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上 訴人 黃偉俊
黃郁晽
石政求
石一平
石一安
石玉斐
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
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其父黃卓柏(民國55年8月17 日死亡)之遺囑,反覆檢視該遺囑與黃卓柏於書籍、書信、契約書上簽名,確存歧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亦謂無法認定,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62年度偵字第112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6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原審63年度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該遺囑確為黃卓柏書立,上開卷宗亦銷毀而未能調取,自不能謂上訴人提出之遺囑確係黃卓柏書立。依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記載,黃卓柏與配偶楊琳(94年4月28日死亡)所生之女黃彩明於95 年7月24 日死亡,黃彩明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黃卓柏之遺產有繼承權。黃章啟經黃卓柏認領,後於黃卓柏死亡,黃章啟為黃卓柏之繼承人,黃章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於黃章啟死亡後,對黃卓柏之遺產有繼承權。黃卓柏死後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仍登記為黃卓柏所有,尚未分割,屬黃卓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上訴人所指屬侵害特留分或黃彩明繼承權情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其職務尚未終結,上訴人請求塗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