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36號
TPAA,108,判,336,20190711,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36號
再 審原 告 李順招

  劉成瑜
  劉成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107年10月11日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培(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訴外 人楊秀光卓文龍前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訂約,向劉培購 買系爭房屋,並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 申報繳納契稅,由楊秀光卓文龍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各4/10、6/10(卓文龍之權利範圍嗣於96年12月27日移轉 予訴外人卓宜蓉),再審被告據而以楊秀光卓文龍(97年 後為卓宜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楊秀光嗣於105年6 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向中北分處申 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中北分處乃於 105年6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 再審原告陸續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及8月16日向中北分 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 劉成麒,再審被告則先以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 54078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再審原告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秀光( 現住人劉成麒)」;繼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 5408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



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6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關於「出賣人已交付標的房屋 」之情形與本案迥異,而不能相提並論。且卷內「建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78年度2x57x號」 公證書均非無瑕疵,及買賣總價不合社會常理等情。而訴外 人楊秀光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據之向中北分處申請為系 爭房屋之稅籍獲准,其合法性,應予質疑。況民事二審判決 ,經判決劉培及其繼承人等,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確定。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應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規 定,係指該現住人為房屋稅「(暫定)納稅義務人」而言,並 非房屋所有人之代繳人;而再審被告於繳款書核定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係指後者成為 前者之「代繳人」而言,其核定,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不為糾正,反予贊 成,其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將買賣移轉契約 書『送請公證』」,係指申請公證之當事人3人均已到達公 證處現場,理無再分別委任代理人之理。而卷內公證書並查 無「授權書」之附綴,似應認公證書自始無效。該公證書違 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應屬「臆測推 論之詞,難以憑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楊秀光得藉由稅籍登記而認定其為納稅義務 人」,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惟再審被 告卻將納稅義務人核定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應 認為不符該條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所謂不服「核定稅捐」,理應包括「稅額」及「納稅義務人



」之核定,再審原告僅不服「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而申請復 查,原確定判決竟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 定」,且無庸經由復查程序,即得逕行提起訴願,其判決實 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㈥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 決)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審 原告劉成麒對於民事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但其餘共同訴訟 人上訴後,於二審判決勝訴之既判力,不因其未上訴而受影 響。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二審)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 原告劉成麒」之認定,不符上開規定,自有再審事由等語, 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應依再 審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楊 秀光(現住人劉成麒)」變更為「現住人劉成麒」。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經查渠仍執相同之上訴理 由再事淆責,且查該等事實皆已由本院審酌,並作成原確定 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 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㈡再查,原確定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 處分一、二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再 審原告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實質上等 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且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之核 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並無不服,而係單純不服再審被 告否准其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劉成麒之申請, 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應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先 申請復查之情形等情,核屬的論。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不服 「核定稅捐」,理應包括「稅額」及「納稅義務人」之核定 ,再審原告僅不服「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而申請復查云云, 自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其主張並非可採。
㈢另查,原確定判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認定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 原則上應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 權人有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 規定之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 外以目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 則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 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等情,經核並 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應由 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規定,係指該現住人為房屋稅「(暫 定)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房屋所有人之代繳人云云;再 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無非係對於房屋稅籍登記制 度之誤解,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非 可採。另原確定判決認「楊秀光得藉由稅籍登記而認定其為 納稅義務人」,核與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核定為「楊秀光 (現住人劉成麒)」者,其括號(現住人劉成麒)係指前者之 「代繳人」而言,自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認定:「 楊秀光早在78年間,即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 稅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人, 其與卓宜蓉嗣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返還系爭房屋之上開民事訴訟,經 民事一審判決認為有理由,且因上訴人劉成麒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民事二審判決則僅將民事一審判決判命另2名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改判,故由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並無法全然否定楊秀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 訴人亦未據以變更原本記載楊秀光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故原審判決因認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楊秀光部分,並無不能藉由稅籍資料認定其納稅義務 人之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要件尚非相符一 節,亦無不合。況上訴人劉成麒並非民事二審判決之當事人 ,該民事二審判決亦未確認上訴人劉成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事二審判決之 內容,以上訴人劉成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由,而將原稅籍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 人劉成麒。亦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單憑楊秀光卓宜蓉



前述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僅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 作為證據,未一併檢附請求公證時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即指 稱臺北地院公證人對買賣移轉契約書所作公證書,因欠缺買 賣雙方對各自之代理人所出具特別授權書,違反公證法第76 條第1項規定,進而否認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就系爭房屋 曾訂立買賣契約,均屬臆測推論之詞,難以採憑,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復論述:「民事一審判決及民事二 審判決內容可知,楊秀光卓宜蓉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且占有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 本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非認定既判力主觀範圍之依據。而上訴 人劉成麒既非民事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於該訴訟繫屬後 而為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之繼受人,或為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更非為上訴 人劉成麒而為該訴訟之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關於 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規定之適用,當非民事二審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甚明。是原審判決認定民事二審判決之效力不及 於上訴人劉成麒一節,洵屬正確等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業已詳細論述在案,核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 之內容適得其反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