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顧臻杰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楷方(原名戴禾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
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廣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 月22日竟令伊向訴外人泰國銓鑫海洋公司(下稱銓鑫公司)索取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泰銖300萬元及貨款泰銖78萬5,543元後,始給付伊退出廣達興公司之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編號1、2本票)予廣達興公司以供保證;嗣伊於106年1月24日向銓鑫公司索取100 萬元貨款,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匯予訴外人江孟惠,惟被上訴人未退還編號1本票予伊,銓鑫公司嗣亦退還50 萬元保證金予廣達興公司。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伊簽發編號2 本票時之票面金額空白,屬無效票據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廣達興公司股東兼員工,為廣達興公司處理向泰國進口海產在我國販售事宜。廣達興公司於105 年間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以購買旭蟹,並支付上訴人於泰國花費之零用金,嗣廣達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當面會談,上訴人未能交代貨款流向,亦無法提供原訂購之旭蟹到港,乃同意就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廣達興公司,當場確認各項金額計算明細,計積欠泰銖423萬5,543元經匯率計算折合為376萬9,633元,同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揭款項予廣達興公司,廣達興公司將系爭本票交由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上訴人不得以得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簽發編號1 本票後交付廣達興公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上確認簽章並捺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證人張瓊心、莊火盛證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經過,
及系爭本票總額與經上訴人簽認「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上所載款項經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相當,可認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票後,當場同意證人張瓊心協助填寫編號2本票部分內容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廣達興公司。上訴人主張編號2 本票為無效票據,並不足取。其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言語內容前後不一;依證人張瓊心證述,上訴人係在透明開放之廣達興公司會議室,經確認金額並同意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遭受脅迫;依證人莊火盛證述,其當日與被上訴人討論其與廣達興公司欠款金額多寡,並大聲表達意見,其親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至多僅說話大聲,現場被上訴人並無人數上優勢,參以上訴人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當場並未向莊火盛求救,事後亦未報警處理;證人齊治平事後與上訴人之對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經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廣達興公司,再由廣達興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間之相關退股糾葛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係確認金額並簽認「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未遭脅迫而簽發與該單據上所載金額相當之系爭本票後,交付廣達興公司,嗣廣達興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票據原因之抗辯,並以原審就上訴人同意證人張瓊心協助其填載編號2 本票及未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