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44號
TPSV,108,台上,74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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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麻俊潔
上 訴 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劉韋廷律師
      鄭鈺潔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 訴 人 王祥民
      麻俊潔
      王淳正
      王淳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
      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David Aaron Golden  
      陳亨盛
      Gulferaz Ali
      盧誌光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民商上更
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 日自訴外人新加坡商威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 Pte.Ltd 」)受讓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註冊第856016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分別為88年7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99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101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 日。系爭商標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隔熱紙等商品,自85年進入臺灣地區,由總代理臺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為已具知名度之著名商標。上訴人王祥民前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配偶即上訴人麻俊潔現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二人與其子即上訴人王淳正王淳洋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V-KOOL」及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合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故意攀附系爭商標及商譽,且於廣告中以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消費者,刻意製造其與伊之商品皆來自於美國之印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除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等情。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商標,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全統公司於80年間,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且經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證人王崧晏證述在卷,另有82年7月16日、83年8月15日、84年10月10日報價單、駿燊有限公司(下稱駿燊公司)87年11月6日V-KOOL 印刷輪報價單、85年9 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告(下稱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報告)等可證。被上訴人前手新加坡商GMX 聯合私人有限公司(GMX ASSOCIATES PTE.LTD,下稱GMX公司),亦曾以84年10月10 日報價單係偽造為由,對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 GMX公司93年4 月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業已認定伊為「V-KOOL」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並可繼續使用,不受系爭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全統公司確於82年間起即使用「V-KOOL」商標,且已附加適當標示。伊廣告所稱美國原裝進口,與實情相符,並為商標之使用,無搭便車、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欺騙相關消費者,亦未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商標於82 年間起由GMX公司首先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玻璃膠膜、隔熱紙等商品,並在新加坡、日本等地核准註冊,嗣於85年起在我國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一所示。又自全統公司「V-KOOL」隔熱紙商品之保證書與統一發票,可知該商品係全統公司出品,上訴人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國際公司)為施工者及統一發票開立者,而有經營買賣業務行為。王祥民為全統公司創辦人,配偶麻俊潔為現任負責人,長子王淳正為總經理及全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次子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司負責人。全統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際營業地點相同,經營相同業務。上訴人均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被控侵權商標於汽車及建



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商品行為,而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均為「V-KOOL」。雖被控侵權商標在「V-KOOL」下方,有加上一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惟橫線或字體十分細小而不明顯,整體觀之,仍十分近似,上訴人將之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實際上亦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生消費糾紛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善意先使用者,但所提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報告、駿燊公司印刷輪報價單、統一發票,時間均在系爭商標1 之申請日後;另所提82年7月16 日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全統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可供查證勾稽,均不足採信。又全統公司所提83年8月15 日價目表所示之「V-KOOL」隔熱紙售價,明顯高出所售其他廠牌隔熱紙,如該「V-KOOL」為全統公司自身之產品,理應耗費相當行銷廣告宣傳成本,惟78年至88年間,其從未行銷「V-KOOL」品牌隔熱紙,亦未申請該商標,顯不合常理。84年10月10日報價單所載「V-KOOL」字樣,係與「CO32」、「8803」、「刀把」、「鐵片」等,同樣記載在「產品編號」欄位,應屬產品型號、項目之記載,亦不足證明全統公司將「V-KOOL」使用於其商品或包裝上。證人王崧晏為全統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之資深員工,固證稱82年至83年間,全統公司有使用「V-KOOL」商標云云,惟就該隔熱紙有無外銷或申請商標,該商品報價,是否由國外進口等,證詞內容則前後矛盾或稱不知,尚不足為有善意先使用該商標情事。況全統公司90年2月及91年6月之官方網頁資料,可知其銷售之「V-KOOL」商品,實際上係來自GMX 公司之「V-KOOL」商品,且將之與自有之「USL」 品牌作比較,標榜自有品牌之優良,倘「V-KOOL」為全統公司之自有商標,自無自行比價並自我批評之理。再者,由被上訴人傳真函及電子郵件,可知全統公司於85年6月之前,已經知悉GMX公司之「V-KOOL」商標存在,尋求成為該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善意不知「V-KOOL」商標而使用,自無成立善意先使用之餘地。而王祥民因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全統公司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為全統公司等有利之論據。況全統公司於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92年3月曾函GMX公司,表明繼續使用「V-KOOL」商標,並在商標下方加一橫線以作區別,但GMX 公司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並以律師函要求合併使用「USL V-KOOL、Leader Products」 ,及以紅字標示,字體比例須一致,全統公司均未予置理,僅在商標「V-KOOL」下方加上一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但在視覺上並不明顯,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另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開始係使用粗體字「V-KOOL」商標,全統公司等亦使用右傾粗體字設計;嗣商標權人於91年左右開始在安裝完成之隔熱紙商品之汽車車窗上,黏貼書寫體設計之「I'M V-KOOL」圖樣,全統公司亦改為用書寫體設計,且移除下方「Leader Products」文字。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開始使用金屬質感設計之「V-KOOL」商標,全統公司亦使用金屬質感設計。全統公司復於96年12月申請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This is V-KooL」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審定,均足見全統公司刻意混淆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差別,以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結果,顯非出於善意,而無善意先使用可言。全統國際公司係100年10月7日始設立,與全統公司為不同法人,自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次查,系爭商標由GMX公司1993 年間首先使用,並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核准註冊。85年起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並在雜誌刊登廣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1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全統公司、全統國際公司明知系爭「V-KOOL」商標,仍一再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全統國際公司並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該二公司又使用 「www.usv-kool.com.tw」,作為公司網域名稱,足證全統公司、全統國際公司確有高度抄襲、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譽,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 條(現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全統公司至遲於85年間已知悉「V-KOOL」隔熱紙產品,仍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意,而被上訴人100年7月受讓系爭商標權,上訴人迄未停止侵權,且侵權產品型號眾多,被上訴人僅請求以型號 W35之前擋產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已屬低估等一切情狀,認以 W35前檔之實際售價3,938元之1,500倍計算,並無過高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5 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9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其自80年間起即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核上訴人前開論旨,業經原判決具體敘明,全統公司僅在系爭商標下方加上視覺上並不明顯之一條橫



線,或加上 「Leader Products」,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商標所表彰之不同來源。另全統國際公司成立在後,與全統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情形可言。上訴人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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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