決定並對外表示後, 即應以上訴人對外表示之決定與理由為據,亦不宜將此內部 意見公開,以免不同意見之人成為遭受攻訐之對象而生困擾 ,致生寒蟬效應,而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 原意,且此溝通過程中其等彼此間之意見復有互相參採之情 ,乃屬整體而不可分割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無從割 裂而予分離。原判決以系爭資訊中關於「主管層級之核示」 ,與各科室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可以分離,且無涉決策過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過程,而依「分離原則」予以處理,容有 所誤。
㈢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系爭5項申請(報告) ,其內容或涉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同意以保管金支付影印卷 宗資訊款、閱覽資訊款、影印報告款,或涉被上訴人對合作 社代送收音機維修廠商服務品質之意見,或涉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監督信函處置(如對被上訴人寄送回家之信函內容記 載認為有不實,應刪除不實部分登載信函刪除紀錄簿後方予 寄出等),均屬被上訴人個人權益問題,且上訴人就系爭5 項申請(報告)之處理結果已由場舍主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 。是系爭5項申請(報告)既均屬被上訴人個人權益事項, 上訴人復已正式作成決定並將其決定由場舍主管口頭告知被 上訴人,雖未以書面為之,然此不影響上訴人作成之意思決 定已對外表示並發生效力之認定,被上訴人如有不服,當可 依法救濟,且對於上訴人所為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被 上訴人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要求上訴人作成 書面,於被上訴人救濟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要無被上訴人 所稱如不提供系爭資訊將使其無法提起訴願並符合訴願法定 程序而妨礙其救濟權利行使之情事,則本件自難認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系爭資訊依同條款本文規定乃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上訴人據以否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 並無違誤。原判決未就前開情事具體審認,泛以公開資訊本 身即具有公益性為由,而謂提供系爭資訊最後批示決定部分 ,有助於人民檢視政府決策之合理性,並落實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其所欲達成之公益,顯重於不公開該部分資訊所欲維
護之公益或私益,而認此部分資訊的公開對於公益有其必要 性,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要件,上訴 人應予提供,亦有所誤。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相關爭議業 據兩造於原審為攻擊防禦,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提供原判決附表 所示資訊,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複製)提供被上訴人前開 資訊之行政處分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