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82號
TPSV,108,台上,78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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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造「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先後於民國97年5月30日、98年11月17日、99年1月7日及99年2月11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4 份(下依序稱系爭⑴、⑵、⑶、⑷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將該新建工程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約定按工程項目單價實作實算。嗣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至5 月間陸續完工,工程實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76萬0,363元(含稅),上訴人僅支付3,112萬7,682元,餘款經伊催告拒不付款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5萬9,283元及其中260萬9,283元自101年6月8日、35 萬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統包合約,單價包含材料、工資及加工裁切等其他一切費用,兩造並約定依實際丈量數量計價,被上訴人需會同伊工地人員丈量數量,始可據以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會同伊至現場丈量,而由伊之工程師即訴外人李春達丈量後,由伊之工地所長即訴外人鄭存宏提交工務部送會計室備存,於被上訴人請款時複核。被上訴人每期與伊確認實際貼作丈量數量後,依據確認之結算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伊則於扣除應扣款項(折讓)、保留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簽發支票方式核實支付,並無漏估短付情事,僅餘保留款 72萬1,000元及圍牆石材工程尾款1萬8,520元尚未給付。況原系爭合約之約定單價已包含原判決附件鑑定項目表(下稱項目表)㈡編號9 「外牆平板燒骨架」、10「外牆1/2 圓弧角材燒骨架」、16「加工-平面劈剖(8cm)」、項目表㈣編號35 「加工-平面水磨+背切」、37「殘障坡道654」(下分稱項目表㈡編號9、10、16、項目表㈣編號35、37)等工項;另被上訴人施作3-26F陽台欄杆蓋板時知悉



欄杆已安裝完畢,其逕行委人安裝,致石板裁切孔洞過大,需以小蓋板修補縫隙,或屬瑕疵修補義務之履行,或為依系爭⑵合約第15項約定為尺寸微調作業,所生費用應自行吸收;又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項目表㈣編號22 「加工-車溝5×10mm+磨光」、30「梯廳地坪六面防護+烘烤」等工項,同表編號32「加工-磨邊」則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不得另行計價或要求補貼。退步言之,系爭⑴、⑵合約之工項最遲在前揭新建工程 99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完工驗收完畢,系爭⑶、⑷合約約定完工日期則為同年5月20日及31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關於據以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上訴人工地人員丈量之約定,僅在確認實作數量,減少爭執,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提出其進場施工時依合約委託訴外人安晉石材有限公司繪製之施工圖為憑,並經鑑定人現場測量、比對及計算屬實,堪認其確有施作。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部分:(甲)有關項目表㈡:編號16「加工-平面劈剖(8cm)」與系爭⑴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之「加工裁切」有別,依兩造提出之報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兩造就編號12至16之工項有追加之合意,編號16既經上訴人工區人員李春達、主管鄭存宏同意施作及核給費用,顯非原概括性計價範圍,而應給付報酬。經核算本項工程款為1,153萬2,968元,扣除屬 S.T鐵件範圍之編號9、10工項款共26萬3,830元、折讓扣款 13萬4,015元、已付工程款1,022萬4,22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91萬0,896元。(乙)有關項目表㈢:被上訴人就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之「蘋果綠(L造型)、乾式亮面」工項,依系爭⑵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6、12、13、15、26項之約定,僅負責石材施工、溝縫材料(如矽利康)填縫及石材切孔尺寸之微調,難認包括小蓋板之施作。依上開合約工程範圍第1項、第4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第25項之約定及100年1月15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如施工材料、順序、程序及相關事宜)授與工地人員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之權。上訴人先安裝欄杆致原石材尺寸無法安裝,被上訴人配合工地現場狀況及依上訴人現場工區主管鄭存宏指示,加大切孔後安裝,致影響美觀,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依鄭存宏指示施作陽台欄杆小蓋板工程及報價,足認兩造就此工項有追加之合意,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經核算本項工程款為160萬5,475元,扣除折讓扣款1萬5,000元、已付工程款107萬4,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1萬6,475元。(丙)有關項目表㈣:本項編號22、30部分工項業據鑑定人鑑定確有施作,另編號32之屬梯廳工項有別於編號21之露台工項,難認已於編號21工項計



價;編號35工項則為系爭⑶合約所附98年12月31日工作聯絡單之計價項目,非屬概括性計價範圍,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經核算本項工程款1,298萬7,084元,扣除折讓扣款 14萬0,659元、代墊叫料及點工費用1萬1,600元、不另計價之殘障坡道3萬4,294元、已付工程款1,168萬9,65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111萬0,876元。(丁)有關項目表㈤:兩造就本項編號39至48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之意見與鑑定報告同;至於編號38「主浴牆面&地坪灰網石」之數量,經鑑定人鑑定為 11255.8才,與上訴人估驗數相近,且較鄭存宏於99年8月15 日估驗計價單所載預估數量為少,應屬可採;經核算本項工程款為863萬4,836元,扣除折讓扣款7萬4,000元、已付工程款813萬9,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42萬1,036 元。以上各項工程款雖含保留款,然系爭工程2 年保固期間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已屆滿,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合約工作於 100年1月至5月間陸續完工,被上訴人除申請各期工程款外,並於101年6月及10月間請求上訴人清償,是其於同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款,於295萬9,28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鑑定人鑑定報告得採據為判決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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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