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觀光業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46號
TPAA,108,判,34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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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曾大仁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祁文中 ,再變更為王明德,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旅行社)原為 訴外人外籍民用航空業者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馬尼拉航空)在我國之總代理;馬尼拉航空於民國100年4 月間,因故停止我國與菲律賓客貨運業務,並終止與被上訴 人之總代理契約,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 0年6月2日備查在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起 才終止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客運總代理,馬尼拉航空未解繳10 0年4月間發生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5,040元(下 稱系爭機場服務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於100年6月16 日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下稱100年6月16日函)通 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上開機場服務費(該 函誤載為100年5月份機場服務費),嗣經多次催繳仍未履行 ,上訴人乃以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第1021001720號函再通 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及 按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 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加計至102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 滯納金)949,530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繳納,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 臺北分署以104年9月2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



號行政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至 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9,47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被上訴 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該分署另 以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136094字第1050014574A號執 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被上訴人除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外,另對上訴人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機場服務費 債權至105年2月4日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之遲 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即維持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未 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兩造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 棄前開判決發回,嗣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 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債務人並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簽訂之代理合 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是代收代付性質。且 公文及帳單上之繳款機關皆為馬尼拉航空,上訴人單方面認 定被上訴人為總代理就是馬尼拉航空,洵屬無據。且被上訴 人已於100年6月2日向民航局呈報終止總代理合約,上訴人 自不得再寄送催繳通知函予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確認繳 款義務人為何人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 爭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四、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以27次催繳通知函,催告被上訴 人繳納機場服務費,除第一次催繳通知函即上訴人100年7月 2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3067號函所載金額與繳款通知書相同 以外,其餘26次催繳通知函皆另載明於不同日期為止之遲延 利息總額,從而於新增計算期間之範圍內,亦有再為審核及 計算得出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 依發回判決意旨,自屬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繳款 通知書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訟以表示不服,惟被上 訴人卻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規定及發回判決意旨,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㈡ 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外籍民航業管理規則 )第2條、修正前第4條規定可知,總代理之效力,自與民法 之代理不同。且民用航空法既特別允許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例外以分公司或總代理公司在臺營運,則被上訴人為總代理



,自得為收取、解繳機場服務費,甚至是負擔遲延利息之人 。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間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 第2項之規定,開具自己名義之發票以作為向上訴人領取本 應屬馬尼拉航空之100年度1至3月份代收手續費之憑證,足 認被上訴人應有代墊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義務。㈢本件機場服 務費繳費通知書及催繳通知函應解為同時對馬尼拉航空及被 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或觀念通知。是繳款通知書之真意,應解 為上訴人於命馬尼拉航空解繳機場服務費之同時,亦命被上 訴人於馬尼拉航空未為解繳時代墊之。縱認上開繳費通知書 或催繳通知函未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亦曾於 100年7月13日以桃機業字第1000012211號函(下稱100年7月 13日函)正本函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7月13日 收受命繳納機場服務費之處分,然未表示不服,故前開處分 亦因罹於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其訴已有程序不法。㈣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 條規定,並未訂有遲延利息最高額度之限制,故中央主管機 關依該條例之授權,訂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中有關遲延利 息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修正前發展 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6條、修正 前第3條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之規定,系爭機場 服務費之徵收方式,係由馬尼拉航空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 後,依前述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審核計算後,以 繳款書解繳予上訴人。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之受處分人為 馬尼拉航空,被上訴人僅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亦經該函 明載。參照民法第167條規定可知,外國公司在國內營業而 由國內自然人或法人總代理,係由代理人代為接受意思表示 、或為意思表示,並使各該法律效果歸諸本人。是以,被上 訴人收受100年6月16日函及於代理終了後收受27次催繳通知 函,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代理馬尼拉航空接獲100年6月16 日函及催繳通知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絕無使解繳人由馬 尼拉航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馬尼拉航空之總代理,應有解繳本件機場服務費及負擔遲延 利息之義務云云,本無理由,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收取手 續費,並自承代理馬尼拉航空積極處理客人在臺機票問題, 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況系爭機 場服務費之債務人為何人,為兩造首要爭點,核與機場服務 費依據外籍民航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 是否有繳納義務?又屬另事,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所為



主張,自無理由。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至多僅為債務人馬尼 拉航空之代理人,而非系爭機場服務費本息之債務人,應認 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 費收費辦法第5條、修正前第3條及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 、第48條第1項、第8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在 臺實際販售機票及代收機場服務費之總代理,自屬行政法上 權利義務之主體,應負擔行政法上義務,且被上訴人自承有 實際收受出境旅客機票票款之事實,及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收取解繳機場服務費之手續費,足認其為系爭機場 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有違論 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 人曾以100年7月13日函正本送達被上訴人,要求其依法繳納 系爭機場服務費,此函具行政處分性質,足認已生具體確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之效力。原判決未就 繳款書全文意旨予以審酌,亦未考量100年6月16日函以外共 27次之催繳通知並調查其內容,以綜合解釋100年6月16日函 真意,僅拘泥於受處分人欄位記載之字面形式,遽認繳款書 之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顯屬率斷,並與客觀事證不符, 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㈢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之總代理合約第 1條、第5條、第15條,被上訴人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 理商進行結算、代表馬尼拉航空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 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顯為 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有代理權授 予關係,原判決未就此契約為調查並審酌其內容,即有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以100 年7月13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本件機場服務費時起,其即可 知受處分效力所及,本應表示不服,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4 年4月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已規避救濟期間之強制規定 。被上訴人是否應先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訴 訟合法要件問題,厥為本件重要爭點,惟原判決並未敘明是 否可採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 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結論,尚無違 誤,茲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 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第48條 第1項規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 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 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 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 許可證,始得營業。」第82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 ,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第2項)外籍民 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攬載客貨。(第3項)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 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第 83條之1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 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上 開授權而於97年5月2日訂定發布外籍民航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 ,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99年6月11日修正發布 該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 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四、總 代理公司證明文件。(第2項)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 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第3項)外籍民用航空運 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第4項)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 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本條嗣於106年4月 21日另有修正)又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 條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 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 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第1項 )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而於99年9月10日修正發布機場服務費



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 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一、 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 、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 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 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二、由總統府、國 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 機場服務費之外賓。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四、入境參加 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第3條規 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 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本條於104年4月29日 另有修正)第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 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 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 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 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 )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 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 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 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第6條規定: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 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係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 觀光產業,而向出境航空旅客所收取之費用,係國家為一定 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 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即規 費),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徵收 方式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按觀光局、民航 局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 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光局、 民航局或機場公司。負有公法上解繳義務者為該航空公司, 繳款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具有命解繳義務人給付之法律效 力。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 相同者,因未增加新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惟如無 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 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至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境 內未設立分公司營運者,則應委託在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 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按總代理 與該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非屬同一法人格,而係透過總代理



契約關係代其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與分公司之地位並 不相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與其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原 判決第14頁第19至21行所載「更與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 司於國內營業該分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規定完全相同」,應 係「完全不同」之誤植)。該總代理契約訂立時,雖應申請 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終止或變更時,亦應報民 航局備查,然其性質仍屬私法契約,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航空公司)依法所負擔上開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義務, 並無法律依據得以總代理契約移轉由總代理負擔,該總代理 自非該機場服務費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此亦與何人實際經 手該機場服務費款項無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與 馬尼拉航空簽訂銷售總代理合約,於100年6月2日終止為馬 尼拉航空在臺客運總代理,經民航局100年6月10日空運計字 第1000017621號函備查在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為馬尼拉航空之總代 理,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負擔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 義務者為馬尼拉航空,被上訴人並非該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 解繳義務人,自不負擔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亦非該 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此為有無負擔公法上解繳義務之問題 ,尚與行政法上當事人能力或權利能力問題無涉。上訴意旨 指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實際販售機票及代收機場服務 費之總代理,實際收受出境旅客機票票款之事實,足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得為負擔行政法上權 利義務之主體,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僅 係其所執歧異之見解,並非可採。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 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以100年6月 16日函通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檢送馬尼拉航 空系爭機場服務費統計表(100年4月發生之機場服務費,統 計表上詳載機場服務費「應收實際人數」及「航空公司應繳 金額」)及收款書,並請馬尼拉航空應於同年7月16日至指 定銀行繳納或匯款245,040元,嗣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6日 、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13日、101年1 月9日、2月8日、3月9日、4月19日、5月22日、6月20日、7



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11月1日、11月30日、12月25 日、102年2月6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27日 、6月18日、8月8日、8月30日、9月24日等27次發函向馬尼 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催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其 遲延利息(滯納金),該27次催繳通知函則未附收款書或繳 款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原 判決並論明: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檢附100年度4月(原誤 載為5月)份機場服務費統計表及收款書,受處分人明載「 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即受處分人為第三人馬 尼拉航空,被上訴人僅為其在臺業務之代理人,換言之,上 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已確認馬尼拉航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解 繳人,且審核計算之機場服務費債權為245,040元,被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及27次催繳通知函,至多僅能 認為其代理馬尼拉航空接獲該意思表示,絕無使系爭機場服 務費245,040元之本息解繳人由馬尼拉航空變更為被上訴人 之效果,上訴人稱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245, 04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受處分人即解 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 (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 040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已明確論述 其認定馬尼拉航空始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被上 訴人僅為其在臺業務之代理人,而非應負擔系爭機場服務費 及遲延利息之公法上債務人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 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與上開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其曾以100年7月13日函正本送達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此函具行政處分性 質,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之 效力,原判決未就繳款書全文意旨予以審酌,亦未考量100 年6月16日函以外共27次之催繳通知函並調查其內容,以綜 合解釋其真意,僅拘泥於受處分人欄位記載之字面形式,遽 認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顯屬率斷,並與客觀事 證不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實則,上訴人所提出其100年7 月13日函(原審訴更卷第69頁),正本受文者固為被上訴人 ,惟其內容係復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UNI0000000-0號函( 原審訴更卷第157頁,該函正本送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副本送上訴人),略稱:有關被上訴人代理馬尼拉航 空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仍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



並無如100年6月16日函附有詳載系爭機場服務費「應收實際 人數」、「航空公司應繳金額」之統計表及收款書,實僅闡 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場服務費應由總代理即被上訴人代為 繳納之意見,至多為觀念通知,並不直接發生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所發27次催繳通知函(原審訴更卷 第112至138頁),正本受文者則與100年6月16日函相同,均 載明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副本受文者為上訴人 會計處、法律事務室、民航局及觀光局,該函主旨及說明欄 所稱「貴公司」,自係指馬尼拉航空,而非被上訴人,固然 其中有26次催繳通知函(除100年7月26日函外),說明欄第 3點載稱「貴公司100年6月2日起才終止為菲律賓商馬尼拉精 神航空公司在臺客運總代理,故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仍應 由貴公司繳納」,似指被上訴人,惟此顯與該函主旨及說明 欄第2點內容相違,且非針對該函受文者所論,自難認具法 律效力。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委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總代理,與民法所 稱之代理不同,依其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5條、第15條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 代表馬尼拉航空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 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顯為委任處理事務之 委任關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有代理權授予關係,原判決 未就此契約為調查並審酌其內容,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查,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 間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5條、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固應代 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 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然此「代表」馬尼拉航空 ,顯係以馬尼拉航空本人名義而執行航空客運業務,性質上 即原判決所指之代理權授予關係。縱認該總代理合約亦包含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然細查其約定內容,均與解 繳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義務無涉,且相關法規亦無使外籍民 用航空運輸業得將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義務以契約移轉 由總代理負擔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依該 總代理合約即應負擔解繳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義務。是 原判決認定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馬尼拉航空, 被上訴人至多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未因此變成解繳義 務人或債務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之發票領取100年1至3 月份馬尼拉航空機場服務費代收之手續費(原審訴更卷第67 、68頁),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但書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三、外國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 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 係居馬尼拉航空代理人地位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難 據此而認其應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附此敘明。 ㈣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 以100年7月13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被上訴 人即可知其將受處分效力所及,本應表示不服,惟被上訴人 遲至104年4月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係規避救濟期間之強 制規定,原判決未敘明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合法要件問題,即 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實則,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及其後27次催 繳通知函,對象均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馬尼拉航 空,並非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100年7月13日函,則非屬行 政處分,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因上開各函而負擔系爭機 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實無從據此逕提撤銷訴訟,上訴人指 其規避救濟期間,應非可採。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據上開函 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執行命令 扣押其於銀行之存款債權(依臺北分署於原審訴卷第37頁答 辯狀所載,僅扣得14,536元,並非債權全額),被上訴人因 其是否受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有所爭議,對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欲全面解決本件有關執 行名義效力範圍之爭議,依前所論,僅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一途(對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至多僅能撤銷執行程序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無違背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可言。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 務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 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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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