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李耀宗
呂伍豐
許宗榮
薛逸華
黃富晃
張瑞村
黃詠珍
林育諒
李水澤
黃文榕
王鈺卿
謝樹仁
劉綉珠
柯進學
柯建仲
柯建德
劉世文
李培仁
王俶美
宋佩瑜
劉淑惠
賴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建物(本件有關建號建物均坐落同上地段,下逕以建
號稱之)即門牌同上區○○路306號地下一樓之共有人,並因2799建號而共有同段3143、3148建號,其中3143 建號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嗣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伊基於信賴該核准變更之行政處分,取得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停放車輛,惟須經3143建號內之車道面積596.60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及出入口,單指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始得對外通行,別無其他出入口。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 月間更換進出之門禁管制設備,拒絕發給伊控制進出之遙控器,阻礙通行,有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800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87條第2項、尚林苑停車空間管理規定(下稱尚林苑停車規定)第4 條等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道及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劉淑惠、許宗榮每人2 個,其餘上訴人每人1 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社區之起造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興建建物時,將地下一樓規劃為二部分:一為3143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購買車位者藉由基泰公司先後媒介而成立分管契約,分管範圍包括停車格與系爭車道及出入口,屬於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性質;另一為2799至2814建號之自用儲藏室及店舖,供作商場使用;二者產權及出入口各自獨立,2799至2814建號並無通行3143建號之權利。嗣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8日將2799至2814 建號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黃志明、楊志茂(下稱黃志明等2人),該2人於99年間申請變更上開建物之用途為停車空間時,曾向伊表示不會經由系爭車道及出入口進出,且購買3143建號內編號112號之上位機械停車位(下稱112號上停車位),再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為2799建號,自行封閉該建物對外之出入口,可見該建物無法對外出入係由黃志明等2 人所造成。至該2人雖取得3143 建號內一個停車位,惟僅能通行一輛車,在未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下,2799建號不得通行系爭車道及出入口,上訴人購買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自亦受拘束。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2799至2814建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信賴保護及信賴利益對象為該局,該局無從介入兩造間之私權糾紛。再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2799建號無法自設出入口或設備,係屬工程技術問題,依現行科技應能克服,非必通行3143建號不可。黃志明等2人將2799 建號之用途由自用儲藏室及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並將對外出入口封閉,以取得3143建號一個停車位,要求2799建號之停車位購買人全部得通行系爭車
道及出入口,有違誠信原則,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上訴人通行,無不法可言,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社區於84年8 月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基泰公司於同年9月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建物為2799至3142 建號。其中2799至2814建號坐落地下一層,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306-1至306-15 號,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共同分攤坐落地下一層3144建號、坐落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314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2799至2814建號(含共有部分3144、3148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志明等2人;該2人另購買取得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一個停車位),並申請變更2799至2814建號用途為店舖兼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再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為2799建號(含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3148建號應有部分906/10000),自99年7月起陸續出賣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予各上訴人。查基泰公司出售被上訴人社區時,將3143建號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地下二樓停車空間,規劃為158 個停車位,出售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以其主建物之建號登記於3143建號,未購買者則未登記該建物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足見基泰公司係將3143建號專用使用權出讓與購買停車位者,並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款登記為各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按買賣契約約定之車位範圍專用,使用範圍為各自購買之停車位,另以停車位種類、大小及分攤車道之面積計算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至車道部分,應為購買車位者依民法第81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得按其應有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範圍,惟僅限於3143建號之共有人,其他非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僅於防空避難時得為使用。而合併前2799至2814建號未登記3143建號為其共同使用部分,在黃志明等2人買得3143建號內112號上停車位後,合併2799建號始登記為3143建號之主建物,應有部分登記為35/10000。惟3143建號既已存有分管契約,為該2人所明知,且僅能與3143 建號之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使用112號上停車位及共同使用系爭車道而已,2799建號之所有權能,自不及於3143 建號,進而使用系爭車道。因此無論單一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一個或多數,其僅能使用該停車位,並因該停車位而使用系爭車道,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間,無法同時以多輛車共同使用該停車位及系爭車道。上訴人其後向黃志明等2人購得2799 建號內之停車位,僅能承受前手之權利,仍受3143建號內已成立之分管契約拘束。3143建號包含停車位及系爭車道,性質上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
分,由購買該建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上訴人請求通行,自須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原2799至2814建號作為自用儲藏室及店舖使用,與3143建號以二扇自動防火鐵捲門相隔,面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側有出入口,以人行樓梯對外聯絡,在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前,本不得供作停放車輛使用,自無車輛進出使用系爭車道之需要。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1021349914號函、103年3月1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95號函,均未考量3143建號單獨編列建號,並以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登記,作為購買停車位共有專用之事實,該二函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且該局變更2799建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係就變更部分之核准,3143建號非屬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範圍;又2799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通行3143建號建物,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不受上開變更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之拘束。另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受信賴保護,並無可取。是黃志明等2 人之繼受人即上訴人在未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即無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末查,雖變更為停車空間之2799建號,非經系爭車道無法對外通行,如自行設置車道或升降設備亦有困難。惟變更用途前,原係供儲藏室及店舖用,且有獨立之人行出入口及得供貨物進出之升降梯,非無法對外通行,黃志明等2人未徵得3143 建號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車道,逕以其等取得上開建物內之一個停車位,申請變更合併2799至2814建號用途為停車空間,導致2799建號停放車輛非經系爭車道無法對外通行,又自行封閉該建物人行樓梯之出入口,無法供行走出入,自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其繼受人即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車道。另黃志明等2人之行為造成2799 建號目前之窘境,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車道。且基泰公司興建時,2799建號非以3143建號內之系爭車道為通行,自無因建物一部之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車道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800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87條第2項、尚林苑停車規定第4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道及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劉淑惠、許宗榮每人2 個,其餘上訴人每人1 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再以系爭3143建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函所示,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為據,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適用之法律所為之解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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